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賴錦華、李桂英、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張世芳
- 上訴人張鐵雄
- 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盧松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張鐵雄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世芳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上訴人 盧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不動產全聯會)係以民法第179條及對被上訴人盧松德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347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就被上訴人不動產全聯會部分追加併依債權讓與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及就盧松德部分變更為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78頁) ,核上訴人追加、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盧松德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領回訴外人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於102年間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致其受有損害所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盧松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對盧松德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盧松德為家安公司負責人,其因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盧松德應給付伊50 萬0,814元,及其中48萬7,200元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家安公 司於102年間向不動產全聯會繳存25萬元之系爭保證金,盧 松德於108年3月22日乃以家安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伊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8年5月30日前清償48萬元欠款,逾期未清償即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轉讓予伊,並於108年5月1日簽訂授權書,授權伊代為辦理家安公司停業手續,同時 將家安公司大小章及系爭保證金繳存證明書正本交予伊,然盧松德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且伊為家安公司申請停業獲准後,盧松德竟於109年4月27日另持偽造之家安公司大小章及經紀業專用大小章,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解散登記及公司印鑑變更,並經該府於同日准予備查。嗣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先後於109年7月3日及110年5月14日 核發執行命令予盧松德及不動產全聯會,禁止盧松德於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範圍內收取不動產全聯會之營業保證金債權,然盧松德仍於111年5月7日持前開偽造之家安公司大小章, 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退還系爭保證金,且偽稱繳存證明書遺失並出具遺失切結書,致不動產全聯會同意其領回系爭保證金。而盧松德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回系爭保證金之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其返還25萬元。另不動 產全聯會亦無法律上原因,非債清償系爭保證金予盧松德,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依系爭契約即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返 還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並就上述債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不動產全聯會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盧松德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任一項如 已清償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盧松德以:伊係因上訴人將家安公司解散登記誤辦為停業申請,伊才去辦理家安公司之解散登記;又不動產全聯會係給付25萬元予家安公司,並非給付伊個人,故伊否認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不動產全聯會以:家安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經該府於109年5月6日准予備查,該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向伊申 請退還系爭保證金,經核對申請書上印文與不動產經紀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上之印鑑相符,於110年6月16日審查通過後,於同年6月22日由家安公司領回系爭保證金,於法並無 不合。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26條之規定, 系爭保證金具有損害賠償之預先擔保性質,須有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委託契約,或因經紀人員執行業務之故意、過失,致委託人或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方得於系爭保證金範圍內代償受害人,以保護不動產交易之消費者,而上訴人與盧松德間乃借貸糾紛,非不動產交易消費糾紛,自非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故伊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洵屬有據。且上開執行命令之債務人為盧松德,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人為家安公司,則盧松德以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及授權書,尚不足證明家安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意。又縱認家安公司有債權讓與之意,因營業保證金性質上具專屬性,不得讓與,是該債權讓與之約定亦屬無效。縱使系爭契約有效,惟盧松德從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伊,自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不動產全聯會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松德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 予上訴人,其他被上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盧松德將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伊後,仍持偽造之家安公司大小章,向不動產全聯會申請領回系爭保證金並已獲發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領回系爭保證金之不當利益;另不動產全聯會非債清償25萬元予盧松德,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渠等分別賠償其25萬元本息 ,並負不真正連帶之責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合法讓與上訴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返 還25萬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即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給付其25萬元? 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系爭保證金債權是否合法讓與上訴人?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保證金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 條、第26條所明定。準此,則營業保證金乃經紀業者預先繳存於不動產全聯會,用以代為賠償因不動產交易受有損害被害人之保證金,其性質上乃獨立於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外,是營業保證金債權不得因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債務債權關係而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經紀業或經紀人員因私人債務所為營業保證金之讓與,顯係就性質上不得讓與之債權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屬 無效。 ⒉查上訴人主張家安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松德因積欠其債務未清償,故將對不動產全聯會之系爭保證金債權讓與伊云云,固據提出108年3月22日系爭契約書及108年5月1日授權書為據 (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惟依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指盧松德)於107年5月向乙方(指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及106年至108年五月份兩年之顧問費計新台幣十八萬元整總計四十八萬元整,於108年5月30日前付清於乙方。另家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於全國不動產聯合會提存之保證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整,如逾期未清償將同意該筆債權無條件轉讓於乙方。」等語,顯係因盧松德個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所為之債權讓與,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已讓與伊云云,要非可採。 ⒊再查,系爭契約所記載之甲方為盧松德而非家安公司乙情,可由該契約書上記載之借貸關係主體可知,佐以系爭契約及授權書上僅有盧松德之簽名,並未經家安公司用印,而系爭保證金係家安公司於102年8月9日間繳存於不動產全聯會, 有不動產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是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自屬家安公司向不動 產全聯會之請求權,盧松德對不動產全聯會並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存在,則縱盧松德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保證金之債權讓與契約,然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準物權行為,盧松德既無系爭保證金債權可供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亦無從受讓該債權甚明。 ⒋綜上各情以析,系爭保證金債權係存在於家安公司與不動產全聯會間,且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26條之規 定,系爭保證金債權之性質,尚不得因盧松德之私人債務而為讓與,故系爭契約約定之讓與行為,應不生效力。基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金債權業經合法讓與伊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返還25萬元是否有據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 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盧松德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若未能就上開要件有所舉證,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⒉查盧松德並未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論,再者,盧松德係代表家安公司領取不動產全聯會為返還系爭保證金所開立之票號UI0000000、票面金額25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有收據、及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頁),佐以該支票載明指定受款人為家安公司,收據 之具領人亦為家安公司,是盧松德顯未因不動產全聯會上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衡酌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保證金債權,自亦未因不動產全聯會返還家安公司營業保證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則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有所舉證,其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盧松德返還25 萬元,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即債權讓與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不動產全聯會給付其25萬元?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查盧松德既未將系爭保證金債權合法讓與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不動產全聯會依家安公司之申請,給付系爭支票以清償還系爭保證金債務,即屬有據,不動產全聯會之給付行為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準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返還25萬元,亦屬 無據;另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不動產全聯會清償系爭保證金債權,亦難認正當,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動產全聯會 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併依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不動產聯合會應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松德給付上訴 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兩項任一項如已清償予上訴人,其他被上 訴人於清償部分免除其責,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及變更之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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