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9號
- 上訴人
- 黃晅妤
- 被上訴人
- 東西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駱武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葆益
- 被上訴人
- 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盛庭堅
- 訴訟代理人
- 林梅生
殷培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東西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西匯管委會)及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高天達及曾美菁,嗣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乙○○及甲○○,有東西匯管委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2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17980號函及皇家保全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81頁),並經乙○○及甲○○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77頁至第7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係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萬4,680元。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112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確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並更正上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東西匯管委會要求皇家保全公司行使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戶即訴外人呂坤庭所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皇家保全公司經理鄭文鳳於111年11月25日致電伊表示將拒收伊戶籍地信件與要求伊遷出戶籍地,致伊於111年12月2日無法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出席他案之偵查庭、無法按時繳納停車費、擁有暫時保護令卻被知曉居住地之可能性,致伊精神損害嚴重。伊之前夫即呂坤庭之弟呂宗哲已將戶籍地上鎖,不讓伊回去居住。伊因治療創傷,支出精神科醫療費680元。而若伊於111年12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出庭並提供證據,20天後臺南地檢署偵查就會有結果,但伊迄今尚未收到他案的任何進度,伊深感悲痛不已,因被上訴人所為致伊無法早日拿回被他人侵占之財物即伊之母親生前替伊購買的名錶,讓伊身心受損長達1個月之久。伊之隱私權及身為一個公民行使公民出庭的權利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680元及慰撫金44萬4,000元,共44萬4,680元之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4,68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戶籍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下稱系爭地址)係呂宗哲之父親購置所有,而呂宗哲之父親業已將上開房屋收回自用,並經呂宗哲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而因呂坤庭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通常保護令交付皇家保全公司社區服務人員,伊等為執行保護令之內容,皇家保全公司派駐社區之經理鄭文鳳遂聯繫上訴人請求告知信件轉投遞方式,惟遭上訴人拒絕,是上訴人就其無法收受出庭通知致未按時出庭、按時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鄭文鳳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伊等自無對上訴人有為任何侵權行為,遑論有共同侵權行為問題之存在,上訴人所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二)上訴人主張皇家保全公司經理鄭文鳳於111年11月25日致電予伊,表示將拒收伊戶籍地信件、要求伊遷出戶籍,致伊無法於111年12月2日至臺南地檢署出庭、無法按時繳納停車費、無法早日拿回被侵占之物品,侵害伊身為公民行使公民出庭的權利及陳述意見權等語,雖提出臺南地檢署刑事傳票、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欠費通知等資料為據。惟查,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間對其前夫呂宗哲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9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呂宗哲不得對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於前開裁定中,呂宗哲之住所即為系爭地址,上訴人之地址則記載「住居保密」;嗣呂宗哲之姐呂坤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上訴人不得對呂坤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裁定中記載呂坤庭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6樓,上訴人之地址則記載為「住居所詳卷」,有前開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67頁至第69頁)。從前開裁定內容即可知,上訴人因與呂宗哲、呂坤庭間有家庭暴力事件,自111年7月起聯絡地址即非系爭地址,而係至他處居住,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地址而拒絕收受上訴人信件,即難認有何不法行為。且呂宗哲曾於112年2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東西匯管委會,表示系爭地址房屋為呂宗哲之父購買,且於111年8月2日寄發律師函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搬離系爭地址房屋等情,亦有杰論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2日111年度妤律字第1110802001號函、112年2月10日112年度瑄律字第11202100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復參系爭地址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確為呂宗哲,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足認要求上訴人搬離遷出系爭地址房屋之人為呂宗哲,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法行為要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地址之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述之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主張皇家保全公司經理鄭文鳳已於111年12月21日在電話中承認因自身對於保護令不了解而造成業務過失等語,雖提出錄音譯文為據。惟依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係上訴人與皇家保全公司物業經理鄭文鳳針對保護令執行內容之爭執,鄭文鳳一再向上訴人表示:「…你剛剛問的那個問題,我們沒有任何人的指示,只是按照聲請人呂小姐所提供的保護令去執行」、「…我們確實是按照這個在做這個勤務上的執行」,經上訴人詢問:「那她告訴你這樣子,你是依據什麼樣的法令,你認為可以這樣執行?」,鄭文鳳回覆:「黃小姐,我剛跟你報告了!我們對法令上沒有這麼熟悉」,上訴人則表示:「I don't care!I don't care!],鄭文鳳復回應:「我們一定會諮詢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則表示:「你不用告訴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也不可能這樣做,這樣解讀這件事情」(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上開對話僅係上訴人與鄭文鳳爭執保護令執行之過程,經上訴人進一步詢問係依何法令執行,鄭文鳳始回應已向上訴人報告過、伊等對法令上沒有熟悉等語,並非鄭文鳳已向上訴人表示執行保護令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亦無上訴人所稱鄭文鳳承認因自身對於保護令不了解而造成業務過失一情。復參上訴人自承:皇家保全公司經理鄭文鳳於111年11月25日打電話給伊,要求伊遷出戶籍地,並告知要拒收伊信件,當時鄭文鳳有詢問伊現居地,但伊告訴鄭文鳳不方便告知,因當時伊被家暴,有暫時保護令,不希望伊前夫知道伊現居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縱認鄭文鳳曾致電予上訴人表示要拒絕收受信件,然鄭文鳳亦同時詢問上訴人現居地址以便轉寄信件,上訴人縱認不方便告知現居地,亦可告知鄭文鳳其他可收受文件之地址,然上訴人並未告知鄭文鳳其他可收受文件之地址,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無法收受信件一情,亦難認上訴人嗣後未及時收到臺南地檢署開庭通知、臺北市政府催繳停車費之通知,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後來把信件轉寄到伊現居地,讓前夫知道伊現居地址,造成伊精神上很大的迫害,侵害伊隱私權等語。觀之原告所提臺南地檢署開庭通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之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上記載之通知地址原為系爭地址,嗣轉寄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9樓之11(下稱系爭現居地),分別於111年12月8日、同年月9日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然上訴人未舉證此部分被上訴人有何洩露上訴人系爭現居地予呂宗哲或他人之情;且依皇家保全公司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文鳳係經由呂宗哲告知故而將信件轉寄至系爭現居地,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洩露上訴人系爭現居地、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事,上訴人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680元及精神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萬4,6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