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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健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林政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周美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富邦銀行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日盛銀行各項權利義務由富邦銀行概括承受。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保險及領取社會津貼,並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1至52頁)。

(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60歲,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債務,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等語(本院卷第53頁)。

(三)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60歲,尚具工作能力,未達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得以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於93年初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今未繳納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予甲○銀行,由甲○銀行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本件消債程序,附此敘明。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59、85、89頁)。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0頁)。

(六)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本院卷第67、91至95頁):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2月至7月任職於天鷹保全,共得151,621元(計算式:39,291+7,718+21,614+36,208+46,790=151,621,本院卷第93頁,下同),及112年4月任職於富德靈骨樓,共得4,960元,及112年5月任職於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隊,共得3,325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為每月20,000元,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下稱消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109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以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000年0月出獄,於109年間在監服刑時,於獄所工廠工作,領有勞作金1,155元,於110年5月至110年10月因無法適應外在環境生活,整日待在家中,足不出戶,並無收入,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力基有限公司共得1,290元、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15元(計算式:19,072+3,343=22,415)、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得7,585元(計算式:4,000+3,585=7,585)、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0元、「花小姐」共得500元、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得1,885元、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共得3,060元、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58,403元(計算式:46,756+11,647=58,403)、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39,258元(計算式:19,390+19,868=39,258)、臺北富德靈骨塔共得11,880元(計算式:3,840+3,460+3,080+1,500=11,880),另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煜勳有限公司共得7,000元,以上共計156,671元(計算式:1,155+1,290+22,415+7,585+2,240+500+1,885+3,060+58,403+39,258+11,880+7,000=156,671,消清卷第203、205、198頁),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並無固定雇主,也無一定工作處所,由商家或公司按其要求由債務人配合執行任務等語(消清卷第197至199頁),並提出債務人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9年4月26日至111年2月18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2月18日至111年4月25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華南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4月25日至迄今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111年10月10日切結書、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可證(調解卷第25、27、31至33頁,消清卷第41、43、47至49、97、97、198、203、205、207、208、209至211、213、214、215、217頁)。經查,債務人於109年4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監服刑(詳見本院外放卷),於109年間領有勞作金3,376元(消清卷第217頁),於110年12月4日任職於力基有限公司共得1,290元(消清卷第163、164頁),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日任職於黑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共得1,900元(消清卷第187頁),於111年4月24日任職於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共得3,000元(消清卷第153頁),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5日任職於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得59,862元(計算式:28,120+19,800+8,571+3,200+171=59,862,消清卷第193、195頁),於110年間有安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8,960元、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240元(消清卷第97、185頁),又於債務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記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間有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收入7,585元(計算式:4,000+3,585=7,585),有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9,258元(計算式:19,390+19,868=39,258),有臺北富德靈骨塔收入13,460元(計算式:3,840+3,460+3,080+3,080=13,460)(消清卷第210、211頁),另債務人自陳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得22,415元(計算式:19,072+3,343=22,415),任職於「花小姐」共得500元、於000年00月間任職於煜勳有限公司共得7,000元(消清卷第203、198頁),以上共計170,846元(計算式:3,376+1,290+1,900+3,000+59,862+8,960+2,240+7,585+39,258+13,460+22,415+500+7,000=170,846),有債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111年9月26日中華民國退休基金協會民事陳報狀及所附111年4月24日領款單、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名單暨繳款證明、111年9月26日力基有限公司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整批濃縮清單、LINE對話記錄截圖、111年9月27日今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11年9月26日薪資證明書、煜勳有限公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0年12月9日至111年2月25日國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111年10月20日民事陳報狀、109年4月26日至111年2月18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111年10月10日切結書、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110年12月15日尊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台北大安延吉分公司勞務報酬單可稽(消清卷第97、153、155、157至161、163、165、167至179、185、187、191、195、198、203、209至211、215、217、21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固定收入總額為170,846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三節獎金、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人津貼、國民年金等語(消清卷第198頁),另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143、145、147、149頁)。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201頁):

(1)債務人所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111年6月3日餘額為396元、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5日餘額為328元(消清卷第208、211頁)。

(2)此外,債務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調解卷第29頁,消清卷第45、97至107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000年0月出獄,於110年1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每月支出約20,000元(含住宿費)等語(調解卷第13、15頁,消清卷第33、34頁)。經查,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頁,消清卷第39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每月20,000元,應無浮報之虞,另債務人於109年4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有勞作金支出2,307元(計算式:80+97+76+1,000+64+216+218+201+171+184=2,307),有110年4月20日法務部○○○○○○○勞作金分戶卡可稽(消清卷第217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9年4月26日至111年4月25日必要生活費支出總額為118,974元(計算式:20,000×5個月+4月按比例20,000×(25/30)+2,307=118,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2年2月20日至7月31日任職於天鷹保全,共得151,621元(計算式:39,291+7,718+21,614+36,208+46,790=151,621,本院卷第83頁),及112年4月任職於臺北富德靈骨塔,共得4,960元(本院卷第79頁,下同),及112年5月任職於桃園市環保局稽查隊,共得3,325元,以上合計共159,906元(計算式:151,621+4,960+3,325=159,906),有債務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69、79、81、83頁)。經查,其中天鷹保全收入應自112年3月13日開始清算日起算,實際所得應為128,701元(計算式:39,291元/36天×15天=16,371,16,371+7,718+21,614+36,208+46,790=128,701,本院卷第93頁),加計債務人於112年5月任職整合行銷公司所得3,555元後(本院卷第79頁),堪認債務人於本院開始清算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共為140,541元(計算式:天鷹128,701+富德4,960+環保局3,325+整合行銷3,555=140,541)。又債務人主張准予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為每月20,000元(本院卷第99頁),則112年3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合理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124,925元(計算式:20,000元×19/31天+20,000元×5個月+20,000元×19/30天=124,925元)。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14,952元(計算式:140,541-124,925=15,616,15,616>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170,8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18,974元後,尚餘51,872元(計算式:170,846-118,974=51,87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27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14,952元,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附此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26日)迄至清算終止之000年0月00日間(本院卷第27頁),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查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部分(本院卷第52頁),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債務人有前開不予免責事由。

4.經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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