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曾玉花
- 訴訟代理人
- 曾玉珠
- 被上訴人
- 吳金玲即金玲美甲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至被上訴人開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服務費用委請被上訴人為伊進行紋眉,然被上訴人於紋眉前並未將所使用之器具消毒,所使用之顏料亦已開封使用多次,外觀上明顯骯髒未清潔,致伊紋眉後即感受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感,伊有陸續向被上訴人反映上情,被上訴人迄至同月16日仍告知伊為正常情形,無須就醫,然伊已疼痛難耐,遂於同月22日至創悅皮膚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判定右側眉毛處之紋眉傷口,因細菌感染而有蜂窩性組織炎、皮膚及皮下組織感染等傷口感染症狀,且診斷與刺青有關,醫師表示因細菌感染化膿嚴重,有蜂窩性組織炎,其無法處理,須另行開刀化膿治療,伊乃於同月23日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於替伊紋眉過程,因有不清潔、衛生之情形,致伊受細菌感染有蜂窩性組織炎,顯有過失侵害伊身體健康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下列損害:㈠工作損失7萬5,000元、㈡退還紋眉費用3,000元、㈢除去紋眉費用1萬元及重新紋眉費用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伊於111年3月3日為上訴人進行紋眉當時,因疫情嚴重,伊都消毒得很乾淨,顏料部分則是使用拋棄式的,且上訴人曾先後於111年3月15日、16日拍攝紋眉後的照片傳送予伊,表示眉毛很漂亮,還跟伊預約要紋嘴唇。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23日始向伊表示眉毛上有長出1顆痘痘,伊隨即請上訴人至伊攤位來檢查,但上訴人並未至伊攤位,伊才向上訴人表示要注意清潔及就醫,然上訴人卻於隔日向伊要求退還紋眉費3,000元及賠償8,000元,且遲至111年3月27日始傳送眉毛發膿照片給伊,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9萬6,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3日至系爭攤位,以3,000元委由被上訴人進行紋眉,後於111年3月22日、同年0月00日間曾至創悅皮膚科診所就診2次,於111年3月23日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就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前以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替其紋眉過程有不清潔、衛生之情形,致其右側眉毛處受細菌感染有蜂窩性組織炎,而接受醫師開刀化膿治療,被上訴人有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共19萬6,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替上訴人進行紋眉,惟否認有上訴人所指過失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茲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進行紋眉前,並未消毒使用之器具,使用之顏料亦已多次開封使用,外觀上明顯骯髒未清潔,致其紋眉後之右側眉毛上方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經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反映,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16日仍未置理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其因疼痛難耐而於111年3月22日至創悅皮膚科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疑似刺青相關」,於111年3月23日因「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至大安整形外科醫院接受切開引流手術治療,雖有其提出之創悅皮膚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大安整形外科診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事實,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為其為上訴人進行紋眉所造成,上訴人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即應證明其「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傷勢與被上訴人為其紋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創悅皮膚科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門診111年03月22日至111年04月14日止共計2天次、「應診科別」:皮膚科(111/03/22,111/04/14)、「病名」:「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疑似刺青相關(以下空白)」(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第1次至創悅皮膚科診所門診,距離被上訴人為其紋眉之時間(3月3日)已有19日之久,且該診斷證明僅記載「疑似」與刺青相關,醫師並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病情與刺青之直接關連性;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玉珠(下稱曾玉珠)除曾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3月3日19:25分與曾玉花對話『我約好了,他說有傳名片給你,他說9點半到』是指何人?)是整形外科的醫生,曾玉花要去大安整形外科范光智醫生有關雙眼皮、紋眉的事,當天我也有一起去。這時候他眉毛剛紋好,當時上訴人紋的很粗,所以要去詢問醫生,順便問割雙眼皮的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1號卷第33頁,此參原審判決第4頁),於本院亦稱「(受命法官問:上訴人是否於紋眉後不久即找整形醫師進行雙眼皮手術?時間?)有,時間是隔一天馬上去做雙眼皮手術。」,堪認上訴人於接受被上訴人紋眉之翌日即111年3月4日即至大安整形外科診所接受醫師割雙眼皮手術無誤。衡以常情,倘上訴人主張其接受被上訴人紋眉後即感受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感為真,則其因紋眉紋的很粗,翌日至大安整形外科詢問醫師時,理當會告知醫師其情況,醫師亦應會觀察到上訴人當時眉毛皮膚近眼皮處有紅腫發炎狀況而避免手術,以避免發生感染事件,然大安整形外科診所醫師於當日既能立即為上訴人進行割雙眼皮手術,則上訴人紋眉部位皮膚於當時是否出現紅腫及刺痛感,即非無疑。
⑵又參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理由「…⒈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紋眉前沒有消毒器械乙節,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為上開紋眉攤位之負責人及實際施作者,可見紋眉當時應僅有上訴人及告訴人2人在場,就被告有無消毒器械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玉珠雖於偵訊中證稱:於111年3月16日與告訴人碰面時,有看到告訴人兩邊眉毛腫起來,一邊比較紅,有叫告訴人去看醫生等語。然觀諸告訴人與證人曾玉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分別於111年3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傳送有拍攝到眉毛之自拍照片予證人曾玉珠,且證人曾玉珠僅有於111年3月12日收受照片後以訊息表示『一邊高一邊低』等語,由上開照片中均未見告訴人於紋眉後有何眉毛紅腫之情形;又告訴人雖於111年3月15日傳送『金鈴,你幫我看一下是否做壞了,不一樣大小』等內容之訊息予被告,然由訊息內之告訴人照片觀之,亦難判斷告訴人所述『不一樣大小』究係指被告施做之紋眉抑或告訴人於紋眉後立即接續於他處施做之割雙眼皮手術。衡諸常情,告訴人倘對於上訴人施作情形有所疑問或顧慮,應會求助於他人之意見,而非持續與上訴人對話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堪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前與曾玉珠之對話並未談及上訴人右側眉毛有紅腫不適之情形。又詳觀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3月11日星期五」訊息個人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右側眼皮雙眼皮處明顯較左側為腫脹,且其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其個人照片(見原審卷第123頁),其雙眼之雙眼皮極為明顯,且右眼周圍已有紅腫之情形,但無法看出上方眉毛有紅腫,右側眉毛亦確實無膿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手術當日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3頁),手術前的照片已顯示其右側眼皮包括眼睛上下周圍及眉毛處均有紅腫之情形(眉毛尾部有1小顆黃色膿包),則創悅皮膚科診所於111年4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眼皮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即難認有誤,至於同診斷證明書後方雖記載「疑似刺青」,然此是醫師依據上訴人就醫時之主訴所為,則「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究為紋眉抑或割雙眼皮所致,並非無疑,是此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病情,尚難逕認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間有何關連。
⑶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安整形外科醫院111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應診日期』:自111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病名』: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醫師囑言』:111-3-23切開引流手術。」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紋眉之時點距此切開引流手術之日期已有20日,且由醫師囑言亦無從認定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有何直接關連。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其個人照片已顯示出其右眼周圍有紅腫之情形,但無法看出眉毛有紅腫,更無膿瘡之情形,且大安整形外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復未認定上訴人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成因,自不能遽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內容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有何關連。
⑷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創悅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雖記載「右側眉毛細菌感染,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側眉毛繡眉處)」(見本院卷第107頁),惟此並未否認前述111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於「3月11日星期五」訊息之個人黑白照片即已顯示右側雙眼皮處腫脹,其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上訴人之其個人照片,亦顯示其右眼周圍已有紅腫之情形,但無法看出眉毛有紅腫,惟右側眉毛確實無膿瘡,且其於111年3月23日由大安整形外科醫院醫師(原為上訴人進行割雙眼皮手術之醫師)進行「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切開引流手術前,係右側眼皮包括眼睛上下周圍及眉毛處均有紅腫(見本院卷第103頁照片),並非僅眉毛處有紅腫,則其眉毛尾部之黃色膿包究係源自於何處細菌感染,顯非無疑!是創悅皮膚科診所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之上開記載,亦無法據以認定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有何關連。況倘被上訴人於紋眉過程中確有疏失而致上訴人眉毛處之皮膚感染,且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於紋眉後即感受皮膚出現紅腫及刺痛感,則其眉毛處皮膚應於紋眉當日或紋眉過後幾日即會產生不良反應,然依前所述,上訴人係先有右眼皮發生紅腫之情形,後於眉毛處始長出1小顆黃色膿包(看似痘痘),而痘痘膿包之成因亦可能與個人清潔、膚質、接觸環境及當時身體免疫力等等因素有關,是尚難遽認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23日就診經醫師認定之「膿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傷勢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紋眉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傷勢確為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所造成之證據,故難認上訴人已就其「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否有據?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完成紋眉乙節,兩造並未爭執,而上訴人並未就其「右上眉蜂窩組織炎併化膿」之傷勢與被上訴人之紋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是難認被上訴人就其為上訴人進行紋眉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6,0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