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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姜登耀
代理人
周尚毅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胡博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姜登耀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案件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1月5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已確定,揆諸上開消債條例條文規定,本院自應究審,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裁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4月7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等並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債務人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債務人112年3月20日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63頁),債務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僅於111年9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間,擔任立峯空調有限公司之臨時人員,收入合計為28,500元;債務人另領有勞保年金每月8,592元、健保輔助每月826元、國民年金輔助每月1,730元,期間收入合計為83,434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文影本、立峯空調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9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債務人於110年9月30日自家禾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度3月8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務人目前確實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8,592元、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1,730元,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債務人雖主張其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數額為每月8,592元等語,然前開數額應係扣減償還紓困貸款金額後之實發金額,於計算債務人固定收入時應以核定給付之12,887元計算之,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1年9月20日起計算至112年3月20日止)之固定收入總額,應以109,204元(計算式:勞保年金12,995×6月+健保輔助826元×2月+國民年金1,730元×1月+臨時工作收入28,500元=109,204元)為當,堪予認定。

⒉次查,債務人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得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111年度為每月22,418元、112年度為每月22,816元,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總額應為135,741元(計算式:22,418元×2.33月+22,816元×3.66月=13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承上所述,因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是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因債務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是以,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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