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與禾有限公司、陳子幼、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與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幼 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正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間邀同陳中和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 億元,另於86年間邀同陳中和向第一銀行再借款5000萬元,詎逾期未清償,嗣第一銀行於91年間將前開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澤普世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間將前開借款債權併同抵押權讓與莊紹耿、陳怡寧、陳慶益3人(下稱 莊紹耿3人)共有,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相對人應與陳中和連帶給付莊紹耿3人2億2580萬元,及自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陳怡寧將其持有1/6債權讓與恆豐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地產),恆豐地產再轉讓該部分之債權及抵押權予伊,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因相對人總資產為3億7587萬2166元,負債為5億729萬156元,負債大於資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名下尚有未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共計約511萬元,足以構成破產 財團,且有多數債權人,顯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行 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上開稅捐就拍賣標的物既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而抵押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上開稅捐自亦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始符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自第三人恆豐地產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債權2億2580萬元及應收利息、違約金、擔保物全等一切從 屬權利之1/6,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陳寶珠已死亡,已無董 事可任清算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選派楊正評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相對人負債總額共計5億729萬156 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5號判決、債 權及抵押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債權人清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10月28日基院慧94執慎字第5501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堪認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有2個以上之債權人,及已知相對人負債(計算至112年6月8日為止)高達5億729萬156元。又相對人名下之財產經鑑價結 果,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等共35筆土地之價值 為4億6894萬1000元,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29號建物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共33筆之價值為244萬2000 元,財產總價值為4億7138萬3000元;另上開土地上置有2槽溶解槽、2槽沉降槽,桶內含大量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 經原委會當場測量輻射數值已超標,受原委會監督管置中,現場所遺原料、半成品、廢棄土、礦沙、機具設備、廠房鋼構部分之放射性輻射污染,拍定人需依相關法規清理,廠區現無營業且無人使用狀態等情,有大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6月7日通知函 及拍賣不動產標示、最低價額及使用說明、備註說明在卷可參。聲請人固主張上開35筆土地其中新北市金山區陽金段30、39、43、45、50、52、53、55、74、78地號10筆土地並未設定抵押權,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510萬9963元,可 組成破產財團,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並供普通債權分配云云。惟查,上開35筆土地其中25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抵押權人就該25筆土地有別除權,本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至於未設定抵押權之10筆土地,淨值僅510萬9963 元,惟依聲請人提出聲證11債權人清冊,現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之地價稅債權636萬5346元、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營業稅暨滯納金及利息債權56萬2343元,合計692萬7689元,揆諸前開說明,該稅捐既優先於不動產 抵押權,稅捐單位即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上開10筆土地淨值已不敷清償稅捐債務,無從組成破產財團,更遑論需隨時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綜上,本件構成破產財團之相對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 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