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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
    杜慧玲

  • 原告
    謝文興即馥桂粵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文興即馥桂粵來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馥桂粵來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馥桂粵來有限公司(下稱馥桂粵來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解散登記,現由伊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中。因馥桂粵來公司之資產截至112年7月26日止僅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9,787元,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馥桂粵來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並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準此,破 產程序,為一般執行程序,即就全體債權人之總債權針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在一個破產程序作通盤的清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務為終局性的全部解決,故而破產程序之目的,是在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滿足,必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始可實施破產程序,若僅有一個債權人,適用強制執行法上之個別執行程序即足以保護其權利,而無破產之必要。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相對人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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