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張舒婷、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張舒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5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3,560元,到期日同年6月1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1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雖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然系爭本票原未填載金額及日期,伊亦未授權被上訴人填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縱有授權文字,然授權文字過小,且被上訴人以定型化契約取代逐一授權,顯失公平;再者,系爭本票係藏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下方,且未給予審閱期間,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1條之1、第12條第2項第1款、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4條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另系爭契約上購買品項與分期金額、期數、每期繳款金額亦均空白,系爭契約字體過小,伊亦未拿到系爭契約正本,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第13條第3項等規定;加以,伊並未收受系爭 契約所載物品,亦未於簽收明細單上簽名,系爭契約所表彰之交易並不存在,伊即無給付款項義務,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10萬 3,56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向訴外人康倪生醫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倪公司)購買美容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向伊辦理購物分期付款,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額10萬3,560元,分24期,每 期付4,315元,康倪公司員工已將系爭產品交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於商品收取確認書上簽名,伊復已將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商品總價撥款予康倪公司;又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後,伊業務即證人柯智幃有致電就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過程照會,上訴人對於購買系爭產品內容、為分期付款之申請並簽立系爭本票等節均有認知且無異議,故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上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有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亦為其親簽,又系爭本票之授權填載為有效,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主張其未收受系爭產品,不負票據責任云云,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其以與康倪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就有無收受系爭產品之相關證據調查聲請,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