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法官許純芳、林禎瑩、王子平
- 法定代理人謝旭棠
- 上訴人王威硯
- 被上訴人朱彣網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威硯 被上訴人 朱彣網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迅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旭棠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6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朱彣網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迅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更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無須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本息, 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單一聲明,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178頁);核其追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派車 聯絡系統軟體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3日完成派車聯絡系統軟體(下稱派車軟體),驗收日為同年7月15日,報酬為36萬元,分3期支付,另有變更追加設計費6萬元;伊已支付報酬29萬4000元。驗收時 ,派車軟體有諸多錯誤,且功能不完善;伊於同年7月15日 收到第10修正版本上架通知後,仍陸續收到修正版本,被上訴人顯未於前開約定期限完成派車軟體,伊遂於同年8月25 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報酬。如不能請求返還,因被上訴人未能完成派車軟體,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營業損失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36萬元之損害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之判決。 另對被上訴人之反訴辯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10年7月13日完成並交付派車軟體予伊,伊已於同年8月25日解除或終 止系爭契約,伊得拒絕給付第三期報酬12萬6000元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承攬派車軟體開發工作,約定應於110年7月13日完成派車軟體;伊完成工作後,另與上訴人約定於同年7月15日驗收派車軟體,同日經上 訴人測試,伊記錄派車軟體之瑕疵後,即依約於15日內修復派車軟體之瑕疵。嗣於同年7月30日後,上訴人均未再反應 派車軟體有何瑕疵須再修正。伊已依約完成工作,並提出交付予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無由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更無從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或賠償損害等語置辯。 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承攬上訴人之派車軟體開發工作,約定報酬36萬元,報酬應分別於簽約時、派車軟體完成第二階段工作、提交派車軟體經上訴人驗收後,各按30%、35% 、35%之比例,分三期給付。因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 第一期款10萬8000元(計算式:36萬×30%)後,變更追加派車軟體之功能,故兩造另約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變更追加設計費6萬元。上訴人於派車軟體第二階段完成後,給付第2期款12萬6000元(計算式:36萬×35%)及變更追加設計費6萬 元,共計18萬6000元。伊於110年7月15日交付派車軟體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成,上訴人自應給付 第三期款12萬6000元(計算式:36萬×35%)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12萬6000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㈠本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6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36萬元之本息);㈢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反訴(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7月13日完成派車軟體,報酬36萬元,分三期各按30%、35 %、35%比例給付,嗣於同年12月28日追加變更派車軟體功能 ,另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6萬元;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10 萬8000元、第二期款12萬6000元、追加變更設計費6萬元, 共計29萬4000元,尚餘第三期款12萬6000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兩造往來訊息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25、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堪可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其已於110年8月25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等情,遭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茲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當事 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人已表明其之真意,即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25日以系爭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9萬4000元云云。然系爭信函所載:「…台端未履約交付且進度嚴重落後,本人依軟體設計合約書第7條第2項訂立內容,終止此份合約」(原審卷第35頁),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除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書面同意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21至23頁),互核一致,上訴人又未否認其執有系爭契約,甚至提出為本件起訴之證據(原審卷第19至25頁),可見上訴人寄發系爭信函之時,已知悉其將以該信函對被上訴人表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故系爭信函上開所載內容,應已明確表明上訴人「終止」之真意,依上說明,自不得反捨各該文字而將之曲解為「解除」之意思。從而,上訴人既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已付報酬,即屬無據。 2.次按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或請求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規定自明。惟此所 謂契約之要素,係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必須兩造對於嚴守應於一定期間完成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並定於契約而成為契約要素,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兩造約定之110年7月13日前完成派車軟體,自應依民法第503條 、第502條第2項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6萬元云云。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雖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收到第一筆款項開始72日工作日(不包含週休以即國定假日)內進行本軟體之設計事宜完畢」,惟第2條第3款另有如有變更必要時之另行協議進度及追加費用之約款,第4條亦有如經上 訴人同意或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驗收時不符合要求之進行修正之約款,第7條第2項並有嚴重進度落後之終止約定,同條第3項復有接獲書面通知後30日內應予 改善之約款(原審卷第19、21、23頁)。準此,被上訴人如未於第2條第1項所定期限完成工作,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終止,或以書面通知改善,如有變更追加,甚可協議延長履行期限。顯見兩造並無以非於該期限完成為絕對必要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報酬,備位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交本軟體予甲方經甲方驗收無誤後,支付本軟體報酬總額的35%」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亦 有明定。另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亦甚明瞭。 2.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派車軟體,並於110年7月15日交付上訴人供其驗收,嗣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成,除已據被上訴 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110年7月24日傳送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第131至133頁、第203頁),亦有 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足參(原審卷第77頁、第103至109頁),並經原審於111年7月11日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內所紀錄其操作「聊天室群組聊天管理員相關功能」、「聊天室群組聊天功能設定退出」、「聊天室列表個人設定(4GLTE)」 、「聊天室列表個人設定(5G網路)」等項目,勘驗結果:系爭軟體之操作過程並無出現無法使用之情形,復有原審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即非無稽。 3.雖上訴人指稱110年7月15日驗收時逾3分之1功能尚未完成,且存有諸多瑕疵,上開光碟乃之後錄製之影片,不能證明當時已完成工作云云。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並未加爭執(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依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15日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7月24日傳送紀錄與Line紀錄所示(原審卷第103至109頁、第203頁、第133頁),亦可知兩造曾於110年7月15日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24日將修改後之檔案傳送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10年7月30日表示「剛測4g好像可以了」。由是觀之,堪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檔案,客觀上已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上訴人以前詞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第三期款云云,自不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其於110年7月10日收到第10修正版本上架通知後,陸續收到修正版本,至同年9月29日仍收到第22修正版 本上架通知,於111年5月30日仍有1次更新紀錄,足證被上 訴人仍未完成工作,亦無驗收完成(本院卷第107頁),仍 得拒付第三期款。惟觀之110年8月26日Line紀錄(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知上訴人有追加功能,被上訴人亦盡力修 改。則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5日驗收後傳送之版本,除就驗收時所發現瑕疵之改進外,另有新增之功能,故難依被上訴人仍持續傳送版本,即謂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及驗收完成。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或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第三期款云云。惟上訴人僅於110年8月25日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法解釋為有解除之意思,業如前述,上訴人以業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抗辯得拒付第三期款,即非可採。至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雖約定:「除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外,乙方(即被告)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本設計工作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原審卷第21至23頁),但派車軟體於110年7月24日修正完成,並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成,復認 定如前,即無進度嚴重落後之情,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不得執以拒付第三期款。上訴人之此項抗辯仍不足採。 6.從而,系爭契約並未經上訴人解除或終止,被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縱使存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之範疇,無礙於第三期款(即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所定之款項)之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該期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本訴,於本院追加先位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503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本息,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反訴,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60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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