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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修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黎麗珠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王秀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若有,則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裁定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1頁)。

(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名下尚有花蓮縣土地共5筆,雖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並無盡力清償,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

(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目前應有工作並足以應付生活。請調查債務人前二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以保障債權人權益。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應免責事由之情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富邦銀行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於112年4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日盛銀行為消滅銀行,日盛銀行各項權利義務由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函查保險公會、勞工保險局,確認債務人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領取社會福利津貼,並調查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收入予未成年子女或配偶等與其生活密切關係之人等語(本院卷第79至80頁)。

(五)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具狀指陳,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保單一筆,惟債務人於資產表中未列入,而有未洽。請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及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情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六)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91頁)。

(七)債權人滙城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債權人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八)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債權人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7頁)。

(九)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事,債權人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9頁)。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60歲,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其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07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

(十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十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十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7頁)。

(十四)債務人未到庭,惟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僅領取政府因疫情而核發6,000元之紓困金,僅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22元、半年租金補助33,000元、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補助款16,400元、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直銷)2,72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每月支出依衛生福利都或直轄市公佈 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生活所必需費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17日)之收入、支出,分別為492,105元、485,722元,餘額為6,383元,而債權人等已分配之數額為18,160元,可見債務人已將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餘額6,383元全部清償債權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曾於108年5月14日至5月17日、108年6月7日至6月9日陪同日本友人前往廈門、台州參訪當地之溫泉旅館,並擔任義務翻譯,所需旅費均由日本友人支付。債務人為52年次,為中高齡人士,已符合自願退休年齡,尋覓工作困難,復因患有慢性過敏性鼻炎合併支氣管氣喘及睡眠障礙,而嚴重影響工作,現僅靠補助過生活,不足部分主要靠兒子黎其定、配偶由口敏美給付支應。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11、12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之薪資或固定收入(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7,500元、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2,661元(計算式:2,469+192=2,661)、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277,637元(計算式:243,000+9,428+25,100+109=277,637)、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1,200元、交通部觀光局3,000元、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民小學2,500元,共計294,498元(計算式:7,500+2,661+277,637+1,200+3,000+2,500=294,498,消清卷第177頁)。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領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族語單詞競賽裁判出席費7,500元(消清卷第85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佣金1,873元(消清卷第113頁)、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導遊人員勞務報酬及小費277,528元(計算式:249+6,000+469+36+79+16+43+33+623+1,847+33+14,200+12,000+34,600+12,100+8,600+13,300+26,500+22,900+18,600+30,200+31,300+18,700+23,300+1,800=277,528,消清卷第115至167頁)、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佣金報酬1,200元(消清卷第89頁)、交通部觀光局導遊費3,000元(消清卷第97頁)、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國民小學薪資所得2,500元(消清卷第41頁),共計293,601元(計算式:7,500+1,873+277,528+1,200+3,000+2,500=293,601),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103012070號函、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維字第110122801號函、雄保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雄保總法字第11101001號函及所附勞務報酬單及小費領收明細、110年12月30日爵士影像事業有限公司函、交通部觀光局111年1月3日觀人字第1100924399號函、聲請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消清卷第85、113、115至167、89、97、41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共為293,601元。

2.補助: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間領有行政院紓困金6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手術醫療補助30,000元(計算式:10,000+20,000=30,000)、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疫情減免租金14,473元、財團法人蔡火石紀念文教基金會5,000元(子之獎學金)、敬老津貼88,294元(108年2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1月每月領有3,722元,計算式:39,908+48,386=88,294),共計197,767元(計算式:60,000+30,000+14,473+5,000+88,294=197,767,消清卷第177頁)等語,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85、187至191頁)。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本院聲請人於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1月至110年2月每月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628元、3,772元,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領金額按日數比例計算,核為89,031元【計算式:3,628×(比例11天/28天)+3,628×10個月+3,772×13個月+3,772×(比例17天/28天)=89,0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01310858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考(消清卷第81至83頁)。此外,查無聲請人在此期間領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7、79、93頁)。是此部分收入核為198,504元(計算式:60,000+30,000+14,473+5,000+89,031=198,504元)。

3.其他資產(消清卷第175頁):

(1)聲請人陳報其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餘額為2,332元、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4日餘額為4,356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8月1日餘額為45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21日餘額為3,850元、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並無交易紀錄、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餘額為0元、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餘額為0元、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並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並無交易紀錄、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6月21日至111年1月16日並無交易紀錄、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3月22日餘額為44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5日餘額為0元、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21日餘額為1,219元(消清卷第186、203、219、191、207、209、211、223、225、229、231、235至239、241至245、251、255、259、263頁)。

(2)聲請人主張名下有花蓮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總面積12552.8平方公尺,持分比例7分之1,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元(按比例計算之數額為152,427元),並有門牌為花蓮縣○○鄉○○村0000號房屋,總面積55.4平方公尺,持分比例10萬分之14300,依111年1月18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為9,30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萬榮鄉新白陽段1554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1年1月18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足稽(消清卷第43、179、181頁)。建物部分,聲請人按比例持有價值核為1,330元;土地部分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拍賣方式變價並減價至128,000元後,仍無人應買而返還予聲請人(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第4、6頁),堪認此部分不動產變價所得為1,330元,聲請人可處分所得之金額亦應認定為1,330元。

(3)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全球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1筆,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清卷第275頁)。

(4)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集保結算所查詢可稽(調解卷第43頁,消清卷第41至59、265至273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1,201元計算,高於收入之金額短差由聲請人之配偶、子女補足等語(調解卷第13頁,消清卷第171頁)。又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消清卷第183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人108年2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5,722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17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88×1.2倍×12個月×(比例48天/365天)=485,722,平均每月20,238元】,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每月21,201元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485,722元部分支出。

5.扶養費:聲請人並無主張扶養費(調解卷第13頁,消清卷第169頁)。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薪資及固定收入293,601元、補助198,504元、不動產變價所得1,3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85,722元,尚餘7,713元(計算式:293,601+198,504+1,330元-485,722=7,713),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8,160元(執清卷二第220頁),高於前揭餘額,並非「低於」該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亦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自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108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陪同日本友人前往廈門、台州參訪當地溫泉旅館,所需旅費均由該友人支付等語,有112年9月25日移署北北服字第000000000000號之債務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112年10月2日中村元隆無料同行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9頁)。如以111年7月14日發布之「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第30項「廈門」日支費204美元估算廈門部分費用、第34項「其他」日支費156美元估算台州市部分費用,債務人上揭滯留日數共為7日,日支費至多估為45,696元(計算式:取較高之廈門日支費204美元×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2×7日=45,696元),如單趟旅費(例如機票)以2萬元估算,全部支出亦未逾13萬元,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10,085,090元(執清卷一第154頁),縱債權人主張上揭費用屬債務人自己支出之奢侈消費乙節可採,該總額仍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5,042,545元(計算式:10,085,090/2=5,042,545),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良京公司雖各主張「債務人名下尚有花蓮縣土地共5筆,雖經拍賣無法拍定,惟債務人亦未提出等值現金交付分配,並無盡力清償」、「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保單一筆,惟債務人於資產表中未列入」,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惟債務人「盡力清償與否」,乃更生程序之審核要件,與本件清算程序無涉,又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全球人壽保單乙事,或以要保人身分申請前開保單質借等情,有債務人111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1年3月17日北院忠民中消111消債消33字第1119010489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3日全球壽(契)字第1110323007號函在卷可稽(消清卷第173、275、337、371頁),遑論上揭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4.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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