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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莊仁杰

  • 原告
    江鍾權即日傑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日傑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江鍾權即日傑資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 對 人 日傑資訊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然因相對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 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負債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清算人即江鍾權一人,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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