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溫祖明、李家慧、廖哲緯
- 法定代理人曾雅筠、張淑芬
- 上訴人全宇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全宇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訴訟代理人 陳家函律師 白漪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優懋網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旻儒 盧建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二規格明細及功能,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版一套,服務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前交付完成,共計6個月,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18日給付第一期款(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7萬2,500元(含稅)。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於109年8月25日交付4套(以便進行多方視訊通話 測試)經驗證之樣品予被上訴人,樣品測試須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TP)、監看螢幕(TFT)、 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到被上訴人通訊伺服器做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驗收為準。遲至109年12月15日僅交 付2套樣品(7吋與10吋)進行保全測試,經被上訴人於110 年2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備妥樣品至被上訴人 公司進行驗證,上訴人雖於同月5日交付4台樣品(送測樣機),惟所交付4台樣品中,有1台無法啟動,其他3台且有10 項瑕疵、未能通過樣品測試,經被上訴人於同月8日全數退 回,被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月11日到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被上訴人意見,完成委託設計標的物,通過驗證、測試、驗收階段,乃為不具獨立性之提供勞務給付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一定事務。若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定金。 ⒉又縱認兩造曾協議進行第2版電路變更設計,惟上訴人未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與被上訴人議定變更完成時間表,則上訴人仍應依第4條第2項約定於109年8月25日前交付樣品。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於簽約後仍持續調整規格明細、供應商等,導致遲延45日,則至多展延期日至109年10月9日,然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5日寄出4套樣品,顯已遲延。為此,先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已受領之報酬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 ⒈被上訴人係以支票支付第一期款,於109年5月25日方兌現,履行期間應遞延8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提供LCD面板規格書、於109年8月21日提供10吋觸控面板規格書(未提供7吋觸控面板規格書),109年9月4日至11月25日持續協議,於109年9月7日進行第2版本之電路變更設計、於109年9月15日更換供應商,履行期因而延誤45日,新供應商於109年9月29日提供新LCM規格書,上訴人並 於同日完成電路變更設計,於109年11月25日送交1套樣品供測試,同年12月16日寄出1套樣品供驗證(被上訴人逕行退 寄未驗收),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均未主張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堪認兩造有默示意思表示而為開發期限之展延。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催告上訴人交付4 套樣品,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通知於110年2月5日寄出4套樣品,並無遲延,反係被上訴人未對樣品做任何檢測即逕自於收件當日退回樣品,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9日發函促請被上 訴人討論樣品功能異常一事,未獲回應,被上訴人亦未曾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要求上訴人修補,其於110年3月11日行使契約解除權即非適法。縱認上訴人遲誤履行期 限,惟被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則定作人關於給付遲延所得主張之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均應推定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 ⒉系爭契約係以上訴人須為被上訴人完成開發安卓系統主版1套 ,顯為承攬契約。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兩造亦未有非於特定時期完成及交付即難達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訂有絕對確定期限,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適用民法第502條、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8日發現瑕疵,然 迄今均未依民法承攬規定行使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其承攬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顯已超過民法第514 條規定應行使之最後期限(即111年2月8日),故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退步言之,倘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此一混合契約亦屬於繼續性契約,故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5日遵期給付4套樣品,各該樣品於出廠前均經檢測功能正常,被上訴人故意不進行驗證,逕於收受當日全數退回,應屬受領遲延,上訴人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第2期款28萬3,500元。另系爭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另有額外10套樣品之需求,上訴人乃於109年7月16日提供總價為8萬2,950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合計積欠36萬6,45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系爭報價單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反訴。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遲誤系爭契約履行期限,所交付之4套 樣品,有1套無法啟動,其餘3套且有10項瑕疵,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第2期款。被上訴人 固曾洽詢另買受10套樣品,但經協議後上訴人同意贈送10套樣品,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況上訴人未交付該10套樣品,自不得請求價金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萬2,500元本息,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6,4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暨如附件一、附件二之規格。約定服務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服 務費用共計94萬5,000元、系爭契約第4條驗收付款第2項約 定第一次試樣日期為109年8月25日,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樣品送達驗證後(樣品須為四套樣品)支付上訴人28萬3,500 元整;第4項約定樣品測試上訴人需以被上訴人所提供設備 主機外殼、觸控螢幕(TP)、監看螢幕(TFT)、喇叭、軟 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到被上訴人通訊伺服器做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驗收為準。第5條驗收方式第1項驗收日期上訴人需於109年11月11日前完成本專案(見司促字卷第16至22 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約於109年5月18日支付定金百分之50即47萬2,5 00元(含稅)。該訂金支付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為之,支票於同年月25日兌現。 ㈢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11日完成本專案交付標的物。 ㈣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交付2套樣品(7吋與10吋)予被上訴 人,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備妥樣品至被上訴人公司進行驗證(見原審卷第87頁)。 ㈤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4台樣品(送測樣機),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測樣機全數退回。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即定金47萬2,500元,暨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合計94 萬5,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該二契約 關係相異者,除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且於承攬契約中,承攬人應擔保完成之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觀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即明。又委任契約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惟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定作人並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給付相當之報酬。 ⑵查系爭契約前言約定:「茲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擬開發安卓系統主板乙套,並已有自己規劃完成相關技術,但鑑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專業,乃委託乙方設計安卓系統主板。乙方依據甲方要求之規格如附件一,完成相關產品設計並為量產製造。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見司促字卷第16頁)、第1條「服務內容(委託設計標的物)」約定 :「一、甲方委託乙方為其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版乙套,其規格明細及功能詳如附件二。二、本契約委託開發之標的物係甲方委託乙方開發、設計,驗證樣品費用。」(見司促字卷第16頁)、第5條「驗收方式」約定:「一、驗收日期: 乙方需於109年11月11日前完成本專案。二、驗收測試:如 第1條所定乙方需完成之安卓系統主版及功能,交付系統架 構圖,並執行相關之系統測試。乙方需提供驗收測試項目表予甲方執行驗收簽核。」(見司促字卷第17頁)。是系爭契約雖有使用「委託」之文字,然觀上開約定內容,顯見兩造係約定以完成「安卓系統主版之設計」作為上訴人主給付義務之內容,所側重者為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之服務須具備約定之結果,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非係委任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尚不得拘泥於其「委託」之文字,而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契約自屬承攬契約。 ⒉第一次試樣之履行期限為何: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依社會觀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第一次試樣30%:第一次試樣 日期為109年8月25日,甲方應於乙方樣品送達驗證後(樣品須為四套樣品)支付乙方28萬3,500元整(含稅)。」、同 條第5項前段約定:「合約簽定後,甲乙雙方確認開發時程 ,乙方如未經甲方確認而逕行延誤時效(含樣品及完成本專案時程),超過一週起,每超過一日將扣回1%開發費,其金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三十為限。」、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對於本專案內容需求部分如有變更,超過原定範圍時,乙方得依甲方需求提出報價,完成之時間表雙方另議定之。」(見司促字卷第17頁)。據上,堪認系爭契約原約定之第一次試樣日期為109年8月25日。 ⑶惟查,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傳送:「陳先生您好,這份是晶凌達10屏的規格書,與7/29寄給您的實品,同料號」等語,上訴人則回:「那7吋的 也請確定喔,這次修改就得確定了喔!不能再換了」等語,被上訴人回以:「7吋,晶凌達說要重做規格書,等他們傳 來,再傳給您」、「楊董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3頁),嗣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傳:「7吋面板的規格確 定了嗎?」等語,被上訴人則回:「還沒,昨天有再催晶凌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7日傳:「依據上週五的討論,這週我司將起動第二次layout改版設計」、「1.10",7"LCD面板介面都依貴公司交付的規格書 製作,如果後續要更換面板會增加開發工時,恐會影響量產時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 後並未對此為反對之表示,而僅回覆稱:「請你寄一片基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請求變更面板規格之情形,且直至第一次試樣期限即109 年8月25日屆至,被上訴人仍未提供變更後之面板規格。又 依被上訴人監察人楊晉昌與上訴人總經理陳璽全於110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譯文,楊晉昌稱:「你有缺甚麼東西,我等下叫小姐把所有東西調出來給你」等語,陳璽全回:「好好好好」等語,楊晉昌又稱:「你要給我一個時間,甚麼時候要完成?」等語,陳璽全回:「好好沒問題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再參諸楊晉昌與陳璽全間之LINE對話 紀錄,楊晉昌於110年1月29日始傳送:「請於本週回覆依合約交付給我樣品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可見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尚有部分材料未提供予上訴人使用,且被上訴人迄至110年1月29日仍未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已遲誤第一次試樣之時間,復參以被上訴人直至110年2月1日 始對上訴人寄發函文,要求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3日內備妥 試樣設備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進行驗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亦旋即於110年2月5日交付4台樣品予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兩造已默示合意將第一次試樣之時間展延至上訴人交付樣品之日即110年2月5日。 ⒊上訴人就第一次試樣提出之樣品是否合於債之本旨: ⑴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如可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圓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漏洞者,非不得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依誠信原則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492條、第23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上開說明,上訴人應於110年 2月5日將樣品送達被上訴人驗證。又雖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並未約定「樣品送達驗證」之認定標準,惟參諸系爭契約第3、4項就驗收交付之「樣品測試」標準係約定:「乙方須以甲方所提供設備主機外殼、觸控螢幕(TP)、監看螢幕(TFT)、喇叭、軟體電話組裝為成品並連接到甲方通訊伺服器 做為整機樣品功能測試、驗收為準。」(見司促字卷第17頁),又第1條第1項即明定由上訴人設計開發安卓系統主機乙套,其規格明細及功能詳如系爭契約之附件二,並衡諸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本旨,係先由上訴人開發、設計具有如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規格及功能之安卓系統主板,以便被上訴人得據以量產具有如系爭契約附表一所示功能之電子設備,再佐以兩造均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樣品送達驗證與驗收程序及內容實質上係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是以,第一次試樣之「樣品送達驗證」認定標準,與驗收時之「樣品測試」標準相同,均應以樣品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功能為標準,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樣品須同時符合系爭契約附件一、二之標準等語,惟依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1項可知,雖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最終目的係量產具備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功能之電子設備,然上訴人所承攬之範圍,僅有設計、開發具有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規格及功能之主板,故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規格及功能並非工作物之驗收標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⑶經本院將上訴人所提供之4套樣品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 鑑測中心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4套樣品經被上訴人員工 輸入公司通訊伺服器密碼後,確實可以開機運作,又針對系爭契約附件一所示之33項功能、項目逐一進行檢測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缺失,另針對系爭契約附件二所示之安卓主板規格及功能逐一進行檢測後,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等語,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112年11月13日(112)訴北字第11003號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 附測試照片存卷可考(見卷外所附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28頁 ,詳細缺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備電子設備相關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會同兩造進行會勘後,逐一拍照、錄影、紀錄後所作成,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是足認上訴人所交付之4套樣品,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缺失 ,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系爭契約附件二之「樣品送達驗證」標準,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自不合債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不生提出之效力。 ⑷從而,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4套樣品予被上訴人,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仍遲誤第一次試樣。至上訴人聲請函詢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之4套樣品是否已達「樣品送達驗證」之標準, 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明確,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2 ,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損害賠償」約定:「若因乙方之因素未能如期完成本設計案,乙方必須返還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設計費用。」(見司促字卷第18頁),足見上開約定係以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為要件,且性質上係屬損害賠償之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4套樣品不符債之本旨,遲誤第一次試 樣,業如前述,又參以楊晉昌到庭證稱:當初被上訴人還有一批貨要趕,因上訴人遲遲無法交付,被上訴人還特別找了其他替代品下去做,上訴人遲延交付就失去簽立系爭契約預計要達到的功效,因為被上訴人要交的那批貨,已經來不及使用上訴人所開發之主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足認上訴人遲誤第一次試樣,致整體工作物均無法如期完成,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就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費用47萬2,500元。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先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始能解除契約等語,惟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既已載明其性質為損害賠償,且未約定該項請求以解除系爭契約為前提,性質上相當於民法第495 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前提要件,上訴人 此部分答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應推定拋棄其權利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4台樣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將上開樣品全數退回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述, 參以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 提供之4套樣品有1套無法啟動,又未提供相關材料以致無法檢測部分功能,且樣品具有攝影機無補光設備、未提供鏡頭、無內建鈴聲等瑕疵等情,有被上訴人110年2月8日優字第1100208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9頁),審酌110年2月5 日為週五、同年月8日為週一,被上訴人於收受樣品之次個 工作日,旋即將樣品退回上訴人,並寄發上開函文,難認被上訴人受領工作時未聲明保留,上訴人主張,自不足採。 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費用47萬2,500元,應屬有據。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44頁),依據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8萬3,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 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於110年2月5日遵期給付4套樣品,被上訴人逕予退回,應屬受領遲延,上訴人仍得請求給付第2期款28萬3,500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交付4套樣品予被上訴人,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提出之效力,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3,500元 ,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8萬2,950元,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契約成立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提供系爭報價單,並經被上訴人確認回傳,兩造間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報價單並無兩造公司之大、小章,且備註第4點記載: 「此報價1週有效」(見原審卷第69頁),應認系爭報價單 僅是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資訊,倘被上訴人同意購買後,買賣契約始告成立,是系爭報價單性質屬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要約之意思表示,無從遽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又依陳璽全與楊晉昌間於109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璽全雖傳:「上次提到您需求14片樣品,簽約時備註贈送4 套樣品,所以這次樣品的10套報價請參閱報價單」等語,然未見楊晉昌對此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頁), 難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8萬2,950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2,500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05條 之規定、系爭報價單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 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6,4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廖哲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系爭契約附件一經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缺失 編號 VOIP-2020功能 檢測結果不符項目內容 1 功能1: 主機為確保通訊及視訊品質, 以聲音設備直線距離30公分為準,聲音需清晰無迴授及雜音 ,音量達85db,影像順暢無延遲至少達1080P影像品質,來確保視訊通話品質。 受限於室內空間,聲音有迴授現象 2 功能4: 主機需設置RJ-45網路接口、RS-232UR接口、HDMI、TF Card、USB、信息指示燈。 主機無設置信息指示燈 3 功能5: 主機須支援國際無線通訊格式,藍芽、WIFI、NFC等至少三項以上(需提供外接模組供測試)。 藍芽測試失敗 4 功能7: 主機面板設置緊急求救按鈕具夜光顯示。 未具備夜光顯示 5 功能18: 驗收時須註冊到優懋公司的伺服器,通話聲音需清淅無回音及雜音,影像需順暢無延遲現象(30fps)。 受限於室內空間,聲音 有迴授現象 6 功能19: 主機輸入電源為可由POE及DC12V供電 主機輸入電源為可由POE供電,無此功能 7 功能24: 錄影儲存:具備8GB EMMC NAND FLASH 實測僅達5.24GB 附表二:系爭契約附件二經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缺失 編號 參數 檢測結果不符項目內容 1 電源管理: RK808 PMU電源管理單元 實際採用ACT8846 2 電源: 輸入電壓5V、峰值電流2A 輸入電壓現場實測為12V 3 無線網絡: 帶SDIO接口,內含藍牙模塊, 可支援Wi-Fi、ZigBee、NFC模 塊 內含藍牙模塊:無使用 Wi-Fi:使用UART1連接 埠 NFC模塊:使用UART1連接埠外接測試模組,安裝第三方廠商提供之APK ZibBee:使用使用UART1連接埠外接Zibbee模組,以全宇公司自行開發的APK測試 4 其他: 4×UART(UART2默認用作Debug Serial) 2×SDIO(SDIO0用於擴展WiFi 模塊) 1×SDMMC(用於擴展TF卡) Debug Serial係改以USB OTG 1 ×SDIO 數量不符 1×SDMMC此功能未獨立 設置,係與SDIO共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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