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上訴人黃泰鴻
-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黃泰鴻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0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3日起設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3樓(下稱戶籍地)迄今,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足參(見原審卷第43頁),該址可認係上訴人之住所,則原法院依戶籍地送達原判決,嗣改送臺北市○○區○○路00巷 00號1樓,並於111年9月8日由上訴人之姊姊以同居人身分代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其姊姊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而受影響,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頁收文戳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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