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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29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賴錦華

聲請人
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暨適格之聲請人及其簽名或印文,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得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破產程序所準用,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是依本條規定聲請宣告公司破產,應以清算人之名義向法院為之。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而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現行實務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裁判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參據聲請人提出之優愛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愛德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載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8,435元,爰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因在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應徵聲請費3,000元。又聲請人固提出聲請,惟未依前開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現有資產價值,並提出各項財產之「交易市值」證明)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應檢具債權、債務之證明文件)。且其係以優愛德公司之名義為本件聲請,與上開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未合。

三、茲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聲請費3,000元,及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暨適格之聲請人及其簽名或印文。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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