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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瑩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謝佩霖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胡育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陳小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謝佩霖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2年2月24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5月26日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於前開證據調查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2年5月26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11年1月26日之聲請狀記載(見調解卷第17頁),債務人主張伊於109年1月至12月,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自110年起,每月收入則增加為45,000元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債務人110年間應未有固定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9頁);又依據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記載,債務人目前應係加保於台北市針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且投保之薪資低於前開債務人所主張之數額(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未有其他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工作收入之情形下,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900,000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堪予認定。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月26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止)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經查,依據債務人112年5月26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6頁),債務人主張伊本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數額之1.2倍計算;另債務人尚應分擔債務人母親之扶養費等語。因債務人前開本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並無不符,且經本院於消債清裁定所認定,是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645,303元(計算式:17,005元×1.2×11月+17,668元×1.2×12月+18,682元×1.2×1月+扶養費6,000元×24月=503,315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900,0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645,303元後,尚餘254,697元,惟各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依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應僅有115,231元(扣除郵務送達費5,844元),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堪予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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