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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陳彥君林欣苑

上訴人
極致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勛程
訴訟代理人
徐子涵
被上訴人
邱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0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車輛及油資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上訴人則給付營業額之一定成數作為報酬,兩造間成立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22日分別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RAS-8556號車輛發生事故(下分別稱A事故、B事故),導致上開車輛及A事故中對方車號000-0000號車輛均受損,並導致B事故車上2位乘客受傷、車輛需拖吊。而上開二次事故均係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車輛為上訴人完成工作發生,均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實際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750元,被上訴人應全額賠償以填補損失回復原狀,無扣除折舊,減輕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理。又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完成工作,於B事故造成車內乘客受傷,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義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上訴人已先行為被上訴人全額清償2位乘客之和解金45,000元及醫藥費共10,412元(計算式:4,142+6,270=10,412),並取得醫療單據交由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故上訴人已全額承受2位乘客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清償前開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兩造約定加計借款手續費3,500元後,共計255,262元,以25萬元(尾數5,262元另自被上訴人12月之報酬中扣除)分18期至清償完畢。上訴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每月自被上訴人報酬扣除15,100元,已扣除90,600元,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對上訴人負有清償義務。然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中旬開始避不見面,復以訊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尚有181,200元未獲清償。又被上訴人發生A事故,不僅致上訴人之車輛受損,更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租賃期間內交通事故或不當使用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應參照估價單所載賠償上訴人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並依據兩造合意之給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1,200元(計算式:181,200+100,000=281,200)及其利息。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非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特定車輛,而無該契約之適用,被上訴人撞壞上訴人車輛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78,750元、拖吊費1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聘用員工,聽從其命令做事,領取上訴人給付薪資,下班要上訴人同意,並非向上訴人租車或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賠付255,262元一事沒有意見,關於A事故被上訴人願負責,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請求先以薪資扣款給付90,600元,剩餘款項計9,000元。然上訴人另請求之車體殘餘價值減損違約金10萬元,明顯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條第2款無效,況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後並無價值減損情形。又被上訴人發生A事故後,車輛進廠維修,被上訴人已反應精神疲勞無法再上班,上訴人仍強迫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上班,方會發生B事故,不應由被上訴人負全責。關於車損、拖吊費部分,被上訴人願意與上訴人分擔各半責任即負擔48,375元,然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與乘客私下和解,保險公司只能理賠6,000元,被上訴人自始即告知上訴人對B事故賠付金額有異議,未同意支付251,762元及借款手續費3,500元,也未曾同意以25萬元還款,上訴人僅係知會被上訴人要扣款,被上訴人因扣款總額尚未達被上訴人就A事故願付之賠償額才讓上訴人續扣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1,554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4,346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駕駛該車與他人發生A事故,又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駕駛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B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A、B事故有無事後約定賠償責任251,762元加計借款手續費3,500元,由被上訴人報酬中分18期攤還?上訴人主張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181,2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給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殘餘價值減損10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約定賠償金額251,762元加借款手續費3,500元共計255,262元,是否可採?㈡若兩造事後未約定255,262元之賠償金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務承擔、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事故車輛維修費99,600元、B事故車輛維修費、乘客和解金及醫藥費、拖吊費共計152,162元,合計251,76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90,600元、5,262元,尚欠155,900元,另請求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04,346元,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55,900元(計算式:155,900+100,000=255,900,上訴人原審請求金額為281,200元,250,000-90,600-3,500=155,900),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借款手續費3,500元已不再請求,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A、B事故,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55,262元,分18期由被上訴人報酬中扣除,尾數5,262元於12月報酬扣除,已扣6期共90,600元,尚欠12期181,2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7-43頁、第79-84頁、第251-272頁)為證。依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上訴人員工徐子涵每月傳送薪資明細,將250,000元款項分18期扣款,並告知被上訴人已先轉帳,有問題可提出,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第一次扣款(即110年11月15日)時詢問「貸款25萬實際支付不是只有24萬5嗎?」,徐子涵則說要回去翻一下,手邊沒有資料,被上訴人表示「OKAY」並稱「我是記得總金額是241,500加3500手續費」,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表示「沒事問題解決了」(見原審卷第251-262頁),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對於薪資明細表示:「為什麼還要扣5262?」徐子涵則稱:「上次借款25萬,實際計算的數字248,992(手寫計算的那張紙我放在家裡)禮拜一張哥去處理,最後一個人的醫療費收據6,270元。248,992+6,270=255,262。兩個相減5262是這樣來的」、「上次借款25萬。更正實際計算的數字244,850(手寫計算的那張紙我放在家裡)第1個人醫藥費4,142元,第二個人醫藥費6,270元。244,850+4,142+6,270=255,262。25萬-255,262=5,262」並附上手寫單據,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267頁),觀諸上開手寫單據記載244,850元之明細為「8500$47,600、78,750、小伊52,000、乙+丙45,000、拖吊18,000」、「241,350+3,500」,「25/18期」,堪認兩造在110年10月就25萬元扣款之內容係包括附表編號1之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52,000元、車號000-0000車輛維修費47,600元、附表編號2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78,750元、2位乘客和解金45,000元、拖吊費18,000元及借款手續費3,500元無訛。嗣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表示要扣除乘客醫藥費不足部分5,262元(即4,142+6,270=10,412,244,850+10,412=255,262),被上訴人未再為任何表示,堪認被上訴人先前與上訴人就A事故、B事故應負賠償責任25萬元,同意向上訴人借款,並給付借款手續費3,500元,嗣上訴人表示尚應扣除不足之乘客醫藥費,被上訴人亦未再加異議,兩造係同意以上開方式解決事故之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4月共6個月期間每月扣款15,100元,共計90,600元,加計被上訴人110年12月薪資扣款5,262元,被上訴人已清償95,862元,尚欠159,400元。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159,400元,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就借款手續費3,500元並未上訴,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金額155,900元,即屬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內產生交通事故或不當使用者,造成車體損害之所有維修費用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另因此造成車體殘餘價值減損時,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然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10年11月、12月間就A事故、B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達成以255,262元解決之合意,堪認兩造已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契約,上訴人事後再於111年6月7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車號000-0000號車輛價值減損之賠償10萬元,屬事後主張其已拋棄之權利,為無可採。

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554元,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經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4,346元(計算式:155,900-51,554=104,346),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範圍部分,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就駁回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部分,則有不當,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A事故 車號00-0000號車輛維修費 車號000-0000車輛維修費 52,000元 47,600元   小計 99,600元 2 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B事故 車號000-0000號車輛維修費 2位乘客和解金 乘客醫藥費 拖吊費 78,750元 45,000元 4,142元、6,270元 18,000元   小計 152,162元   總計 251,7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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