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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蔡世芳謝宜伶宣玉華

  • 上訴人
    蕭金一
  • 被上訴人
    曾瑞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蕭金一 被上訴人 曾瑞慶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律師,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重上字(上訴人起訴狀誤繕為「訴字」)第11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非受訴外人李萬水委任,其未發言反駁對造無理、無證據之空虛控訴,違反律師法第43條規定之職務上應盡之義務,且由訴外人李萬水依一張切結書提起訴訟,致受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受有無法繼承市價高達新臺幣(下同)400億元土地之損害,且使上訴人過底層收入生 活及身心傷害到手不斷顫抖,需靠藥物控制才能自己進食,此部分另得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超過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為一部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主張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受其委任,應提出舉證,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該案件(假設語氣),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辦理案件時有任何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或未反駁他造無理之控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惟未盡責答辯,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律師法 第3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9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其為律師,且為系爭事件之複代理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受上訴人所委任,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符合民法第184條、律師法第33條之要件?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律師法第33條、第4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維護律師以保障人權 ,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故而律師法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律師法第33條既規定,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必以上訴人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託為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有懈怠或疏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始能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其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由其曾有到被上訴人律師事務所五次,及委任律師的錢都是其等支付,即可知委任之情云云,並提出付款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觀該上訴人所 稱之付款證明影本,其上均係手寫文字,並無簽收字樣,亦無隻字片語與系爭事件或被上訴人有關,實難以該付款證明影本推論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系爭事件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又上訴人固提出切結書一紙主張係訴外人李萬水偽造,其父蕭石定不可能將惠國實業有限公司土地讓與李萬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依該切結書與系爭事 件民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9頁)相互勾稽核對,系爭事件民事判決書根本未提及該切結書,且該切結書之真偽亦與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無涉,遑論以該切結書推論被上訴人受任處理系爭事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損及受任人權利之行為,或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事件一審時原獲勝訴判決,但二審卻受敗訴判決,係因莊乾城律師、林清源律師及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為李萬水之訴訟代理人,由李萬水依一張切結書提起訴訟,沒有盡責答辯,沒有依據一審判決書來為李萬水說明所導致云云。惟查,依系爭事件判決所載,李萬水提起訴訟後,在第一審判決時係獲有利判決,且於系爭事件之對造上訴後,李萬水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陳述及第一審之證據,並聲明上訴駁回,據以反駁對造主張,此有系爭事件判決存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況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其 專業,在訴訟程序中作適時之攻擊防禦,惟法院之判決係本於自身審理系爭事件之心證判斷而對李萬水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尚不得僅以系爭事件之李萬水第二審獲敗訴判決,即逕以判決結果反推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律師職責乃至未盡責答辯情事。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受其委任擔任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李萬水敗訴係因被上訴人懈怠或疏忽情事所致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及律師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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