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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6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桂英

聲請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相對人
蘇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依上開規定,專屬相對人之住所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之戶籍係設在臺北市士林區,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個資卷)。衡諸我國民法對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客觀主義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域即為其住所。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證據足認其已無久住之事實,且有變更住所之意思,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推定為其住所地。本件依相對人之前揭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即已遷戶籍至臺北市士林區現址,即應以相對人戶籍址推定為其住所地。至聲請人書狀中雖記載相對人尚有臺北市中山區址,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有久住於該址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設臺北市中山區址。從而,本件應專屬相對人住所地即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士林區址)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宣告破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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