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福達康科技有限公司、游建興、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福達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興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上訴人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完成運送,詎上訴人尚未給付運費,分別積欠被上訴人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8962元、萬達國 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或合稱被上訴人)30萬3890元。當時因疫情兩岸貨物運送不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最快方式運抵目的地,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先以陸運至香港再分5個航次運送。上訴人應舉證系爭貨物確有貨損 、且與被上訴人之運送行為有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依約主張系爭貨物有貨損之情,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訴訟後,方為此項抵銷抗辯,實為臨訟託詞。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係採「door to door」(俗稱:全包)的方式,即被上訴人除須將貨物從深圳運送至臺灣外,貨運抵臺灣後,尚須依上訴人之指示運送至指定之處所,然其中由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運送部分,至上訴人客戶廣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時,發生貨損致遭廣旺公司拒絕簽收,受有4萬800元之貨損,上訴人持為與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之請求抵銷。系爭貨物係約定1個空運航次運 抵臺灣,被上訴人萬達公司竟用5個航次運送系爭貨物,所 增加之運費應由被上訴人萬達公司自行吸收,況被上訴人萬達公司竟改以陸運方式先運至香港再分拆5次空運至臺灣, 致上訴人因延遲交貨受有147萬6000元之損害,此係被上訴 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上訴人亦同持此部分損害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貨物存有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運費2萬8962元、被上訴人萬達公司運費30 萬3890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受託運送明細、進口報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收費通知單、收據、發票及託運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261頁、第293-2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貨損4萬800元持為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有貨損4萬800元而主張抵銷,提出訴外人廣旺公司索賠申請單、證人周蔚恩證述及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等為憑,經查: ⑴觀訴外人廣旺公司索賠申請單內容上載「我司向貴司訂購之商品FT-F31紅外線額溫計480pcs(共計20箱),今送至我司倉庫時,清點驗收已有二箱貨物已經壓毀(請參照照片之附件)」(見原審卷第97頁),復經原審函詢訴外人廣旺公司亦函覆稱索賠金額屬實,且貨損照片確為上開申請單上所述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惟觀上開貨損照片第1行英文為「FED…」(其餘字跡模糊無法辨認),但顯然與上訴人 以LINE方式於109年7月2日傳送給證人周蔚恩之貨損照片, 上載明「PO#2005…」(其餘字跡模糊無法辨認)(見見原審 卷第167頁),外包裝文字標示並不相同,且照片上貨物包 裝、置放位置也不同,倘為訴外人廣旺公司拍攝並由上訴人轉傳,應不致有諸多差異,實難認具同一性,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廣旺公司收受貨物確為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 ⑵再自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提受託運送貨物明細及進口報單(分見原審卷第251-253頁、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為上訴人運送之貨物僅432件,並非訴外人廣旺公 司所述之480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其他說明,益徵被上訴 人萬事達公司所陳該受損貨物並非其所運送等情,尚屬可信。 ⑶況訴外人廣旺公司之索賠申請單提出時間為109年11月30日, 而系爭貨物運抵時間為109年6月8日、11日及16日,相距已 逾5個月,上訴人除未能證明係系爭貨物受損外,亦未能證 明該等損壞是由被上訴人造成且已達全損不堪用之狀態,況此索賠時點亦與證人王惠鵬證稱到貨後會依照裝箱單清點、確認內容物是否正確等(見本院卷第279頁)之收貨作業模 式常情不符,更難認上訴人所執上開貨物為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 ⑷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貨損為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從而上訴人持為抵銷,應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未依約運送系爭貨物,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之運費,且運送系爭貨物遲延致上訴人受有損害147萬6000元之損害,持為抵銷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2.觀證人周蔚恩與上訴人間109年6月20日LINE對話,證人周蔚恩傳「1511公斤專案27/k需自送倉」、「我還是會爭取空運價的!!不想讓王老闆失望」、「班機排不上所以還是只能星期一上早機,一清二清三清我幫你走四票後我真的沒有把握了,我能做得就是每票再安排專車」、「我實在沒有意要搞王老闆的貨,我真的很不希望王老闆的貨會被我遲延,像這次您說既然要分4、5票那幹嘛不多找幾個快遞同時走,這件事之前小周(按即證人周蔚恩,下同)我都有老實交代我這邊會分票,沒有隱瞞」,上訴人則回「請問它們何時可以送到我公司」,證人周蔚恩則回「是這個先全部出來」,上訴人再問「剩下的商品你如何安排?」,證人周蔚恩再傳5 個進口報單之電子檔,並問「請問預報是否正確呢?」,上訴人則回「報單內容正確」,上訴人又問「請問此票貨物何時配送?」,證人周蔚恩回「收到馬上更正內容。另外我這些是預排。代理有跟我說能多上就多上。香港是普貨在出,但他們的艙位不多,我稍後再去壓」,上訴人再回「請盡快給我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4頁),此與證人周蔚 恩於原審證稱:6月9日並沒有收到紅外額溫計,報價是6月20日,所以6月20日以後才有收到貨。並沒有說要全程空運,交貨前就有告知要分段,當時疫情很嚴峻,中國出口航班的機艙位很少,所以我們公司的代理的走法就是由深圳裝車運到香港再運回臺灣,香港航班比較多才有位置。交貨的方式是由上訴人送貨到我們的深圳倉庫,臺灣清關放行之後我會派專車直送客戶指定的地點,交貨期只有說愈快愈好並沒有壓時間等語(見原審第148頁)相符,上訴人固提出其繕打109年6月9日裝箱單(見原審卷第63-64頁),然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於109年6月9日當日即已因意思表示合致 而交付裝箱單、成立運送契約、或於當日告知被上訴人萬達公司系爭貨物所在處所乙節,均無任何舉證證明。是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所陳兩造間運送契約應於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方成立、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將分5批運送、且轉經香港運送乙節,均屬知情且同意,亦 未限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到貨,應屬較為合理而堪以採信。3.證人王惠鵬固於本院證稱:我是總經理,做20多年。系爭貨物應該是6月15日要收到貨。小周自始就是用5批貨申報,經由香港到臺灣也是5批。當初小周沒有經過我同意就把貨拆 成5批。貨到香港時,小周才跟我講。原審卷第165頁是我們公司LINE頭像沒錯,我們公司都有權限可以回,這對話不是我回的。小周都是跟我用LINE或WECHAT跟我聯繫,我有指定運送路線,是深圳直接回臺灣,我有確認報單內容,LINE是我們小姐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然證人王惠 鵬既證稱有與證人周蔚恩用LINE或WECHAT聯絡,卻無法提出除上開LINE對話以外,任何於109年6月9日即有與證人周蔚 恩聯繫、談妥報價內容之LINE或WECHAT對話紀錄為證,則其證述109年6月15日要收到貨等情即難遽認屬實。又酌證人王惠鵬既自承有確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之報單內容,此又與其證稱運送路線指定從深圳直接回臺灣等節顯自相矛盾,且倘如證人王惠鵬證稱由上訴人所屬員工在該LINE群組回應證人周蔚恩,則該等員工無論為何人,亦為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均屬合法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受拘束。從而無法單憑上開證人王惠鵬證述即認定兩造間存有應於109 年6月15日要收到系爭貨物、系爭貨物應採空運方式、直接 一批運抵臺灣之約定。至上訴人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乙節,本院審酌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後,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月11日,歷 經7次言詞辯論期日,期間長達1年餘,上訴人於原審從未就LINE對話之形式真正為爭執,於上訴後方就此證據形式真正為爭執,難認已於適當時期提出,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且有礙訴訟終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攻擊防禦方法,併予敘明。 4.查上訴人所提稱遭客戶索賠之訂購單內容,一筆約定交貨日期係109年6月15日,另一筆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6月10日前(分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兩造間運送契約應於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於109年6月20日報價經上訴人同意後方成立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兩筆訂單之遲延,顯然與被上訴人均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萬達公司應賠償因遲延所受損害並持為抵銷,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運送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萬事達公司2萬8962元、被上訴人萬達公 司30萬3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