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上訴人
- 陳樂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瓊勻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士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所涉事實與本件案情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有適用法令不當,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單方支出紀錄、無雙方簽名之協議書以及對話紀錄,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交付新臺幣(下同)243萬元與上訴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再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還款日期與票據到期日不符之重大事實,顯有以票據迴避時效之問題,亦不符論理及經驗法則,且判決不備理由之疑慮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後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原因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經查,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訴人簽名之真正,且該本票於提示時金額及發票日已記載完備,則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乙節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變造等情,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復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243萬元借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尚欠200萬元未償還為由,而駁回上訴。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係就票據本身是否為發票人所簽發,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與本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為其親自簽名之情形不同,是原審判決就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執其他理由,僅係反覆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且其所稱原判決有論理矛盾與理由不備等情,無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加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樂蓉 2,430,000 94.04.07 109.04.07 TH0501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