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許宏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雨花石雲計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銘 代 理 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成立,主要營運業務為 客戶關係管理系統技術支援服務,惟迭經新冠肺炎疫情、提供類似服務公司間激烈競爭,尤以聲請人所聘僱之總經理及經營團隊員工共23人集體於000年0月下旬離職,致聲請人所營業務無以為繼,自112年8月起即因無法繼續履行締結之契約,面臨解約、退款甚至求償等而債臺高築,現已無法營業且除公司帳戶外別無可供償還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稅捐稽徵法第6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所分別明定。若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稅捐機關等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未分配盈餘網路申請書、渣打銀行存摺等,堪認聲請人有債權人清冊所列至少新臺幣(下同)4,194,459元之無優先權負債,但僅有存摺所 載於112年10月25日存款餘額400,235元之財產,其資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又聲請人尚有112年8月至9月份勞工保險費 共計9,230元、112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85,890元未繳,並 欠112年8月至9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費共18,818元、112年9月份補充保險費-雇主192,747元,另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就聲請人截至112年11月3日止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138,276元屬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優先於普通債權之稅 捐等各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1日函及所附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繳費欠費清表、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優先債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登記債權明細表,暨本院查詢之健保投保單位欠費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以上合計優先債權總額為3,444,961元。聲請 人現有財產400,235元,固可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但 顯不足清償前揭優先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