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少鏞、張道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黃少鏞 被上訴人 張道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二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過失毀損獵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獵戶科技公司)所有、BMW廠牌、民國○○○年○月出廠、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車牌 號碼○○○○-○○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本息,上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四元本息(見二審卷第十三頁書狀),一一三年三月六日再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本息(見二審卷第一六三頁筆錄),上訴人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擴張(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含追加之訴)主張: 系爭車輛(即BMW廠牌、○○○年○月出廠、排氣量2497立方 公分、車牌號碼○○○○-○○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為獵戶科 技公司所有,平日由任職獵戶科技公司之上訴人作為差旅往返業務使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 一樓「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下稱本件停車場)編號41 號車格內,左側隔鄰編號40號車格內則停放被上訴人所有 、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他造車輛),當 時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並無受損;詎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之際,右側車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角,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經估價回復原狀修繕費用為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含零件:前保桿四萬六千零四十七元、膠二千一百二十七元、雷達偵測器PDC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保桿配 件四千九百三十一元、漆料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工資:鈑金一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烤漆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元),上訴人並受有(含請假報案、調取監視畫面、參與調解、訴訟共十日薪資二萬三千五百三十元及一一一年十二月至一一二年四月五個月全勤獎金損失一萬五千元)共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之薪資損失,及需搭乘計程車執行差旅往返業務額外支出交通費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以及負擔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含一審訴訟費用二千一百元、二審訴訟費用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往返現場及法院車馬費一萬一千元)之損害,合計共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獵戶科技公司業授權上訴人代表公司提出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給付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本件停車場編號41號車 格內、被上訴人所有停放編號40號車格之他造車輛右側, 系爭車輛停放之初前保險桿並無受損,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已經受損等情,但否認駕駛他造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以被上訴人將他造車輛駛離系爭車輛左側之編號40號車格之際,車速緩慢,且他造車輛車型低矮、 流線,不致於碰撞系爭車輛,尤不致於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左前車燈嚴重凹陷損壞,他造車輛車身並無任何碰撞痕跡,且未曾為修繕,足見並無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獵戶科技公司所有,平日由任職獵戶科技公司之上訴人作為差旅往返業務使用,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本件停車場編號41號車格內,左側隔鄰編號40號車格內則停 放他造車輛,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已經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相片、監視錄影截圖、行車執照、監視錄影影像檔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至二三、六三、六五頁、二審卷第十九至二五、五五至六一頁),核屬相符;關於系爭車輛為獵戶科技公司所有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系統查詢單可稽;前開主張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本件停車場編號40號車格之 際,右側車身不慎碰撞停放編號41號車格之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左前角,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薪資損失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費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共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並非被上訴人造成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三項、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一00年度台 上字第三二八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含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薪資損失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費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無非以系爭車輛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停放本件停車場內他造車輛右側之車格,被上訴人於是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車格之際,右側車身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為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當日駕駛他造車輛駛離系爭車輛隔鄰車格之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即被上訴人有於是日駕駛他造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之行為,及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有損害暨其數額,均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系爭車輛為獵戶科技公司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此觀卷附行車執照所示即明(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系爭車輛係供獵戶科技公司業務使用,上訴人係因任職獵戶科技公司而使用系爭車輛,獵戶科技公司並未將系爭車輛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亦經上訴人自承不諱(見二審卷第四七、四八頁筆錄、第六六頁書狀),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均歸獵戶科技公司,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受損,受害者亦應為獵戶科技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上訴人固提出獵戶科技公司之授權書,主張得以自己名義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細究是紙授權書內容,略載稱:「‧‧‧獵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權黃少鏞先生 ‧‧‧代表本公司行使下述權利和權力。被授權人特此被授 予全權處理與民國111年12月25日在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 發生的,涉及本公司車輛(車牌號碼○○○○-○○)的所有事 宜,包括但不限於:⒈代表本公司與第三方‧‧‧進行溝通、 協商和達成和解;⒉在相關法律許可的範圍內,代表本公司提出訴訟‧‧‧⒊簽署、提交和接收任何必要的文件‧‧‧⒋接 收賠償金或任何形式的和解款項;⒌在處理上述事務時,作出一切必要和適當的決定。本授權書自民國111年12月2 5日起生效‧‧‧」(見二審卷第六七頁),亦即是紙授權書 係獵戶科技公司授權上訴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系爭車輛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件停車場發生之一切事務,易言之,上訴人係就系爭車輛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本件停車場受損一事,獲獵戶科技公司授予「代理權」,有權「代表(代理)獵戶科技公司」對第三人以含起訴等方式行使權利,獵戶科技公司並未將就系爭車輛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仍為獵戶科技公司之權利,上訴人僅為公司之代表(代理)人、並非權利主體,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代理人係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效力及於本人,是上訴人仍應以本人即獵戶科技公司之名義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起訴請求,上訴人逕以自己之名義就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已有未合。 2且關於「被上訴人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駕駛他造車輛駛離本件停車場編號40號車格之 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受損」一節,上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暨截圖相片為憑(見原審卷第十七、二一、二三頁、光碟、二審卷第十九至二五、五七至六一頁),然前述監視錄影影像檔暨截圖相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是日上午十一時十三分許停入本件停車場編號41號車格,斯時左側編號40號車格係停放 他造車輛,系爭車輛自停放時起迄至同日時四十八分許止期間,前保險桿並無破損,他造車輛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燃亮頭燈,於八秒時間內向右前駛出系爭車輛左側之編號40號車格,他造車輛右後角經過系爭車輛車頭之 左前方至右前方約二秒鐘期間,依稀可見系爭車輛左前頭燈閃爍二次,自他造車輛開始駛離編號40號車格約二十秒 後,即有車牌號碼○○○-○○○○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第三 車輛)駛至編號40、41號車格前暫停,並倒車停入編號40 號車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角可見破損;簡言之,該等監視錄影影像未能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至下午三時二十四分約三小時三十五分鐘期間之情狀,未能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即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前、後當下之情狀,未能顯示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第三車輛停放編號40號車 格前、後當下之情狀,亦即前開監視錄影影像,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究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許至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間之何時毀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之際受損,而非於他造車輛駛離 編號40號車格之前,或於第三車輛停放編號40號車格之後 ,甚或於第三車輛倒車停放編號40號車格之際受損。 3上訴人又稱第三車輛倒車停放之際,並無暫停、下車察看之舉止,可見第三車輛倒車停放時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並非遭第三車輛倒車碰撞所致云云,但被上訴人將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過程中,亦無暫 停、下車察看之舉止,依同一推論,自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將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之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係因年歲甚長、認知能力及視覺聽覺退化、協調反應能力降低而未察覺碰撞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知悉是日第三車輛之駕駛人當時年齡、身體狀況、駕駛能力、技術、習慣或經驗,即逕謂因第三車輛駕駛人於倒車停放過程中並未暫停、下車察看,所駕車輛即未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必係被上訴人駕駛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時不慎擦撞所致,前後論理顯乏一貫 而難採憑。 4參諸他造車輛經兩造自行檢視採證結果,右側車身(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後保險桿右側)固非無輕微刮擦痕跡(參見原審卷第十九、八九至一0一頁相片),但該等刮擦痕跡之新舊程度、位置、高度、撞擊力道,皆難認係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碰撞所致。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亦不足以證明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角在本件停車場內受損,係因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之際,不慎碰 撞所致。 (三)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均歸獵戶科技公司所有,上訴人並未受讓獵戶科技公司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受損所生之權利,無從以自己名義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並無證據足認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角在本件停車場內受損,係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時,不慎碰撞所致 ,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共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含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薪資損失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費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均歸獵戶科技公司所有,上訴人並未受讓獵戶科技公司因系爭車輛所有權、使用權受損所生之權利,無從以自己名義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且並無證據足認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角在本件停車場內受損,係被上訴人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將他造車輛駛離編號40號車格時,不慎碰撞所致,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含回復原狀修繕費用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九元、薪資損失三萬八千五百三十元、交通費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四元、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上訴人不應准許之請求(即其中十九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本息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