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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何若薇張詠惠林修平
  •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 上訴人
    楊竣淇
  •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楊竣淇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上訴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林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 年1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17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9572號裁定所載本票,於逾票面金額新臺幣108,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9572號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111年4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另以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聲請: 請准予撤銷兩造於111年4月17日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應收帳款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四契約)之法律行為,其追加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96頁),且請求准予撤銷之法律行為,係於簽立系 爭本票時所為,和上訴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面額163,200元定之, 則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仍適用簡易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遭網路詐騙而為借款,嗣於111年4月17日與訴外人秦永傑(下以姓名稱)接洽對保後,在系爭四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就票據行為部分,該票據原僅有上訴人簽名及日期111年4月27日之記載,其他票面金額、到期日、付款地欄位內容均為空白,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屬無效票據, 上訴人無須負票據付款責任。就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上訴人並無與秦永傑為買賣任何物品之意思,遑論與被上訴人間有購物融資之意思及事實。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付款之買賣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反面解釋,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票款。又被上訴人所用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所用文字細小,上訴人不及審閱,又加重上訴人即消費者或當事人一方違約責任,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 條、第14條第3、4款、或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 ,有關喪失期前利益及授權填載本票金額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未依一般正常程序進行徵信對保或對買賣標的估價,以系爭四契約隱藏不法放貸行為,事後偽填系爭本票金額為163,200元,但上訴人僅取得80,500元, 被上訴人竟可於匯款後一個月獲取82,700元之暴利,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請求利 息之實質利率逾民法第208條規定部分,不得請求履行。另 上訴人誤以為借款而遭騙簽署系爭四契約,有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事由,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四契約之訂約意思表示。上訴人智識程度不高,未曾有借貸及簽發票據經驗,遭被上訴人利用而訂立內容不實且有失公平之契約,又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有民法第74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事由,請依該條規定撤銷上訴人訂立系爭四契約之法律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三)請准予撤銷兩造於111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四契約之法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票據行為部分,所有文件均為上訴人親簽,可知其對有關買賣商品價金163,200元及每期應繳金額6,800元共分24期之債務應有認識,且有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系爭本票並非無效。票據原因關係部分,上訴人與秦永傑為買賣SANYO牌SR-A533BV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63,200元、分24 期每期6,800元方式買回,秦永傑再將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 人,並經秦永傑到場對保,由上訴人提供證件核對無誤,被上訴人也與上訴人照會後,始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2條扣除10%作業手續費後,將108,000元買賣價金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相關交易並無不實,且非法所不許,上訴人自應清償擔保價金債權之票款。另上訴人並無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之事由,無由撤銷訂約意思表示或系爭四契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前於111年4月27日在系爭四契約上簽名;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匯款108,000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復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者,且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572號裁定、系爭 本票、系爭四契約、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上訴人銀行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1頁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09至117、119、121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無效部分: 1.按本票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付款地、到期日亦為本票應記載事項,但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未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諸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即明。而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其在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到期日、付款地,係被上訴人之人員事後填載一事,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92頁),惟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契約第2條記載:「本商品買賣價金為新台幣163,200元,...」、第3條第7款記載:「乙方(指上訴人)應簽發與本 商品買賣總價金相同之票據以為擔保,如有全部視為到期情事,並同意授權甲方(指秦永傑)及指定受讓人(指被上訴人)得填載到期日及授權得代為填寫其他應記載事項(含本票金額及發票日)行使票據權利提示請求付款」等語,有該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頁),另系爭本票內容,亦載有 「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依實際需要填載到期日」等語,並經上訴人簽認(原審卷第109頁),堪認上訴人出於清償特定金 錢債務目的,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為付款工具,並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使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 3.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未提供系爭四契約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且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第5條、第9條及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3條約款,內 容繁雜、字體細小,難以閱讀及理解,不利於消費者,且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均喪失期限利益,逕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總金額,顯然加重消費者違約責任,皆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查該附條件買賣分 期付款契約共有5條約定,其中第5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之約款字體與其他部分文字大小相同(原審卷第115頁),系 爭本票上揭授權填載到期日部分之文字亦與其他部分文字大小相同,均難認有何字體細小致難以閱讀及理解之情,且票據法並未規範不得授權他人填載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等約款難認為顯失公平,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之無效事由,即不可取。又本院認兩造所為隱藏他項法 律行為,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詳如後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訂立定型化契約部分,即屬無據,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4.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到期日,且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系爭本票無效云云,洵屬無據,並不可採。系爭本票應為有效票據。 (二)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可知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非法所不許,僅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指可參。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 2.上訴人主張未曾交易系爭冰箱,係因借錢而受騙在系爭本票、系爭四契約簽名,實際上被上訴人隱藏不法放貸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2、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系爭本票記載「...無條件支付亞太惠普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或其指定人新台幣163,200元...發票人楊竣淇」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 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 (2)次查,被上訴人自認訂立系爭四件契約前,曾電話連絡上訴人,目的在確認上訴人有無要辦理買賣總價金為163,200元 、分期期數24期及分期金額一期6,800元之事,並有「(被 上訴人)楊先生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我這是分期公司,您在騎車是不是(上訴人)我在走路,在路上買東西(被上訴人)好,因為我這邊要跟您電話照會,我們核對電話,…(略)這一次分期期數是24期、月繳6,800,那月繳總 價163,200元,金額上有其他問題嗎?(上訴人)沒有問題」「(被上訴人)那如果說有核准的話我們會先約對保簽約,好不好?(上訴人)約對保簽約?(被上訴人)對對對,因 為他這有核准的話一定要經過對保的程序(上訴人)簽約是我本人要出來跟你們簽約?(被上訴人)對,我們業務員會再跟您約時間。(上訴人)喔,好、好、好(被上訴人)好,謝謝你」等對話,有上訴人112年8月31日民事答辯準備書四狀、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對保簽約前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及錄音檔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219頁),可見被上訴人早知要放款給上訴人之事,且明確表示將先派業務員與上訴人辦理對保、簽約事宜。而在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對保人欄簽名之秦永傑更到院結稱:系爭四契約上「秦永傑」姓名是伊簽的,伊有看過上訴人,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伊受僱得俋公司協助做對保工作,請客戶在申請書上簽名,得俋與上訴人間合作關係;伊並非買賣契約的買方或賣方,是對保人員,伊職務是確認客戶親簽,把合約内容交給得俋公司;伊有拍攝上訴人相片,因公司要求確認本人到場親自簽名;伊沒有看到冰箱,伊不可能帶著冰箱找客戶,伊是受伊公司要求在買賣契約簽名,是對保人身分;伊沒有填系爭本票之金額、付款地,事後就把契約書和本票交回得俋公司,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這些文件等語,有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及原審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9、183至189頁),堪 認秦永傑是為被上訴人辦理對保、簽約之人員,屬其訂立系爭四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3)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先與秦永傑訂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伊再受讓秦永傑之價金債權而給付金錢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有直接給付上訴人108,000元金錢之 行為,為兩造所不爭者,且有被上訴人所提楊竣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紙可稽(原審卷第119、121頁),此部 分金流核與一般債權買方(按被上訴人)給付賣方(按秦永傑)價金之交易常情有違,更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指示付款同意書約定應由上訴人清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予出賣人(即秦永傑)乙節不合,所辯難認可採。 (4)依上,被上訴人先在電話告以將派業務員與上訴人辦理對保、簽約事宜,復經秦永傑與上訴人訂約作業後,據系爭四契約及本票而給付上訴人108,000元金錢,堪認兩造係以分期 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為名,而達消費借貸目的,所訂系爭四契約,隱藏有與上訴人消費借貸之合意,應適用系爭四契約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借貸,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 (5)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誤以為系爭四契約為借款文件而簽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之規定,撤銷訂約意思表示部分(本院卷第22、23 、291頁)。查上訴人自認有借款意思之事實(原審卷第49頁),且兩造所為系爭四契約應適用隱藏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認定如上,尚難認上訴人訂立契約意思表示有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四契約,即非有據。次 查,上訴人就受詐欺乙節,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截圖、詐騙新聞網路資料為佐(原審卷第13、53至63頁、本院卷第33、3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指詐騙行為人「Miracl」「小鐵」及報案內容(本院卷第49、13頁)與被上訴人有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約意思 表示,亦乏所據。 3.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可參。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匯付108,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且有所提存摺內頁可證(原審卷第49、57頁),依上揭說明,應認兩造僅就被上訴人 給付108,00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供為清償消費借貸債務之用,被上訴人並得其授權填載系爭本票金額、到期日、付款地,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111年6月3日,有系爭本票裁定可參(原審卷第11頁),堪認兩造借款訂有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既迄未給付 票款,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有特約以週年利率16%計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本108,000元,併請求給付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洵屬適法。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於逾上開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部分(本院卷第285頁):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以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 2.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詐騙集團佯稱可貸款投資,已貸到12萬元,需內扣10%,始依指示與秦永傑碰面對保,並於系爭四契 約、系爭本票上簽名,又被上訴人意圖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違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被上訴人基於上開 不法目的,提供不實及顯失公平之契約書及空白本票予上訴人簽名,事後偽填本票金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 據權利等語。惟查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非自無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之後手,不具有原因關係或取得票據之惡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第14條第1項之惡 意云云,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四契約之法律行為部分(本院卷第296頁): 1.按民法第74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第1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 內為之。(第2項)」又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上訴人以112年1月19日民事上訴狀為撤銷請求(本院卷第17頁),未逾民法第7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而上訴人固主張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單純沒有借過錢,連本票都沒看過,其沒有資金需求,但因網路宣傳,遭騙可借錢投資獲得高報酬,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個性輕率、無經驗,欲貸款投資,而提供內容不實、顯失公平之系爭契約予上訴人簽名,如上訴人一期未繳即喪失分24期之分期利益,並需負擔高額利息,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111年4月27日訂立系爭四契約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本院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僅負擔原本108,0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已如上述,並無不公平。此外,上訴人就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即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四契約,即非有據,不能許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逾票面金額108,0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四契約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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