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即反訴原告
- 威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志威
- 訴訟代理人
- 許瀚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昱璇間合夥結算事件,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8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而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故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本訴,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夥結算款,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反訴,雖亦係依民法第689條規定及退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合夥虧損新臺幣(下同)19,360元、歸還零用金1,682元,合計21,042元,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042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