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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薛嘉珩梁夢迪林怡君

  • 當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哲真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全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相對人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下稱艾斯特維諾公司)、陳家慶(下合稱相對人,分各稱其名)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6,99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抗告人以電話及發函催繳,均未獲置理。相對人陳家慶對其他債權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且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全額未繳之事實,可知相對人陳家慶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依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艾斯特維諾公司由相對人陳家慶獨立出資100萬設立,應認該法人財務亦陷入危機無法負擔債務為由,向原審聲請准予就相對人艾斯特維諾有限公司、陳家慶之財產在48萬6,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非無據。原裁定竟以不足以釋明相對人資產與抗告人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難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陳家慶既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理當清楚認知借貸每月償還之義務,且相對人陳家慶確有接聽抗告人催繳電話,可合理認定相對人陳家慶有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事實,且相對人陳家慶有信用卡債全額未繳及遭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紀錄,其財務狀況明顯窘迫,輔以拒絕給付之事實,顯見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抗告人礙於無法直接向國稅局查詢相對人陳家慶財產,而盡力引徵客觀事實證明,縱認抗告人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以前開理由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陳家慶及艾斯特維諾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上開主張,業已於原審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影本、撥款還款明細、催繳紀錄、催繳函、司法院裁判書、信用卡聯徵資料等件為證,可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惟抗告人就所提之上開文件,僅能釋明相對人有積欠債務未能如期清償及有多數債權人之情形,然相對人不為給付之原因甚多,不能僅因其不為給付,且電話催繳及催告函未為答覆,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末以,抗告人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據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認抗告無理由,業如前述,雖未於裁定前令相對人陳述意見,不致損及相對人之程序權,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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