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煒琦、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汪小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劉煒琦 被上訴人 合尊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小菲 訴訟代理人 戰成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友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中午至被上訴人 經營之S Hotel(下稱合尊酒店)用餐,甫用餐完畢,伊即因 身體不適於餐廳廁所內嘔吐、拉肚子;被上訴人顯提供不當之餐飲,故意致伊身體健康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賠償伊所受支出餐費新臺幣(下同)2816元,醫療費用460元、車資31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萬元,共計2萬3586元之損害(計算式:2816+460+310+20 000=23586)。爰先位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 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前開金額計算之5倍懲罰性 賠償金,共計11萬7930元;若認被上訴人非故意提供不當餐飲,被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則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2萬3586元、非財產上損害4萬7172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7萬0758元,共計應給付11萬793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7日至合尊酒店用餐,其 雖告知身體不適,因被上訴人員工無法判斷上訴人因何原因身體不適,故提供交通費用請上訴人就醫,但上訴人當日返回時並無異狀,亦未提出相關之就醫紀錄及單據;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3日始至臺北巿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 診,上訴人應證明其急性胃炎與合尊酒店之餐飲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9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至合尊酒店用餐,有上訴人訂 位表、用餐費用單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5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5頁),此節堪信為真。惟 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飲不當,致其受有急性胃炎之傷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1萬793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至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7日到合尊酒店用餐後不適,並在餐 廳廁所嘔吐、拉肚子,就醫後經診斷罹患急性胃炎,顯是被上訴人提供不當之餐飲所致云云,並提出嘔吐物照片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18頁)。惟觀諸嘔吐物照片標示之時間為「07/06/2022,16:04」,與上訴人用餐時間,相距約2年;對此上訴人雖稱係因原拍攝手機遺 失,故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相機翻拍照片,但其此部分所述縱然屬實,該照片亦僅能證明有嘔吐物,尚無法僅憑照片即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腸胃不適而發生嘔吐之推論。又上訴人於原審表示其於109年7月7日即前往萬芳醫院就醫,醫 生告知是胃炎(原審卷第125頁),然未提出當日就醫紀錄 為佐,自難遽信;細繹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急性胃炎,(醫囑)於109年7月13日至本院腸胃內科門診就醫」,其就診時間距離上訴人用餐時間已達6天,以上訴人於109年7 月7日用餐當日有因未吃早餐,用餐時紅茶、啤酒一直續杯 (本院卷第30、103頁),用餐不定時、且有時暴飲暴食之 情,並參以上訴人所提文獻資料(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平日之飲食習慣亦有可能引發急性胃炎,則109年7月13日經診斷之急性胃炎究是如何造成,更難依憑該診斷證明書而認上訴人罹患急性胃炎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飲間有因果關係。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與其共同用餐之友人陳秀萍,證明陳秀萍用餐後亦有不適,然陳秀萍與上訴人之訊息僅稱其有頭痛之情事(原審卷第13頁),縱陳秀萍到場作證,僅能證明用餐及餐後之身體狀況,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因用餐而罹患急性胃炎;至萬芳醫院醫師黃世斌,則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就醫時之醫師,亦只能證述該次就醫之病症,仍無法證明該次診斷之急性胃炎究是哪一次餐飲所造成,故均無訊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飲導致上訴人罹患急性胃炎之事實,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所提供餐飲致罹患急性胃炎之事實,即無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損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消保法之懲罰性賠償責任,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給付共11萬793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51條本文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5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據,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