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羅雨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羅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聲請訴訟救助,對 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如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與否,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審酌,無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9號裁定、29年度渝抗 字第179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任職之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因疫情關係營收遽降,且遭客戶積欠數百萬元之貨款,致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就本應繳付之營業稅、營所稅申請緩繳及分期付款,同時向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辦理寬延退票,伊與菁彩公司負責人即伊之配偶王建智商量後決定自110年2月起為期25個月不支薪,伊實際上已逾1年無薪資所得,伊個人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皆已經銀行同 意緩繳,且尚須支付全家日常生活開銷。另伊前曾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伊在臺北中崙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40萬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而提存擔保金6萬6,667元,以停止執行,嗣與該事件債權人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提存所准予取回擔保金,足認系爭存款實為第三人梅瑞雲(下稱梅瑞雲)所有,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 )即非勝訴無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菁彩公司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01217141號函、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01216889號函、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111210892號函、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財字第1100211970號書函、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台票總字第1100003560號函、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基字第110003930號函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 企業融資協處輔導計畫訪視紀錄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菁彩公司因疫情影響營運狀況,與抗告人個人之財產狀況無涉,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已窘於生活。又觀以抗告人提出之菁彩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雖堪認其未自該公司獲取薪資,但抗告人為聲請停止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曾提存擔保金6萬6,667元,且已經准許取回,自難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況抗告人自承已與銀行達成緩繳項用卡帳款及信用貸款之協議,更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因此,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