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慧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陳慧俐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上訴人 盧開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9年4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特別助理,協助被上訴人處理開立韓文家教班、接洽廠商業配、安排校園講座、拍攝Youtube影片、撰寫企劃案、 拍攝外景照片與影片、接洽數項業配、參與數個電視節目錄影及三星晚會等事務,然自109年10月起,被上訴人主動要 求終止兩造間上揭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合作關係),拒不給付上訴人處理上揭事務應得之報酬,亦不償還被上訴人於擔任特別助理期間代墊之款項,更於110年2月18日起斷絕與上訴人所有聯繫管道;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包括⒈韓文家教班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9,840元:被上訴人應按約定給付淨利之40%予上訴人,就韓文家教班部分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2,310元,尚積欠韓文家教班報酬4萬9,840元未給付 【詳細計算公式見請求費用明細表(下稱附表)編號一所示】;⒉代墊費用共計17萬5161元:上訴人於受任期間代墊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15萬8,446元 、代墊褓姆車接送費用1萬6,715元(各該項目計算公式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總金額計17萬5,161元(計算公式:15萬8,446元+1萬6,715元=17萬5,161元);上列款項共計22 萬5,001元(計算公式:4萬9,840元+17萬5,161元=22萬5,00 1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依民 法第546項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 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5,001元,並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上訴人本為被上訴人之學生,上訴人主動接觸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處理學生收款、行政等事宜,兩造因而成立投資合作關係,是系爭合作關係絕非上訴人單方主張之委任關係,而係共同投資關係。再者,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韓文家教班報酬部分,僅有統計學生學費扣除教室費用,並未計入授課教師之講師鐘點費用,顯不合理,計入教師鐘點費後,即為虧損,上訴人何能主張按比例分享淨利?是上訴人請求韓文家教班報酬4萬9,840元,顯屬無據;又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動提議可以順道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攝影棚錄影或出外景拍攝,事前從未告知要收取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付費搭乘,於上揭友情接送後,竟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褓姆車接送費用,被上訴人從未搭乘過任何保姆車,況斯時兩造早已終止系爭合作關係,上訴人焉有可能再為被上訴人墊付任何費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付該筆代墊費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又關於代墊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15萬8,446元,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 帳單、交易明細、修改取貨單、訂貨單、修改單等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項消費紀錄,要難據此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購置相關服裝、餐飲酒水禮品、設備等確有交付予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墊付費用,顯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為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等刷卡消費,亦係就兩造間投資合作關係所為投入,並非代墊費用,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綜上,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均應駁回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0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韓文家教班報酬6,246元本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 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1萬8,761元(計算公式:22萬5,001元-6,246 元=21萬8,761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66頁) ㈠109年4月間起,兩造有系爭合作關係,109年10月間因被上訴 人要求而終止系爭合作關係。 ㈡兩造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合作關係之分潤比例為40%。 五、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然遭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稱兩造間係屬投資合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合作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㈡再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民事裁判、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依卷附原證1之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108年11月間開始接觸嘗試合作,上訴人甚且主動表示「謝謝你喔…給機會表現。這個階段你(指被上訴人)不要不好意思,當試用,等到真的肯定我的工作能力後,再來談怎麼一起去賺到別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又原證2之名片、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雖可見職銜為「盧開朗總監」、「陳慧俐 盧開朗特助」之名片(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 ,另卷附原證3電子郵件中被上訴人曾言及「…我會請特助( Katherine,即上訴人)與您聯絡並瞭解需求…」等語(見原 審卷第130頁),然此僅係兩造對外使用之職銜,要難據此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合作關係所為具體約定內容,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委任契約關係,要難採信。㈣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就雙方合作之三星晚會,被上訴人業已按兩造約定給付淨利之40%,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原證4之三星 半導體專案墊出費用項目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3頁) 。觀諸原證4之三星半導體專案墊出費用項目表明確記載兩 造各自墊出總金額,依上訴人、被上訴人分擔成本費用比例40%、60%,淨利分配比例40%、60%,共支出費用7萬0,140元 、三星收入10萬6,750元、淨利3萬6,610元,結算上訴人應 收金額為6萬1,454元、被上訴人應收金額為3萬7,721元,核與證人徐彩真於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兩造為四六分成,比方談成一個案子,通告費為1萬5,000元,上訴人為四成,被上訴人為六成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86頁),另上訴人於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亦自陳「合理是扣除費用才分成」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 ),可徵兩造就系爭合作關係之實際執行慣例應係各自支出費用以完成一定工作,彙整計算收入、成本、淨利,再按40%、60%之比例分配盈餘;然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 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惟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係以共同分擔成本完成一定工作賺取收入後,再就淨利部分按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之比例 分配盈餘,要與委任契約標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迥然有別,是以系爭合作關係顯非委任關係,而係共同投資並按比例分配盈餘之非典型契約。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7條之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韓文家教 班報酬4萬9,840元,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就韓文家教班所支付之教室費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係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為支出,顯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自無由構成無因管理,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韓文家教班報酬4萬9,840元,亦非可採。 ㈤又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係以共同分擔成本完成一定工作賺取收入後,再就淨利按上訴人40%、被上訴人60%之比例 分配盈餘,已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韓文家教班之淨利,僅需以所收學費減去教室租金計算,並無講師鐘點費之成本支出,是上訴人就韓文家教班尚未收取報酬為4萬9,840元云云(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然遭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無聘用講師焉有可能實際開課,講師鐘點費始為韓文家教班最大成本,依現今韓文家教市場行情,講師鐘點費至少為每小時1,000元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臺灣現今語 言家教班之經營現況,除需租用教學場地,尚須僱用講師授課,方得招收學生上課,認上訴人主張之韓文家教班淨利,僅以所收學費減去教室租金計算(詳如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有悖於上揭語言家教班之經營現況,顯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韓文家教班之經營成本漏列被上訴人教學鐘點費一節,經核較與事理相符,自為可採。又查,被上訴人抗辯講師鐘點費每小時為1,000元,109年7月份上 課2堂,8月份上課4堂,9月份上課10堂,10月份上課5堂,9-10月寫作班8堂,11月份上課8堂,12月份上課7堂,2021年1月份上課3堂,共計47堂,每堂課2小時,合計94小時,應 扣除講師費用9萬4,000元等語,準此,即應將上揭講師費用9萬4,000元列入韓文家教班之成本;又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韓文家教班之收入18萬6,175元,扣除教室費用5萬5,800元、講師費用9萬4,000元、講義費用5,000元、文具雜費等1萬元,淨利為2萬1,375元,再以兩造約定之上訴人分潤比 例為40%計算,上訴人就韓文家教班可分得之應為8,550元( 計算式:㈠18萬6,175元-5萬5,800元-9萬4,000元-5000元-1 萬元=2萬1,375元。㈡2萬1,375元×40%=8,550元),扣除上訴 人已先支出抽佣2,310元,所餘6,240元(8,550元-2,310元= 6,240元)應係上訴人尚可分得之報酬,惟被上訴人迄今仍 拒絕給付該筆6,240元,顯係受有不當利益,則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40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請求給付代墊治裝費、工作聚餐費、酒水禮品費及設備購置費15萬8,446元、代墊褓姆車接送費用1萬6,715元, 合計17萬5,161元,均無可採。 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帳單、交易明細、修改取貨單、訂貨單、修改單等單據(見司促卷第49至70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項消費紀錄,至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褓姆車接送費用,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付上揭褓姆車接送費用1萬6,715元;又證人徐彩真於原審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固證稱保母助理一定陪藝人逛街,大多是助理付帳,因為藝人不會帶很多錢,但是其不會知道細節,他們買衣服,配飾,其則決定如何符合節目的主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7頁),然此係證人 徐彩真就臺灣現今演藝界,藝人與經紀人、褓姆間購置服裝配飾之通常情況發表個人觀察所得,證人徐彩真既明白證稱其就兩造間之細節不甚清楚,尚難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上揭費用共計17萬5,161元,則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該筆費用,即難採信。 ⒉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有給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費用總計17萬5,161元一節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上揭17萬5,161元費用均係基於系爭合作關係對被上訴人所墊付,惟查,系爭合作關係並非委任關係,而係共同投資並按比例分配盈餘之非典型契約,又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二、三所支付之費用係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所為支出,顯非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自無由構成無因管理,被上訴人縱然受有利益,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而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46項第1項之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萬5,161元,均無可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揭6,240元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聲 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係於110年12月21日被 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121頁), 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給付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40元,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逾6,240 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刷卡紀錄之銷售發票,以證明該發票載有買受人首席國際藝文交流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之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166 、167頁),惟依我國現今發票開立現況,發票上買受人統 一編號之記載均悉依消費者單方陳述而記載,是縱上揭發票載有首席公司之統一編號,亦不足以認定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墊付,上訴人另聲請函詢臺北市演藝經紀人職業公會有關一般藝人經紀人收取報酬、分潤比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然上揭聲請函詢事項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連性 ,是上訴人所為上揭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雯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