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上訴人
長麒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成
被上訴人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張陽

單琪

林偉琦

張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簽立「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選擇國際快遞Express Worldwide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委託被上訴人運送貨品一批共37件、總重量595.33公斤、目的地為加拿大安大略省多倫多市(下稱系爭貨物),系爭運送契約之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運費為新臺幣(下同)236,773元。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貨物託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4日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然上訴人迄未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並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運送契約所附DHL運送條件與條款(下稱系爭條款)「重要通知」章第2項規定,「提單」應包含任何由DHL或託運人自動化系統印製之任何貨件識別或文件,故系爭貨物貨件收據上記載預計送達日為111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即應於該約定期間送達,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1月24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應對系爭貨物運送遲到負責。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貨件收據所載預計送達日非為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然依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運送服務之快捷商品方案,貨件運送至加拿大僅須時4至5日,上訴人同時期委託之另一間貨運公司,亦僅花費4、5日即將貨物送達加拿大,本件被上訴人卻花費10日始將系爭貨物送達,其運送顯逾相當期間,應負遲到責任。

㈡又系爭條款第6.2條約定上訴人就貨件遲延所生之損害或損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已違反民法第634條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另前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同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無效。縱認上揭約定非屬無效,依民法第649條規定,仍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明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否則該等約定不生效力。

㈢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遭客戶L&M公司請求美金11,847元之損害賠償(包含貨款美金2,397元、運費美金9,300元、包裝費用美金150元),折合新臺幣約323,423元,自得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23,423元,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之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運費為抵銷,抵銷後毋庸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115頁)

㈠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至加拿大L&M公司,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運費為236,773元。上訴人選擇系爭方案。

㈡系爭貨物於111年1月24日由L&M公司人員至被上訴人集運處取貨。

㈢上訴人尚未給付運費236,77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未給付運費236,773元予被上訴人,惟稱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間運送系爭貨物,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就L&M公司向其求償所造成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就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抵銷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並無約定運送期間: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相當期間內運送之。前項所稱相當期間之決定,應顧及各該運送之特殊情形,民法第6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開立之貨件收據上記載預計抵達日為111年1月19日,而該貨件收據為系爭運送契約之一部,據此主張兩造有約定運送期間,被上訴人應於該日期前送達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貨件收據1紙為憑(見北簡卷第63頁)。惟依系爭運送契約第7條約定「有關貨件價值保障事宜,客戶或託運人在寄件時得選擇是否願意參加DHL安排之貨件價值保障計畫...若未勾選者,則視為客戶同意接受按DHL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處理貨件賠償事宜。」、第8條約定「DHL係依據提單及附件內容之標準運送條件與條款提供運送服務,該條款亦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第12條除外),客戶已詳細審閱並明瞭內容。」(見北簡卷第29頁),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有於系爭運送契約簽名,並選用系爭方案,則系爭方案係適用系爭條款,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條款之約束。而依系爭條款第6.2條約定「DHL將以合理努力依DHL常態運送時間表來交運貨件,惟該時間表不具拘束力,亦非屬運送契約的一部分」,此有系爭運送契約1份在卷可憑(見北簡卷第31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承諾於特定期間送達貨物,上訴人所執之貨件收據上「預計抵達日」應為被上訴人基於常態狀況下所預估之送達時間,並不具拘束力,亦非屬民法第632條所定之「約定期間」。再者,該貨件收據並非系爭運送契約第8條之提單,益證上訴人主張貨件收據上之預計抵達日為兩造約定之運送期間,顯屬無據。從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期間,則依民法第63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相當期間內將系爭貨物送達,否則即應負遲到之責。

㈡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期間內送達系爭貨物: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運送服務之快捷商品方案,運送至加拿大僅須時4至5日,上訴人同時期委託其他貨運公司運送之物品,亦於4、5日即送達,而被上訴人遲至10日始送達系爭貨物,顯已逾相當期間,而應負遲延之責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運送至加拿大僅須時4至5日乙節,雖有提出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資費查詢結果1紙、UPS貨運公司提單、收件紀錄等為證(見本審卷第55-59頁),然細譯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資費查詢結果之內容,該運送時間係選擇「快捷商品」方案,貨物重量為0.75公斤、郵件尺寸為長30公分x寬30公分x高5公分等前提要件下之預估運送時間。惟本件上訴人所選擇系爭方案係未指定到達時間之普通方案,又系爭貨物之總重量為595.3公斤,此有DHL快遞服務方案表、系爭運送契約提單、系爭貨物貨件收據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01、105頁、原審卷第63頁),核與上開中華郵政之查詢結果所列情形迥異,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反之,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國際包裹預計到達時間表,其上載明運送至加拿大之期間約14至18日,核與上訴人所提前開中華郵政國際快捷包裹資費查詢結果中之「航空包裹」、「未提供保價服務」預計運送期間為14至18日相符(見本審卷第55頁、第107-109頁),足認系爭運送契約之相當期間應為14至18日,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提出之UPS運送提單及收件紀錄,亦未舉證證明其選擇之方案或貨物之內容與本案相符,自無從驟認被上訴人本案之運送日程顯逾合理期間,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⑵上訴人雖再稱系爭貨物於111年1月20日即送抵被上訴人加拿大集散地,係因當地人員不足,故遲延至同年1月24日始由L&M公司人員自行至集散地領取系爭貨物,故被上訴人運送遲延並非因加拿大暴風雪之天氣因素所致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係稱「貨物於1月20日準時到達加拿大,但我們面臨無法控制的天氣延誤和人員短缺,這使我們無法交付這批貨物...」(見原審卷第73頁),足證系爭貨物雖於111年1月20日送達加拿大,然因天氣之不可抗力因素,該地區之人員無法前去理貨或配送,自無上訴人所指本件運送遲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況兩造並未約定運送期間,系爭貨物亦於相當之合理期間送達,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從解免其給付運費之義務。

⒉綜上,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貨物託運予被上訴人,嗣同年1月24日由受貨人L&M公司至被上訴人集運處取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系爭運送契約之義務業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24履行完畢,運送期間為10日,顯未逾相當期間日,故被上訴人抗辯已於相當期間內履行系爭運送契約,應並無遲到之情事乙節,堪信屬實,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運送契約給付運費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其遭L&M公司請求美金11,847元之損害賠償,係因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遲到所致,應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對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為抵銷。惟被上訴人既無運送遲延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上訴人對於積欠運費236,773元未付之事實並未爭執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運送契約之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又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運送契約第6.2條「DHL就貨件遲延所生之損害或損失不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係免除被上訴人遲延責任,違反民法第6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另該條約定同時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3款之規定,顯失公平因而無效,及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649條規定先予證明上訴人係明示同意免除被上訴人遲到責任乙節。然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於相當期間送達,並無運送遲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6,77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而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