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秋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秋男 代 理 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男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為麥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崴公司)員工,登記掛名為麥崴公司董事。麥崴公司於民國106年間營收不佳,資金經常週轉不靈,伊陸續為麥崴公司 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甚至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再將資金借予麥崴公司以供其週轉。然麥崴公司仍無法維持營運,致伊與麥崴公司共同揹負各種借款,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683萬5156元。麥崴公司停業,伊頓失收入來源,且在外謀職均遭拒絕,兼以伊名下資產陸續遭強制執行變賣一空,無法負擔上開債務。伊目前每月約有1萬2000元工作報酬,父母子女無須扶養,另父母贈與80萬元現金,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有5人,積欠債務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1715萬7846元,有債權人名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874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案件和解筆錄、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941號支付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749號債權憑證可稽。又聲請人現有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計有80萬元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可憑。將聲請人積欠債務與聲請人目前可資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兩相對照,堪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另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統計,臺北市110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2305元,而聲請人稱其每月有1萬2000元工作收入,業據其提出祥發戶外用品工作室支出證明單為憑,則經扣除上開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3萬2305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尚不足2萬0305元,以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 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58萬7320元【 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聲請人每月尚不足之必要生活費2萬0305元×12個月×2年)=58萬7320元】。是相對人資產即前述列入破產財團財產80萬元,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前述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58萬7320元。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而其資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 ,具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證 明 文 件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票據債務(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本金762萬0848元 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742號裁定、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利息258萬3797元 信用貸款 51萬6000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卡消費款(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 本金343萬9787元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9號案件和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利息68萬9224元 3 許春華 借款債務 120萬元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6941號支付命令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債務(計算至112年3月9日) 本金762萬0848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0749號債權憑證 利息33萬5226元 程序費用415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貸債務 31萬2000元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 合 計 1715萬784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金 額 證 明 文 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 8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