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洪文慧
- 當事人黃麒穎
(原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麒穎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林耿宏 陳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下合稱被告三人)、楊承憲、群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千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千蕎企業社共六人為被告,請求:①被告三人與楊承憲、②林若蕎、陳知新與被告 公司、③被告公司與楊承憲、④林若蕎與千蕎企業社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前述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附民卷第七頁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撤回對楊承憲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①被告三人、②林若蕎、陳知新與被告 公司、③被告公司、④林若蕎與千蕎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四十 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前述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簡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筆錄),復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公司、千蕎企業社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見簡字卷第一五二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部分起訴對象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減縮請求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前已述及,訴訟標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三人(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耿宏為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生活公司)之直銷總顧問,被告林若蕎為高階幹部,與被告陳知新、楊承憲均為康霖生活公司之員工;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與楊承憲均明知UNICOIN為林耿宏 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戴昆生自行創設,IBCOIN則為發行者、來源、交易價格、功能均不明之虛擬貨幣(下稱本件虛幣),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得供交易,前景、發展均不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冀求迅速致富心態,先由林耿宏取得相當數量本件虛幣,無償或以每一虛幣一至三元對價轉讓予林若蕎,再由林若蕎轉予陳知新、楊承憲,經由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散布自身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形象,並隱匿本件虛幣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及風險等重要訊息,誇稱本件虛幣有內線、公司團隊操盤、預計在菲律賓賭場得以使用、交易投資熱絡、短期內可入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將爆漲、保證資金回收等難以求證之不實資訊;○○○年○月間 ,由楊承憲向原告謊稱本件虛幣將超越比特幣(BITCOIN )、價格上漲至原價二百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以一千五百元、五十五萬元向楊承憲購買十單位、三千七百單位之本件虛幣,受有共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除林耿宏通緝中外,林若蕎、陳知新、楊承憲前述行為,已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 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原告業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十萬元與楊承憲達成和解,扣除楊承憲內部分擔部分即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四分之三即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負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並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部分: 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三二八0、三四五二、二0五三六、 二一00八、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帳戶收支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二九至六七頁),並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 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除林耿宏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參酌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 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楊承憲均明知本件虛幣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得供交易,前景、發展均不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冀求迅速致富心態,先由林耿宏取得相當數量本件虛幣,無償或以每一虛幣一至三元對價轉讓予林若蕎,再由林若蕎轉予陳知新、楊承憲,經由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散布自身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形象,並隱匿本件虛幣特質、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及風險等重要訊息,誇稱本件虛幣有內線、公司團隊操盤、預計在菲律賓賭場得以使用、交易投資熱絡、短期內可入交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將爆漲、保證資金回收等難以求證之不實資訊,由楊承憲於○○○年○月間向原告謊稱本件虛幣將超越比特幣、價格漲至 原價二百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虛幣為得透過合法平臺穩定交易流通、甚有前景展望之投資標的,先後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以一千五百元、五十五萬元向楊承憲購買十單位、三千七百單位之本件虛幣,前已述及,被告三人與楊承憲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用詐術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如數賠償,固非無憑。 (二)惟楊承憲為避免原告察覺受騙,曾給與原告六萬三千元之報酬補助款,復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轉介原告以五千元價格出售二十單位之本件虛幣予訴外人,此經原告在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詳明(見附民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刑事判決第八三、八四頁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貳大點第二點第⒈點),則原告就以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買受本件虛 幣二七一0單位情節,業經楊承憲(以補助款名義返還或轉介他人買受方式)獲得利益六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之損害應排除所受利益,減為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又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楊承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楊承憲應分擔部分即四分之一(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外,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仍不免責任,則被告三人仍應連帶就原告未受償損害(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四分之三即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負責。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定。被告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交付一千五百元、五十五萬元金錢,被告三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計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業如前敘,被告三人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騙之金錢,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損失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扣除所受利益(六萬八千元)及楊承憲內部分擔額(十二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三人尚應就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之金錢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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