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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子寧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孟陞(原名:周安中)
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張昭

林琦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周孟陞(原名:周安中)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3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5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昭、林琦宸到場外,其餘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迄今任職於橡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灣公司),復自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領有其他所得,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成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萬5000元,於聲請清算後迄今收入為43萬173元,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總計為43萬8423元,是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應不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或搭乘航班至離島旅遊,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㈢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實有疑義,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張昭:債務人於107年間違法吸金,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犯銀行法、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並認定有高達美元85萬元之不法所得。除系爭刑事判決外,債務人另涉違反銀行法、共同詐欺取財罪,違法吸金達1859萬2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307號、110年度偵字第75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案件審理在案。債務人曾在上開吸金案件偵查階段,於委任書上盜蓋前配偶蕭勻之印章,代表蕭勻簽署調解書,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42號、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業已確定。債務人迄今仍持續否認犯罪並拒絕交出上開違法吸金之犯罪所得,從債務人之社群軟體貼文可知,其生活奢侈,經濟狀況寬裕,非其所僅有微薄收入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㈤林琦宸:由Google搜尋及債務人之社群軟體貼文可知,債務人有買賣珠寶和於華梵大學等地講課之收入,經營電子報亦有收取會費,還有資力購買汽車、寶石,有奢侈消費與隱匿財產、收入情事。

㈥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0年10月22日)後之固定收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橡灣公司,每月薪資2萬元;自康園公司領有其他所得每年173元,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任職於成豐公司,每月薪資1萬5000元,此有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林琦宸固主張債務人有買賣珠寶之收入,並提出債務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23頁)。債務人則自陳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間至朋友的珠寶公司做珠寶銷售工作,故於社群軟體張貼珠寶相關訊息,並無因此獲得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5頁)。由上開截圖觀之,債務人固有展示珠寶之照片,張貼推薦珠寶之文字,但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仲介珠寶買賣之收入。林琦宸又主張債務人有於華梵大學等地講課之收入,經本院函詢中國文化大學、啟元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北商業大學、致理科技大學、南臺科技大學、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大碩文理短期補習班、華梵大學結果,中國文化大學、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大碩文理短期補習班、華梵大學均函覆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迄今未任職,無薪資收入,至啟元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致理科技大學、南臺科技大學、財團法人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則未函覆本院,此有上開各學校、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419、421、441-445頁),是無從認定債務人自前揭學校、公司有講課之收入。綜上,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10月)之固定收入為51萬346元(計算式:2萬元×24月+173元×2年+1萬5000元×2月=51萬346元)。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0年10月22日)後之支出: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臺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1202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0年10月)至裁定免責時止(112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3萬9580元(計算式:2萬1202元×2月+2萬2418元×12月+2萬2816元×10月=53萬9580元)。

㈢準此,以債務人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已無餘額,即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五、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㈠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周孟陞與訴外人徐榮結、李坤賢(下稱周孟陞等3人)於107年間共同以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亞元公司)之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違法吸金,周孟陞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從重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判處周孟陞有期徒刑4年4個月。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周孟陞等3人吸金金額共計美金85萬元,實際上均係由被告周孟陞等3人共同收受、支配管領並運用,周孟陞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美元28萬3333.33元等情,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0頁)。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清冊未陳報此美元28萬3333.33元之財產(見調解卷第11頁),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命債務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110年12月16日、111年8月2日陳報狀猶未將此美元28萬3333.33元款項列入清算財團,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製作之資產表未納入該美元28萬3333.33元款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2萬3400元(見司消債清卷一第115-116、220-221頁、卷二第52-53、97-100、142-143頁),堪認債務人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況按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此部分亦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相符。債務人雖辯稱投資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無債務人個人帳戶,匯入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之款項亦均再轉匯至香港公司或徐榮結個人帳戶,債務人未實際掌握該犯罪所得云云。然周孟陞從中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美元28萬3333.33元,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又依系爭刑事判決附表所載,投資人唐汝剛、余茂盛、陳季雷、周少龍曾分別匯款58萬4000元、295萬1691元、295萬7700元、295萬7700元至臺灣德銓公司於華泰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債務人既自承為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90、92頁),自難諉稱未實際掌握該不法所得。至債務人辯稱匯入臺灣德銓公司帳戶之款項均再轉匯至香港公司或徐榮結個人帳戶乙節,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11頁),對「聲請日前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欄」勾選為否,並記載107年11月開始擔任香港德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近5年擔任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前配偶)。本院於110年6月3日命債務人說明擔任香港德銓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及營業額資料,債務人110年6月18日陳報狀陳稱其僅為香港德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徐榮結、李坤賢,債務人無法調取營業額資料,復於110年8月13日陳報狀提出切結書,切結其非香港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從取得營業額資料(見消債清卷第319頁)。惟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債務人曾以香港德銓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投資協議,為香港德銓公司負責人,認債務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消債條例意旨,債務人本有配合法院調查及真實陳述義務,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非全然據實揭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規定「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

㈢本院審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2萬3400元,普通債權人之受償比例僅為0.1357%,且債務人隱匿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金額甚鉅,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108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8日、108年6月29日至108年7月2日、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0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債務人陳稱108年6月15日至108年6月18日出境之目的地為中國廈門,旅費係由友人負擔;108年6月29日至108年7月2日出境之目的地為香港,係為參加鉅富金融集團大會,機票加飯店費用約1萬元,係自行負擔;108年8月5日至108年8月12日出境之目的地為中國福建,係為參訪企業,旅費由該企業贊助;108年8月23日至108年8月30日出境之目的地為美國西雅圖,係為參加雷藏寺秋季大法會,機票加飯店費用約3萬元,係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債務人上開出境日數共計24日,依常理推斷,旅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81萬185元,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數額為762萬369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張昭、林琦宸主張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之行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並提出債務人之社群軟體貼文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59、311-323頁),債務人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15頁)。由上開截圖觀之,債務人固有展示珠寶之照片,惟未陳稱該珠寶係自己所有,又其所參加之飲宴、旅遊活動所需費用,縱需自費,應無可能逾越債務人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81萬185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七、本院另依職權就現有事證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八、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件即如附表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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