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甘賴榮玉、謝坤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張遠捷 被 上訴人 謝坤庭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複 代理人 周欣緯 訴訟代理人 劉峻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7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地下2樓停車場遭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5495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7655元、烤漆2萬0040元、工資7800元)。且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事件(下稱另案)中保險公司亦自承其所承保並代位請求之肇事車輛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7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肇事車輛有停到停車格,有往後沒有往前,不會是肇事車輛去撞到系爭車輛;且一般駕駛經驗,常見停車車輛進出調整之情,行駛於停車場本應提高注意義務,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車輛前方未注意肇事車輛未熄火、車燈未滅、未停妥或有前後調整之情形,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未減速慢行,應負擔較高肇事責任比例;又另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不能引用。對原審認定之修繕費用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原請求10萬6686元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8198元,及自109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中駁回修繕費用2萬7297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萬72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復經原審當庭播放系爭事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先行倒車方式停車,被上訴人將肇事車輛向前移動,適有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行而來,導致兩車碰撞,惟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發現兩車是於何時碰撞,只能就碰撞後兩車駕駛皆下車判斷兩車已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106頁), 可見兩造駕駛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皆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工資7800元、烤漆2萬40元及零件4萬8846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1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9頁),則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約2年3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7655 元,則上訴人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5495元(計算式:7800元+2萬40元+1萬7655元=4萬5495元)。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停車時前後移動、適有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前行而來之事故發生情形及系爭事故整體現場情形,原審認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負擔60%責任,被上訴人之肇事車輛負擔4 0%責任,尚屬公允。本件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8198元(計算式:4萬5495元×40%=1萬81 98元)。雖上訴人援引另案判決,惟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未能從判決內容顯見當事人有就本件爭點充分攻擊防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以另案判決結論拘束本件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經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1萬8198元,及自109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846×0.369=18,0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46-18,024=30,822 第2年折舊值 30,822×0.369=11,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22-11,373=19,449 第3年折舊值 19,449×0.369×(3/12)=1,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49-1,794=17,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