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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匡偉賴淑萍鄭佾瑩

  • 原告
    王淑蓮
  • 被告
    黃明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王淑蓮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被 告 黃明翰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153萬1,945元(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再 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㈠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28萬1,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後原告於114年5月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27萬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二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前狀況,亦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見狀後煞車不及,因而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甩鞕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系爭車輛受損,且因上開傷害需多次至醫院看診,並需他人看護3個 月,及無法工作6個月,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萬2,253元、看護費用18萬元、交通費用5萬1,810元,及收入減損23萬9,964元、汽車毀損損害31萬5,000元等損害,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36萬1,235元,扣除已領之強制責任 保險金7萬53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27萬4,962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第216條規定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萬4,9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時,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背部及左髖部挫傷」之傷勢,刑事判決亦稱原告所受傷勢為「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均無聯新國際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肩關節挫傷」及甘露中醫診所記載「頸部挫傷造成揮鞭症候群」、「肩頸背、側邊胸廓及腦部記力受損」等疾病,該等症狀應屬原告之舊疾,被告否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聯新國際診所及甘露中醫診所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2萬6,800元及7萬3,733元,共計支出20萬533元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聯新國際診所自費項目未記載是為治療原告所受傷病之必要費用,甘露中醫診所係在減緩傷勢之疼痛,非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聯新國際診所自費項目10萬7,400元及甘露中醫診所自費項目4萬2,490元並非必要費用。另原告於內湖國泰診所、台大醫院就診 共計支出760元之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證人盧文聖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請家人照護之事實,且亦無法證明依原告傷勢有委請家人看護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汽車毀損費用部分,維修工資占比過高,且未證明修理之內容是否皆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回復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且就零件部分並未計算折舊。 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而論,原告並無選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故其所支出之交通費應無必要。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稱原告無法自理之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逾110年8月19日後即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是原告逾110年8月19日後所支出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9,940元應無必要。又原告 多筆項目均屬重複請求,且多屬原告至醫療診所就診後先返回戶籍地址後,始返回實際住所或於前往聯新國際診所治療前,先前往戶籍址處理事務,惟此二者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均與原告至聯新國際診所無涉,應剔除2,230元與系爭車禍無 關之交通費用。而原告至甘露中醫診所就診並無必要,應剔除至甘露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共計5,230元。 ㈥原告請求收入減損部分,原告雖為訴外人毓珍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毓珍盈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無實際領取薪資,亦無實際工作之事實,應無工資損失,退步言,縱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工資損失,仍應以110年度最低工資即2萬4,000元核算3個月之工資損失。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主張擴張訴之聲明即逾120萬元部分,應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之時效,原告該部分主張不應 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原告除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外,另受有頸椎挫傷併甩鞕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關節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系爭車輛毀損、減少收入、精神上非財產損害等損害,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共計127萬4,962元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並於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60元之事 實,然否認原告其餘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0日至急診求治,病名為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於同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143頁),而經本院函詢該院原告後續是否 會出現「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肩關節挫傷」或「頸椎挫傷造成揮鞭症候群的多重損傷,範圍包括肩頸背、側邊胸廓及腦部記憶力受損,同時引發焦慮」之傷病,國泰綜合醫院固以113年5月30日管歷字第2024000949號函覆本院:「病人於110年5月20日5時59分至本院急診求治,主訴 為車禍(汽車駕駛,後車撞)致背痛。經身體理學檢查有上背部局部壓痛,但無肢體無力、無肢體麻痺現象。當下安排胸部X光及胸椎X光檢查,結果無明顯異常。另病人亦主訴左 髖部疼痛,但無明顯壓痛,無左下肢活動異常現象。依臨床症狀及理學檢查診斷為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依上述病人所訴症狀,尚難判斷後續是否會出現『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相關傷病。四、依上述症狀及病人所 訴為中度疼痛且為初發傷病,尚難判斷來函說明四所詢問題,且病人後續未因上述症狀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則依國泰綜合醫院上開回函內容可知,國 泰綜合醫院係因原告未持續至該院追踨治療,致無法判斷原告後續是否會出現『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相關傷病,自難以 該院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不會造成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相關傷病。 ㈡聯新國際診所110年8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2年12月1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關節挫傷於110年5月21日至112年9月15日共39次門診,持續接受徒手治療,物理治療,與增生注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139、211、213頁),而經本院函詢該院如何診斷出原告有上述病症及上開病症發生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新國際診所於113年6月7日函覆本院 :「…說明:…二、如附件二本院112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患王淑蓮因『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關節挫傷」,本診所於112年5月21日診斷上述病症。甩鞭症候群通常是在遭逢車禍意外時,因為頸部突然受到前後強力拉扯後所造成的損傷。在強大外力的撞擊之下,頭部重量拉扯的力道加速,造成頸部受到強力拉扯,如鞭子般的抽動,進而造成頸部組織損傷。上述病症本診所以X光儀器及臨床診斷,與該病患於110年5月20日駕駛汽車時遭後方來車追撞之交通事故有相當程度的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頁)。又甘露中醫診所110年8月17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8月11日因頸部挫傷造成揮鞭症候群的多重損傷,範圍包括肩頸背、側邊胸廓及腦部記憶力受損,同時引發焦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而經本院函詢該院上述病症係以何等醫學檢查方法診斷得出,甘露中醫診所於113年5月24日函覆本院:「…⒉揮鞭症 候群的診斷是病人車禍之後於110.05.27到敝診所診療時即 下的診斷。⒊頸部揮鞭症候群的定義:由於上半身的突然加速或減速,或者突然來自某個方向的巨大橫向力量,使得頸部如鞭子般抽動,造成頸椎附近相關軟組織,如軟骨、肌腱、韌帶、神經血管等受到拉扯傷害的情形。…患者自述,車禍後曾到西醫處檢查,X光無異狀。但車禍之後開始背部疼痛、手麻,符合揮鞭症候群的定義,在此情況下,因為是軟組織受損,所以X光不見得能顯現出損傷病兆,但卻會有相關的症狀出現。⒌依據患的描述,加上臨床的診斷,有極大可能是車禍遭追撞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再 審酌原告駕駛車輛遭被告車輛由後追撞,於國泰綜合醫院診斷時即有上背部、髖部疼痛病徵,並於次日即至聯新國際診所治療,經該院認定有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等傷害,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除國泰綜合醫院於原告急診時診斷之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外,確有可能因系爭車禍造成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關節挫傷等傷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除造成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傷害外,另受有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肩關節挫傷等傷害,應屬可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過失 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適當,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2,253元部分: ⑴國泰綜合醫院9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請求有理由 。 ⑵原告主張至聯新國際診所治療共支付12萬6,800元醫療費用等 語,雖提出聯新國際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列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0頁),惟依聯新國際診所113年6月7日函覆: 「…甩鞭症候群為一複雜且慢性的急性傷害,如沒有適當的治療將會產生嚴重後遺症。在治療方面須就病患的臨床症狀,脊椎結構以及肌肉的張力來做完整性的治療。徒手治療與物理治療是對於其脊椎的結構以及頸椎與肩胛骨之間的關係所做的結構上的調整,物理治療包括儀器治療、軟組織放鬆和運動訓練,這些都是幫助其功能及結構上的改善。增生注射治療是在徒手治療之後給予韌帶及肌腱上的注射,幫助脊椎的穩定,這些治療的方式以每週一次或兩週一次,持續地就病患臨床的表現予以調整,這樣的治療是直接且必要的,如沒有這樣的治療恐產生更大後遺症,後果不堪設想。四、健保治療包括單純的儀器治療以及疼痛的處理,這只能解決病患基本的疼痛問題,主要在於症狀的緩解,至於上述所提到之結構的調整、功能的恢復以及結構的強化這並非屬於健保的基本範圍,如採健保給付的治療並無法達成頸椎挫傷併甩鞭症候群、胸部挫傷的完整治療之結果,也就是說單用儀器治療只能治標,並沒有辦法解決病人真正的問題,這也是上述所提及嚴重的後遺症」(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顯見每週一次或每兩週一次以健保或自費方式採徒手治療或物理治療、增生注射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屬治療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之必要費用。然觀之原告自110年5月21日至112 年12月1日已至門診及復健共229次,有原告製作之聯新國際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1頁),依該明細表內容足見原告有每日或相隔一日即至聯新國際診所看診情形,與聯新國際診所所述僅每週一次或每兩週一次治療即可不同,而依聯新國際診所提供之原告病歷表,可見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掛號200元、自付50元)、5月26日(自 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6月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6月3日(自費200元、自付50 元)、6月9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6月16日(自費6,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6月23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6月30日(自費1萬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7月7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7月14日(自費1,000元、 掛號200元、自付100元)、7月23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7月28日(自費1萬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8月6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8月13日(自費1萬4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 )、8月18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8 月27日(自費1,1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9月1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9月8日(自費3,5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9月17日(自費3,5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9月24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10月1日(自費3,500元、掛號200元、 自付100元)、10月7日(自費100元、自付50元)、10月8日(自費2,5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10月13日(自 費3,7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10月27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11月10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11月24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12月8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12月2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 元)及111年1月7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 )、1月13日(自費100元)、1月19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1月26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2月9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3月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3月18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4月1日(自 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4月13日(自費1,3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4月27日(自費1,000元、掛 號200元、自付50元)、5月11日(自費1,1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5月25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6月8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6月2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7月6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7月2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8月3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9月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 、自付50元)、10月12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及112年1月20日(自費1,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4月28日(自費5,0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 、5月5日(自費5,000元、掛號200元、自付100元)、5月12日(自費5,300元、掛號200元、自付50元)、9月14日(自 費100元)有進行治療性冷、熱敷、超音波、向量干擾、肌 力訓練、中度治療、肌腱注射、高濃度葡萄糖注射-大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1頁),至於其餘次數之治療無從得知內容即難認係屬必要。又觀之原告上開治療之就診日期,於111年8月3日以前,原告約每週一次或每兩週一次為治療 ,而111年8月3日以後,原告至同年9月2日始為治療,復於111年10月12日治療,之後原告係至112年1月20日始再為治療,期間間隔已達約1月甚或數月之久,而自原告110年5月20 日受傷至111年8月3日已達1年以上時間,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依聯新國際診所治療方式應可治癒,故本院認111年8月3日以前前述日期之治療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方屬必要,是以,原告得請求聯新國際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850元。 ⑶原告主張自110年5月27日至110年8月11日至甘露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3,733元,固提出甘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而依甘露中醫診所113年5月24日回函記載:「…⒍自費項目包括:中醫的丸劑( 人參紫金丹、百損丸)用來修補筋骨損傷、遠紅外線枕巾用來改善深層的血液循環以加強修復之速度同時改善睡眠、推拿整脊用來調整細微的骨架肌筋膜損傷、特殊針灸用來調整骨架和修復經絡、柔筋祛痛膏布用來修復肌筋膜。相關之症狀若只按照一般健保的方式處理,可能需要花更多時間才能恢復,這些症狀雖不致命,但卻非常影響生活品質,甚至干擾日常工作狀態,所以敝診所在病患王淑蓮的同意之下同時有自費的藥物和療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可知甘露 中醫診所所為治療僅係為加速恢復,審之原告已每週一次或兩週一次至聯新國際診所進行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之徒手治療、物理治療及增生注射治療,已足以治療原告所受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並無重覆再至甘露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自難認原告再至甘露中醫診所治療係屬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萬3,733元,應屬無據。 ⑷原告主張因罹患甩鞭症候群因而引發焦慮之精神上症狀,而於110年11月29日及111年3月11日至內湖國泰診所、台大醫 院精神科求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60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單、門診處分用藥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惟原告就診精神科之時間距系爭車禍已達半年以上,且依上開收據及用藥紀錄內容亦不足認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60元之醫療費用並非 可採。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萬1,810元(即960元+ 100,850元)。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人持續照顧3個月,原 告委由家人看護3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查: ⑴如上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部、左髖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甩鞕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關節挫傷等傷害,而依聯新國際診所113年6月7日函說明四記載:「… 如上所述病人在治療期間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三個月,病人遭遇甩鞭症候群會有明顯的頭交感神經失調的現象,以該病除了交感神經失調、頭暈、頭痛、無法正常走路以外,且這些症狀已影響到日常生活作息和基本照顧,當一個人沒有辦法照顧自己正常的生活起居,有人持續照顧是必要的,所謂『需人持續照顧三個月』是由專人二十四小時全日看護,除了 其日常生活照顧以外,必須隨侍在側以免跌倒產生更大的傷害」(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見以原告所受傷勢,確有3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⑵又證人盧文聖即原告之兒子證述:我在110 年、111 年時因為轉學緣故都是高一,110 年是住在台北市建國南路,111 年是住在新莊,因為我為了要照顧我母親,所以才特地搬到新莊的房子,我們原本都住在建國南路,因為有個阿姨住在三重離新莊比較近,可以協助我母親沐浴,所以我們兩個才都搬到新莊,我母親是110 年5 月受傷,我是從110年3、4 月的時候開始準備考試,所以就沒有每日上學,大概是一星期1、2 天去學校,其他天留在家裡準備考試,我母親車禍 受傷的時候我沒有陪同她去醫院,事後我有去醫院看她,我記得她是躺在床上,意識不是很清楚,所以沒有過多的交流,後來因為醫生說要讓我母親休息我就離開了,出院是我阿姨去載她的,她出院的時候除了脖子稍微能轉動外,其他地方都不太能動,有用紗布包起來,我印象中是肩膀的部分,其他部分因為有穿衣服看不清楚,因為她都在睡覺,所以都是我跟大哥輪流煮飯或買飯,我大哥當時還在臺灣工作,但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他幾乎每天都來,一個禮拜來5 、6天,我大哥當時有在工作,但確切的工作內容及住哪裡我不清楚,因為都是我媽在跟他聯絡,我除了一個禮拜上學一兩天外,其餘時間都在家裡,也有照顧她,到六月的時候學校也結束了,我就待在家裡,六月以前就是一兩天去學校,剩下待在家裡跟照顧她,我會下樓去幫她買飯,會喝雞精,會幫她泡雞精,還有醫院的藥定時叫她起床吃藥,她完全不會走路,是臥床的,我阿姨每天都會過來,因為她是家庭主婦,上廁所的事情是她負責的,所以我不確定我媽媽有沒有包尿布,當時我們家也有輪椅,輪椅是我阿姨的,因為她家有長輩,所以我媽上廁所是用攙扶的,她吃飯都是我餵的,我負責的就是餵藥及餵吃飯,其他的事情是我阿姨做的,她晚上8 、9 點左右會回家,我大哥在我上學的時候就是負責幫我母親吃飯餵藥,其他天也會來,他晚上有時候會跟阿姨走,有時會比較早走,我媽媽在床上不能動的時間大概有兩個半月,她的狀態是沒辦法自己動,必須要有人抱到輪椅上,手也沒辦法動所以要我餵飯,她只有脖子能動,換紗布是我們大家輪流,每天換一次,在兩個多月的期間,我媽是慢慢好的,例如手可以施力,那兩個多月都是用抱的,後面就可以慢慢自己起來,但是要人家扶著,後面主要是我跟我哥哥為主,前面兩個半月是我阿姨負責如廁跟沐浴,兩個多月以後她可以自己起來,我們會扶她到浴室,浴室有放小椅子,外衣我們會幫她脫,裡面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也是自己洗澡,吃飯的部分在兩個半月以內都是我餵她,兩個半月以後她剛開始可以坐在床上吃飯,後來可以坐在餐桌的椅子上,我記得是不用攙扶的時間大概是我已經進了內湖高工,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兩個半月以後我主要負責的部分是買飯煮飯還有攙扶移動,還有幫她換藥,一直到我進內湖高工以後才不用人攙扶,到內湖高工以後有假日才會陪她去醫院,其他的時間是哥哥會照顧她,我哥哥一直到她沒有問題之後才沒有來照顧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進入內湖高工就讀是110年的9月嗎?)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回憶,你剛才說媽媽能夠不需要人攙扶是在你進入內湖高工就讀之後大概幾個月後?)我不是很記得,大概是在上學期的時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在國曆跨年之後才可以不需要攙扶還是要到農曆過年之後才不需要攙扶?)要到農曆過年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記憶中媽媽完全不需要人照顧,是何時的事情?)差不多在111年過完農曆年後大約3、4月的時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跟阿姨詢問 過要如何照顧媽媽?)阿姨表示要幫她換藥,因為她生活不能自理所以要我們下去幫她買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車禍發生之後兩個半月內,你媽媽的身體出現哪一些症狀?)主要還是以疼痛為主,還有意識不清楚,直到兩個半月的後半段才意識清楚,我才為她唸報紙,另外半夜也會驚醒。痛是全身都會痛,背最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至6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3個月內確因生活無法自理,而 有由其親人看護。 ⑶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有看護必要,並由其親友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未逾一般行情,應屬適當,依此計算90日親友看護費用為18萬元(90日×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8萬元,當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萬1,8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為就醫、修理車輛、處理事務等行動,需搭乘計程車,故支出交通費用5萬1,8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資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39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甩鞭症候群等傷害,依其傷勢於3個月內 無法行動或需人攙扶,業如上述,而聯新國際診所113年6月7日函說明五亦記載:「…其傷勢是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之必要,當然如有人能隨侍在側給予接送,便無需搭乘計程車,如有需要且沒有這樣的人能幫忙,交通方面以計程車定點接送確實是比較好的方式,建議最少期間為三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46頁),足認原告自110年5月20日原告因系爭 車禍受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3個月內,原告行動確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 ⑵至逾3個月之後,證人盧文聖固證述至111年3、4月之後原告才不需人攙扶等語,然證人盧文聖亦證稱係其到內湖高工就讀之上學期,原告才不需人攙扶等語,而依內湖高工110學 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內湖高工係110年9月1日開學至111年1月21日寒假開始,再參酌被告於刑案偵訊時陳述110年底曾 去大安區調委會調解過,第一次調解,兩造均有到但沒有共識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 兩造110年第一次調解為110年9月22日,亦有114年3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附電腦紀錄之調解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又證人魏大千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有參與兩造間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調解和解,可否詳述110 年9 月22日於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見原告之情狀?)有參與,那時候被告還沒有全部委任,只有委任單次的調解,是移送地檢署前的調解,原則上有三次我記得都有去,但是原告只有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沒有出席,被告三次應該都有出席,調解日期我不太記得,年份月份日期都不記得了,我記得那天是到大安區公所,是獨任制一個委員,大安區公所的狀況是在大禮堂做調解,在大禮堂擺放數張桌椅,全部人同時調解,並沒有做區隔,我一開始是在電梯間等待工作人員帶我們到要調解的桌子,調解委員再過來,我那時不認識原告,我看到原告是我先到了調解的桌子那邊,看到工作人員帶原告過來,我印象中只有原告一個人,印象中坐在調解桌調解的只有原告一個人,當天調解桌有四個人即兩造、我、調解委員,我跟被告坐一邊,委員好像在左手邊,原告在對面,原告由接待人員帶到調解桌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原告的時候她已經過來坐下來,我印象中有看到她走路,有帶頸圈,至於是有攜帶助行器還是拐杖記不清,但確定是有用輔助的工具幫助行走,其他的印象不深。(法官問:後來調解結束後,是兩造各自離開?)是各自離開,我沒有看到原告是乘坐何交通工具離開,因為我沒有跟著她,至於何人先走我忘了,我忘了是我們先走還是她先走,但兩造是分別離開的。(法官問:在當次的調解期日,有無印象是否看過原告行走的樣子?)沒有特別印象,但好像有看到她走過來的一小段,但我沒有特別留意她走路的樣子,只記得她有將助行器或拐杖放在桌上或桌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6頁),顯見於110 年9月22日原告已可自行行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110年8月20日以後行動仍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則原告請求110年8月20日以後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非有據。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至111年8月3日止,仍有前述㈢⒈⑵ 需至聯新國際診所就診之必要,故仍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新莊,而聯新國際診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二者路程約十公里,是搭乘公車以二段30元計價,來回即需60元,故自110年8月20日起至聯新國際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應以60元計算。又原告至甘露中醫診所就診非屬必要,則原告至甘露中醫診所往來之交通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惟原告於110年6月3日係先至甘露中醫診所再至聯 新國際診所,故當日自新北市新莊至甘露診所之交通費用仍計入。另原告有於110年9月1日及9月8日先至戶籍地址臺北 市建國南路處理事務,再至聯新國際診所,惟原告未提出有何處理事務之必要,故由臺北市建國南路至聯新國際診所之交通費用即難認屬必要費用。 ⑶依上說明,互核上述㈢⒈⑵本院認定原告有至聯新國際診所就診 必要日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共計9,700元自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 ⒋原告請求收入減少23萬9,964元部分: ⑴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約57歲正值壯年,且擔任毓珍盈公司之負責人,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並登記毓珍盈公司名義,有行車執照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盧文聖亦證稱原告工作是做投資相關,具體的內容不清楚,每天都會去公司,回來時間不一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再參酌毓珍盈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創業投資業等,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有從事投資相關之工作。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甩鞭症候群等傷害,於受傷後3個月內日 常生活尚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此段期間應無法工作堪予認定。至逾3個月後,聯新國際診所113年6月7日函說明五固記載:「王淑蓮為公司負責人,日常生活已需人持續照顧,上述確實造成他無法工作,就後續的臨床追蹤,至少有半年的時間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445、446頁),然本院審酌證人魏大千前述證述110年9月22日調解期日原告係獨自出席調解,且證人魏大千復證稱:「(法官問:在調解過程中,對於原告的言談舉止有無特別印象?)印象中我們有叫她提出她請求的賠償的總金額,原告就拿出一疊單據,叫我們幫她計算,感覺是原告認為別人應該幫她算好給她,有拿一些計程車和醫療的單據,還有車子的估價單。(法官問:在調解的過程中,原告的說話有無反覆、口齒模糊不清,或前後矛盾、需要停頓思考才能說話這些情形?)印象中原告講話的確有針對理賠事項一再反覆,印象中應該沒有口齒模糊不清或前後矛盾、需要停頓思考才能說話的情形,只是原告會一再強調需要打針、坐計程車、車子損害多少。因為原告沒有計算總額開價,所以我們無法回價。(法官問:在調解的過程中,原告有無表現出身體不適的情形,例如脖子轉動異常或是手腳軀體肢體有異常的現象?)沒有留意。原告有無就戴頸圈這部分做說明,我沒有特別印象,只有印象她一直要求我們核算,我需要她計算出總額,所以有請委員一起跟她說明需要她計算總額」(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再參酌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最後一日係110年9月24日,及原告工作性質、內容為公司負責人從事投資業,本院認原告至遲於110年9月下旬應可開始工作,故自110年5月20日系爭車禍發生起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4個月。 至證人盧文聖雖證述原告不用人攙扶係其在內湖高工一年級上半學期,但原告又看了幾個月的中醫及復健之後才回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惟原告無法工作與其有無意願工作本屬二事,自無從以證人盧文聖之證詞而謂原告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 ⑶就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原告雖主張以原告退休前之投保薪資3萬9,994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 ),惟原告退休前薪資與其退休後從事投資業可取得報酬或薪資無關,自無從據以認定為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致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每月薪資或報酬為何,本院審酌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依我國商業習慣確有可能無固定支領薪資,然其既有勞動力之提供,則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110年我國勞工每 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4個月所受損害為9萬6,000元。 ⒌原告請求汽車毀損之損害31萬5,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係106年10月出廠,係毓珍盈公司所有,為5人座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而毓珍盈公司已將因系爭車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又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並未修繕,已以7萬元出售訴人英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有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是原告 未有實際修繕支出,且因車輛已出售,已無從囑託鑑定其配備及受損前之車價,據以認定所受損害之數額。然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已經原告出售而於證明損害之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斟酌一切情事認定之。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如經修繕,依原告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所示,零件修繕費用為20萬1,313 元,工資為11萬485元,合計31萬1,798元,而原告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同出廠年份在網路之出售價格約為30萬元至40萬元,有網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0元),然上開價格並非針對系爭車輛為鑑價或估價,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價格,惟原告已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後,決定以出售系爭車輛而非修繕方式為之,顯見原告應已評估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高於該車輛當時之市場價值而認修繕無利益,故本院認系爭車輛毀損前之價值應以31萬1,798元計算,扣除原告 出售系爭車輛所得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萬1,798元。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1,235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背部及左髖部挫傷、頸椎挫傷併甩鞕症候群、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肩關節挫傷等傷害,本院觀之原告傷勢非輕,且以原告年齡,突遭被告撞及,自受有精神上之創傷,再參酌被告自承車禍當時沒有工作,現在是做餐飲業,高職肄業,有汽車一部等語,原告自承是專科畢業,事故當時工作為擔任毓珍盈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 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1,810元、看護費 用18萬元、交通費用9,70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6,000元、 車輛毀損損失24萬1,798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72萬9,308元,自屬有據。惟被告已支付2,000元車資給原告,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另原告已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給付7萬5,300元,亦為兩造所是認,扣除上開二部分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2,008元。至於被告就超過120萬元部分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未逾120萬元, 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2,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兩造敗訴部分金額均未逾150萬元,均不得上訴第三 審,第二審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求調閱大安區公所十樓集會堂110年9月22日大約下午2點至4點的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因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汶晏 一、附表: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共新臺幣9,700元 ⑴110年5月20日-315元。 ⑵110年5月21日-330元、340元。 ⑶110年5月26日-315元、325元。 ⑷110年6月2日-340元、305元。 ⑸110年6月3日-285元、330元。 ⑹110年6月9日-305元、325元。 ⑺110年6月16日-335元、320元。 ⑻110年6月23日-315元、315元。 ⑼110年6月30日-380元、315元。 ⑽110年7月7日-300元、315元 ⑾110年7月14日-310元、310元。 ⑿110年7月23日-315元、310元。 ⒀110年7月28日-335元。 ⒁110年8月6日-300元、340元。 ⒂110年8月13日-315元、285元。 ⒃110年8月18日-315元、215元。 ⒄110年8月27日-60元。 ⒅110年9月1日-60元。 ⒆110年9月8日-60元。 ⒇110年9月24日-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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