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國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國鼎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彭竣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梁懷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國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3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1、119頁)。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支餘額平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32,082元,高於債權人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 程序分配總額29,96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 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03、105頁)。 (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 第95頁)。 (四)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聯邦銀行於清算程序僅受償548元,且債務人尚未 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仍具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繼續清償債務之可能,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銀行於本件清算程序僅受償2,021元,請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倘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本院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到庭並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載, 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1,336,008元(計算式:35,885×24+474,768=1,336,008),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490,056元(計算式:20,419×24=490,056),剩餘845,952元,高於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29,966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9頁)。 (九)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125頁)。 (十)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復興一 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9、125 頁)。 (十一)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 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1、125頁)。 (十二)債權人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尚億公司僅於111年12月15日收到清算程序分配表 ,可見本案為清算事件執行程序並未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十三)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磊豐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79元,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十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 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7、127 頁)。 (十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民事裁定所載,債 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剩餘769,968 元(計算式:32,082×24個月=769,968),高於各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74,147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 免責。又債務人名下機車1部(車號為000-0000),年份 尚新而具殘值,請洽車商估價後,再將估價結果之等值現金加入清算財團。另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保單質借金額,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 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十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十七)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111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有跑外送收入,每月可得約40,000元,而必要生活費依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如有不足,會向胞弟請求支援,另 債務人胞姊因精神疾病住在臺北市私立湛園療養院,債務人與胞弟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胞姊扶養費,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11,209元。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7、139、129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自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下稱 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5月至109年8月(共16個月)於環南市場從事卸貨工作,每月約30,000元,並於110年5月17日切結在環南市場打零工每月收入30,000元(調解卷第27 、57頁)等語,嗣改稱同時期每日可得600元至800元,每月 約20,000元等語(消清卷第197頁),並稱同時期因環南市場施工無攤位雇主,另於109年9月至110年5月(共9個月)從事 「Uber Eats」外送工作,於週末貨量較多時才會去環南市 場工作,每月約可得6,000元,於110年6月疫情爆發後就不 在環南市場工作,只從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工作;於109年9月至110年4月有「Uber Eats」收入60,000元等 語(調解卷第27頁、消清卷第197、199頁),有債務人108年 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5月17日前置 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調解卷第51、53、57、59至61頁,消清卷第127至153頁、155至175、191、195頁)。經查,有關外送酬勞部分,債務人於109年、110年間分別領有弘運貨運有限公司「其他」所得275,240元、78,327元,共得353,567元(計算式:275,240+78,327=353,567,消清卷第35、193頁),而「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自110年2月1日改由境內子公司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提供服務,並與先前合作之弘運貨運有限公司等貨運業者協議終止貨運服務合作,債務人於110年2月1日起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合作夥伴,於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27日共得57,681元等情(計算式:13,805+6,757+9,972+3,845+11,921+9,602+1,779=57,681,消清卷 第119頁),有債務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 明細表、111年4月21日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函、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UberEats在台營運模式變更」網頁資料可稽(消清卷第35、119、193、195頁)。 另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所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款項(消清卷第159至169頁),因非屬聲請前兩年間收入,不予計入。依上,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861,248元(計算式:自述及切結108年6月至109年8月共15個月環南市場30,000×15+109年及110年由弘運公司給付「UberEats」酬勞275,240+78,327+110年起由優食公司給付「UberEats」酬勞57,681=861,248元,平均每月35,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誤載聲請前兩年收入共為「785,248元」部分,應予 更正)。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09年3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74,768元等語(調解卷第27頁),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4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6890號函可稽(消清卷第209頁)。又債務人主張伊於107年於租屋處不慎引 發火災,向友人借款100,000元賠償屋主,於109年以上開勞工保險老年償還向友人之借款等情(消清卷第201頁)。另查 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107、109、115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臺北市109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高於收入之金額短差由債務人之胞弟、女友補足等語(調解卷第31頁消清 卷第11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1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9,934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18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47天/365天)=489,934,平均每月20,414元;原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第8頁誤載必要生活費為「490,050元」,平均每月「20,419元」部分,應予更正)。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負擔其胞姊(於49年10月出生,調解卷第221頁)之醫療、照顧費用,與其胞弟各按二分之一比例 負擔扶養費,債務人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等語(調解卷第31、215頁,消清卷第121頁),有債務人胞姊戶籍謄本、臺 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 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稽(調解卷第221、225、227頁)。按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三、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4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胞姊無配偶、子女,父母均過世,全戶列計人口僅有其一人,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調解卷第221、225、227頁) ,於聲請前兩年間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7,250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有債務人胞姊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8年及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4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60457號函可稽(調解 卷第221、225、227頁,消清卷第47、49、109頁)。又債務 人之胞姊戶籍、通訊地址分別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有其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稽(消清卷第221、225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債務債務人之胞姊108年5 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9,934元(平 均每月20,414元,計算式:同上;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 號裁定第9頁誤載必要生活費為「490,050元」,平均每月「20,419元」部分,應予更正),惟債務人胞姊每月所得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27,250元,係逕付安置機構,並不包含其他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本院審諸債務人胞姊身心障礙情形為極重度,相關生活醫療費用較能自理之常人不同,債務人主張其分擔之必要扶養費用為每月3,000元(平均一日為100元,24個月共72,000元),金額不高,無違一般生活經驗,應認可取。 5.債務人主張債務人自111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有跑外送收入,每月可得約40,000元,而必要生活費依112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如有不足,會向胞弟請求支援,另債務人胞姊因精神疾病住在臺北市私立湛園療養院,債務人與胞弟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胞姊扶養費,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11,209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41至165、167至175、177、179、181頁)。本院參酌債務人 居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之胞姊戶籍、通訊地址分別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區,有其等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稽(調解卷第219頁,消清卷第221、225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必要生活費為202,956元(計算式:22,418×6個月+22,816×3個 月=202,956),平均每月22,551元(計算式:202,956/9個月=22,551),則債務人裁定清算後每月平均之固定收入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後,縱扣除債務人主張分擔之扶養費11,209元,仍有餘額(計算式:收入40,000-自己22,551=17,449,17,449-胞姊11,209=6,24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336,016元(計算式:收入861,248+老年一次給付474,768=1,336,016),扣除必要生活費489,934元、胞姊扶養費72,000元後,尚餘774,082元(計算式:1,336,016-489,934-72,000=774,082元;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與本件不同處,以本件認定為準),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9,966元(執清卷二第65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機車1部(車號為000-0000),年 份尚新而具殘值,請洽車商估價後,再將估價結果之等值現金加入清算財團。另債務人名下中國人壽保單質借金額,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將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質借未還之商業保單?如有,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提出111年7月26日樺新車業行估價單,該估價單記載債務人名下機車1部(車號為000-0000)現值28,000元,另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該表記有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僅對中國人壽有人壽保險,餘為產物保險等情(執清卷一第176、178、179、185頁),司法事務官另於111年7月18日對中國人壽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及解約金、有無保單借款或保費墊繳為何(執清卷一第17頁),該公司函復111年7月12日時僅有一件保險契約,扣除保單借款及墊繳本利和,尚有解約金1,205元(執清卷一第62、63、174、222、329、347、387頁)等語,以上二種財產已將等值現金加入清算財團,有清算事件分配表可考,並無隱匿不提出之情。而良京公司就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隱匿、毀損或故為不實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 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 ),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