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陳春長
- 訴訟代理人
- 洪士淵律師
- 被上訴人
- 胡挺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為投資款或借款乙節各執一詞,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而兩造曾數次合作投資,方式為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按投資款購買商品並負責銷售,完銷後扣除相關費用,再依兩造約定比例分潤,則兩造間投資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近,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之預估擔保,非最終上訴人經結算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本金與利潤,況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25萬元,且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訴外人王詩瑋之借款,非投資款,上訴人並於二審程序審理時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除應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系爭本票就超逾前開125萬元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詎原判決未說明兩造間投資關係內容為何,亦未說明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何種有名契約性質,即逕認上訴人應交付約定之投資本金與利潤,已有論理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超過125萬元部分不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且其所稱原判決有論理矛盾與理由不備等情,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號 1 109年8月27日 4,116,000元 109年12月25日 陳春長 110年1月9日 TH550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