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蔡世芳、林芳華、宣玉華
- 上訴人仵景蓮
- 被上訴人潘姸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仵景蓮 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潘姸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0,732元,其中請求 項目鼻子美容費用為15萬元(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嗣於民 國114年5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撤回該鼻子美容費用15萬元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 (本院卷第20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撤回部分之訴 訟繫屬消滅,本院自毋庸就已撤回之部分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6時34分許,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西往東方向步行,行經景中街與景文街路口,欲自該路口西北側行人穿越道起點穿越景文街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馬路,且應依行人穿 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當時天候雨、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起步穿越景文街,又於上開行人穿越道約1/3至1/2處離開行人穿越道而走到景文街車道上繼續橫越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景 文街南向北方向駛至前開地點,迨發見上訴人時已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上訴人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顎骨骨折、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並支出: ㈠醫療費用27,457元(即不含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 元、其他費140元部分)。 ㈡其他費用(診斷證明書)140元。 ㈢病房費差額21,600元、麻醉費980元:因當初住院時,醫生表 示已無健保病房,僅有單人房,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緊急而需要開刀,故單人房之差額費用及麻醉費應屬必要費用。 ㈣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7,360元、24,876元:被上訴人自10 9年12月24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均須休養,被上訴人每月 薪資為27,6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7,600、7,360元;另 因被上訴人配偶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須請假照顧被上 素人,甲○○每月薪資為41,455元,亦受有18日之不能工作損 失24,786元。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 支出維修費用6,350元。 ㈥安全帽費用2,200元:被上訴人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 壞,受有損害2,200元。 ㈦眼鏡費用10,000元:被上訴人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受有損害10,000元。 ㈧營養品費用1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需流質飲食,且醫師亦建議術後需流質及高蛋白飲食,故被上訴人因而支出購買營養品費用100,000元。 ㈨交通費用7,525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行動 不便,需搭乘計程車回診,支出交通費用7,525元。 ㈩牙齒矯正費用1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造成上顎前牙區歪斜,醫師建議以矯正方式調整,費用預計為100,000元。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 造成臉部多處骨折,甚至一度病危住進加護病房,且身體後續亦有諸多後遺症(如嗅覺、味覺異常、不自覺流眼淚、身體不適導致流產等),導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939,5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457元、其他費用140元部分,上訴人均 無爭執。然而,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60%,蓋本件交通事故路口寬敞、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或遮蔽物,被上訴人視野應屬正常,實有充分反應時間避免與上訴人碰撞,然被上訴人當時在系爭機車安裝固定式防風手套、且配戴墨鏡式安全帽,造成其視線不佳,故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其中麻醉費9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600元、親屬看護費用24,876元、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6,350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眼鏡費用10,000元、營養品費用100,000元,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因果 關係,非屬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6,074元(即包括632,592元【計算式:27,457元(醫療費用)+140元(其他費用)+980元(麻醉費用 )+14,720元(不能工作損失)+24,876元(親屬看護費用) +63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00元(安全帽費用)+7,0 00元(眼鏡費用)+34,584元(營養品費用)+120,000元( 鼻子美容手術費用)+400,000(精神慰撫金)=632,592元】 ,再扣減被上訴人應負擔2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 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就撤回其中關於鼻子美容手術費用15萬元部分,其餘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662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6號卷第7-8頁);又上訴人不 爭執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見原審卷㈡第427 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7,457元、其他費用140元已無爭執,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麻醉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親屬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安全帽費用、眼鏡費用、營養品費用、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均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麻醉費用980元部分: 麻醉費980元部分,經台北慈濟醫院函覆此為麻醉特殊止 痛費用,因被上訴人當時全身麻醉,須執行口腔手術,該麻醉項目須自費,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病情說明 書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11頁至第413頁),衡諸被 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包含口腔之嚴重傷勢,其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上顎骨開放式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有台北慈濟醫院110年1月8 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24804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㈠第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麻醉費用980元 為必要費用,應屬合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乙節,為台北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病情說明書說明在卷(見 原審卷㈡第411頁),上開病情說明書固未具體敘明被上訴 人專人照顧期間為何,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109年12月23日急診入院後,同年月24日入住普通病房接受抗生素治 療及身體檢查,同年月30日在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上顎骨開放式骨復位手術、上下顎間鋼絲固定手術以及縫合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病況穩定後於110年1月5日轉 回普通病房,因病況穩定後於110年1月8日出院,有台北 慈濟醫院110年1月8日北慈醫診字第2101024804號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1頁),認被上訴人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其有專人照顧之期間核為16日為合理;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600元,有翔盛國際美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 21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以16日為限 ,方屬有據,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4,720元【計算式:27,600×(16/30)=14,720元】。 ⒊親屬看護費用: ①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雖請求其配偶甲○○請假照顧被上訴人所受之不 能工作損失,然其主張之真意實為因被上訴人有專人照顧必要,甲○○須請假照顧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見原審 院卷㈡第365頁),核應屬親友照顧被害人之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屬有憑。本院審酌一般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全日制24小時從2,000元到4,000元不等,是本件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應屬合理,故認被上 訴人所受16日之親屬看護費用合計為40,000元【計算式:2,500×16=40,000】,被上訴人以甲○○每月薪資計算 此部分損害,雖與本院上開計算標準不符,然被上訴人請求其配偶看護所受之損失24,876元,應屬允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①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用6,3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1份、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7頁;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系爭機車於100年10月出廠,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核 均為零件費用,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②被上訴人機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 即109年12月23日止,已使用9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零件費用為6,35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635元【計算式:6,350×1/10=635】,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 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5元。 ⒌安全帽費用: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之安全帽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有照片2張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8號卷第81、8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安全帽損壞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購買證明或相關發票為據,然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乃全罩式安全帽,而衡諸全罩式安全帽在市場上之價格行情,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損害為2,200元,應屬 合理。 ⒍眼鏡費用: 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配戴之眼鏡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損壞,有照片3張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堪 認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眼鏡損壞之損害。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1張為佐(見原審卷㈠第101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新眼鏡與受損之舊眼鏡之款式、價格相當,故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眼鏡費用應以7,000元為合理。 ⒎營養品費用: ①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2月2日因上下顎間鋼絲固定,需流質飲食,於110年2月22日病況穩定後拆除鋼絲,有台北慈濟醫院110年3月11日北慈醫診字第2103040522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又被上訴人亦經醫師建議術後流質及高蛋白飲食,如牛奶、安素類、雞湯、奶昔、冰淇淋,有台北慈濟醫院出院計畫及出院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 9頁)。另上開「純流質食物是指『安素』類的高蛋白食 物,而非雞精、人參、靈芝等液體補充物」,有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相關營養品,支出詳如附表費用34, 584元,並有提出消費紀錄及發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㈡第217頁至第223頁)。觀諸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品項,諸如附表編號1完膳營養素980元、編號6復易佳營 養素2,500元、編號8EX膠原蛋白粉3,398元、編號14鉻100即飲配方1,680元等,均為流質之營養品,且亦係對 於人體日常所需之營養有益之營養品,應屬醫師建議術後流質及高蛋白飲食(見原審卷㈡第229頁),再依照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術後有流質飲食必要之期間至少長達約2個月,其上開購買之營養品數量亦屬合理範圍,故 被上訴人主張營養品費用於附表編號1完膳營養素980元、編號6復易佳營養素2,500元、編號8EX膠原蛋白粉3,398元、編號14鉻100即飲配方1,680元共計8,558元為必 要費用,應堪採憑。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前揭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所述,非醫囑所稱術後流質及高蛋白飲食,應屬無憑。 ⒏精神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②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經查,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美睫產品銷售工作,已婚,無子女,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擔任教師,目前無業,未婚,無子女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頁),被上訴人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100,000元,上訴人110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116,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行為即本件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16日、且後續因顏面骨折產生嗅覺失調、眼淚溢流之傷勢程度;並斟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爭執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見原審卷㈡第6頁),嗣委任訴訟代理人後,方於原 審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後自認有過失(見原審卷㈡第113-117頁)之事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7,457元、其他費用140元、麻醉費 用980元、不能工作損失14,720元、親屬看護費用24,8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35元、安全帽費用2,200元、 眼鏡費用7,000元、營養品費用8,55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86,566元。 ㈡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程,經原審當庭 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㈡ 第114至116頁,附圖及備註部分參本院卷㈡第121至139頁 ):「㈠檔案1:⑴18:28:51,乙○○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 穿越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景文街行人穿越道(下 稱南北向行人穿越道)。⑵18:28:52~18:29:17,乙○○沿 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行 人穿越道。⑶18:29:18,乙○○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穿越 行人號誌顯示綠燈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後,欲沿景中街 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西向景中街行人穿越道(下稱東西向 行人穿越道),並站立於右圖紅色方格處原地等待。⑷18 :29:23,乙○○踏出第一步以跑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東 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⑸18:29:24(前半秒),乙○○以跑 步方式,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穿越東西向行人穿越道, 至行人穿越道第3條白線處時,沿東北向偏離東西向行人穿越道,並往對街方向前行。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 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⑹18:29:24(後半秒),丙○○騎乘 系爭機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畫面右側出 現,系爭機車有開啟後車燈;乙○○此時位置約為東西向 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之北方1公尺處。此時南北向行 人穿越道之行人號誌仍顯示綠燈。⑺18:29:25,丙○○騎乘 系爭機車與乙○○於右方畫面圈起處發生碰撞瞬間,系爭 機車後方僅亮起後車燈。此時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號誌仍顯示綠燈。⑻18:29:26,丙○○騎乘系爭機車與乙○○ 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後方此時亮起煞車燈,乙○○遭撞飛 倒地並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滑行。⑼18:29:27,系爭機車 於碰撞後往前打滑,與人車碰撞之位置距離約路旁臨停 之3台機車車身距離,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車頭之車燈。因畫面較暗 ,乙○○倒臥處不明。㈡檔案2:⑴18:29:12,丙○○騎乘系爭 機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自畫面右側出現,系 爭機車前方為一輛公車。⑵18:29:19,丙○○騎乘系爭機車 跟隨前方公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行駛,前方公車於景 文街與景中街路口右轉,系爭機車繼續行駛於公車左後 方。⑶18:29:21,丙○○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景文街與景中 街路口,受右轉中之前方公車阻擋,即向左偏行繞過公 車左後方後繼續向前行駛。⑷18:29:25,丙○○騎乘系爭機 車繞過公車左後方後,繼續向前行駛至與乙○○碰撞路口 處。⑸18:29:28,丙○○騎乘系爭機車與乙○○發生碰撞後, 系爭機車前後翻轉,畫面藍色圈處之車燈為系爭機車前 車頭之車燈。」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路口並 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上訴人此時已違規穿越行人穿 越道至東西向行人穿越道第4條白線處之北方1公尺(如 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6),系爭機車與上訴人間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前揭勘驗結果及所附截圖可見, 上訴人行走至被上訴人之視線範圍內時,系爭機車前方 並無其他足以影響被上訴人視線之遮蔽物或障礙物(如 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5、6),故被上訴人應可預見上 訴人即將行走至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前方甚明;然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迄至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前一刻 方剎車(如勘驗筆錄附圖檔案㈠編號8),堪見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穿著全身黑色衣物而難以注意乙節 ,難認可採;復參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認定:「㈠行人乙○○:不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肇事主因)㈡丙○○騎乘066-KAB號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1頁),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時配戴防風手套及墨 鏡式安全帽乙節,固據提出該安全帽使用注意事項照片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發布之「機車防風把手套『真要命』 !」之新聞、「防風手套勾到摔車 兒死母命危」之新聞為佐(見原審卷㈡第67至77、79、81頁)。然尚無證據證 足資明被上訴人配戴防風手套與墨鏡式安全帽與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故本院自不將上開情節列 入兩造過失比例之斟酌,上訴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⒌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揭勘驗結果)、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行經本件交通事故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依行人穿越道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之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原因,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應更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次要原因,而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80%之過 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2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準此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389,253元【計算式:486,566×80%=389,252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 人(附民卷第5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89,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算 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9,253元,及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營養品費用 編號 消費日期 內容 金額 單據 1 110年1月6日 完膳營養素 98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2 110年1月6日 雙效活靈芝滋補液 98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3 110年1月6日 旭沛蜆精 98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4 110年1月6日 高麗人參滋補液 49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5 110年1月8日 常溫滴雞精 3,22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6 110年1月9日 復易佳營養素 2,500元 原審卷㈡第217頁 7 110年1月27日 黑醋栗金盞花葉黃素精華飲 441元 原審卷㈡第219頁 8 110年5月25日 EX膠原蛋白粉 3,398元 原審卷㈡第219頁 9 110年6月16日 無糖養氣人蔘 1,878元 原審卷㈡第219頁 10 110年7月16日 無糖養氣人蔘 1,878元 原審卷㈡第219頁 11 110年8月7日 熬雞精常溫禮盒 2,999元 原審卷㈡第221頁 12 110年8月11日 無糖養氣人蔘 4,270元 原審卷㈡第221頁 13 110年10月5日 鴕鳥精濃縮精華液 8,890元 原審卷㈡第221頁 14 110年10月9日 鉻100即飲配方 1,680元 原審卷㈡第22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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