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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蒲心智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林鴻聯、周添財、翁健、曹為實、尚瑞強、利明献、莊仲沼、李文明、陳雨利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姍姍黃怡玲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政杰陳家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呂亮毅郭以忻蘇容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華
  • 被告
    卓訓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訓宇 代 理 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卓訓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卓訓宇於民國111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聲請 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 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 名下僅有臺北老松郵局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92元(帳號:00000000000000),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2年7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 清字第94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6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2、8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表達意見。 ⒐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約427萬7,402元,欠款為信用卡、現金卡之無擔保借貸,推故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如裁定予以免責,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5日)至000年00 月間,無工作,僅於112年4月17日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 0元,無其他社會補助。又聲請人因罹患腦膜瘤前於109年7 月15日入院接受開顱腦膜瘤切除手術,遺有癲癇症、左側肢體無力,行動不便等,致無法工作,每月僅由其母親固定給予其生活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臺北老松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第179至195頁)。經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至111年度亦無所得收入,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政府補助或固定收入,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9萬元(計算式 :6,000元×15月=90,00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82元、19,013元之1.2倍即22,418元及22,816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34萬250元(計算式:22,418元×5月+22,816元× 10月=340,25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5日)至112年10月止之收入9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4萬25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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