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何若薇、張詠惠、林修平
- 上訴人蘇張淑惠
- 被上訴人歐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蘇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上訴人 歐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徐明賢(下以姓名稱)係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蘇張淑惠為雅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恩公司)負責人。徐明賢、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且均無提供視訊電話機供投資人承租,以每月收取租金利潤之真意,竟由徐明賢利用日訊公司透過上訴人負責之雅恩公司,經訴外人江秀雲(下以姓名稱)介紹,以投資為名義,向伊推銷每組六支、一組新臺幣(下同)147,000元之視訊電話,並聲稱保證 租期三年內每月回租電話,每組按月可收租金6,000元云云 (下稱系爭日訊方案),致伊信以為真,陸續於民國108年1月8日匯款401,000元、於108年9月18日匯款127,000元、於108年12月30日匯款127,000元、於108年12月31日透過江秀雲匯款127,000元予日訊公司,投資六組視訊電話共782,000元。雖日訊公司有給付租金共431,220元(17,970元17次、5,970元9次、12,000元6次),但日訊公司於109年9月2日支付 最後一次租金後即未再付款,伊始悉系爭日訊方案涉及老鼠會吸金問題,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徐明賢、蘇張淑惠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原金 重訴字第1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 判決徐明賢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訴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伊因上訴人、徐明賢上揭共同詐欺、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而受有350,780元之財產損害(計算式 :投資782,000元-租金431,220元=350,78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 徐明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之訴,聲明:上訴人、 徐明賢應返還被上訴人35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則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初次 匯款401,000元而投資系爭日訊方案時,江秀雲為其介紹人 ,但江秀雲是訴外人康淑玲(下以姓名稱)下線,康淑玲於107年9月4日已晉升為「代理」而自行管理經營其下線組織 ,上訴人無從收取來自歐志豪之金錢或分紅,上訴人不應對康淑玲所招攬下線會員負責,否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晉升為會員總長,但無實際權限,且自己亦受鉅額投資損害,縱曾有反對徐明賢調降租金、推薦或否決代理人選之事,亦屬自身利害關係之意見,否認與徐明賢、訴外人安土美津子(下稱徐明賢等2人)有共同經營行為。否認有詐欺被上訴人及取得不當得 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及徐明賢應連帶應給付被上訴人350,78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0,780元及利息、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徐明賢未上訴,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足見該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46號裁定同此意旨)。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徐明賢為日訊公司負責人,因經營系爭日訊方案之傳銷組織而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及修 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伊自108年1月8 日起投資系爭日訊方案而匯付日訊公司共782,000元,日訊 公司給付租金共431,220元後未再付款,致伊受有350,780元財產損害等語,已提出被上訴人108年1月8日承租契約書、 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匯款單、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內頁影本、聯邦銀行108年12月30日電子轉出畫面 截圖、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12月電子發票證明聯、108年12月3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日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9至39頁、第323至333頁),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就此情亦不為爭執,堪信為實。而徐明賢不服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6月1日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徐明賢共 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徐明賢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46號駁回徐明賢上訴 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201頁),堪認徐明賢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並致被上訴人受有350,780元財產損害之侵害行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康淑玲於調詢及112年2月22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稱:蘇張淑惠是會員總長,徐明賢等2人 只會與蘇張淑惠討論公司制度如何調整,他們決定好後才會向下發佈訊息,例如109年7月租金收入調降為每月5,500元 就是徐明賢等2人與蘇張淑惠討論決定的,他們決定後才向 公司代理、經理階層開會發佈消息,大家反對卻無效,蘇張淑惠當時跟伊說,徐明賢等2人原本要南下找她討論調整租 金收入一事,她不好意思讓他們跑那麼遠,所以帶她配偶蘇龍海北上與他們討論,徐明賢等2人還請蘇張淑惠去餐廳吃 飯,同時商議該制度調整事宜;經理大約是每月開一次會,代理會在經理開會前數小時先開一次代理會議,徐明賢等2 人及蘇張淑惠兩場會議都會參加,每次會議都是由安土美津子擔任主持人,徐明賢會幫忙翻譯,會議内容包括發佈公司新制度、檢討業績、介紹公司租賃業務擴展狀況以及公司研發的新產品;公司制度都是由徐明賢等2人及蘇張淑惠單方 面決定後,在會議中發佈;公司要做什麼事情都會先跟蘇張淑惠商量,他們已經決定怎麼做再跟代理說,代理們沒有決定權,反對沒有用,代理講的就是經理講的那些東西;伊是明虎企業行及明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伊成立明虎企業行是蘇張淑惠要求,她當時告訴伊,這樣對伊比較有利,但伊什麼也不懂,就照辦,後來徐明賢要伊將企業改成公司;伊還沒升代理時是蘇張淑惠經理,她要求要開店面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8341號卷六第317至327頁、偵字第5424號卷一第39至48頁),核與徐明賢於調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成立日訊公司後,主要有11個代理商,蘇張淑惠升格為代理商的會員總長,這些代理商同時是擔任視訊電話機的供應商及經銷商;蘇張淑惠是最大的代理商,後來是總長,在她旗下會員很多,所以她會給一些建議,每天都用視訊電話機跟伊溝通,問公司的事情;日訊集團於109年7月、9月晉升胡雅芳、 胡淑茹、陳曉萍及黃素真為代理,就是因為蘇張淑惠的強力推薦等語(系爭刑案他字第8341號卷七第189頁、偵字第5424號卷六第30至33頁),系爭刑案被告李玉龍於調詢及偵訊 時陳稱:伊認為高雄地區的代理蘇張淑惠也有審核權,因為只要蘇張淑惠不同意,安土美津子及徐明賢原則上都不會同意;徐明賢在000年00月間因為租金發不出來,召開了代理 會議,他在會議上說,很多事情都要跟蘇張淑惠研究過後才能決定;公司做任何決策時都是蘇張淑惠及徐明賢等2人討 論過後再找代理開會說明等語(系爭刑案偵字第5424號卷三第381、366頁)大致相符,可見上訴人曾對康淑玲於經理至代理時期發展傳銷組織給予實質助力,且長期與徐明賢共同決定何人可升任代理人選及建立公司制度,並為會員總長,位居其他代理之上,能直接與徐明賢等2人商議大事,影響 力高於康淑玲層級之代理,則蘇張淑惠對系爭日訊方案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組織運作之貢獻程度與徐明賢相當,其確有經營傳銷組織之共同行為,且與康淑玲發展下線具行為關連共同關係,洵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其就康淑玲招攬被上訴人部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仍應與徐明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康淑玲下線,該部分傳銷業務與伊無關,且伊亦不曾從中獲利云云,並不可取。 (四)依上,上訴人確有與徐明賢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且與被上訴人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徐明賢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0,780元,及自112年3月27日(原審卷第2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宇美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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