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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上訴人
黃泰鴻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則原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原判決,嗣改送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並於111年9月8日由上訴人之姊姊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姊姊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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