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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方祥鴻楊承翰林瑋桓

抗告人
王佩文
相對人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月賜

上列抗告人因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被告(即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游創波 住同上』、『王佩文 住同上』

」部分廢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即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始足該當(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69年台職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除單純誤繕(諸如寫錯字等)之更正外,於當事人同一性不變更之情形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誤載亦為顯然錯誤之情形而得為更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非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資金及大小章全由董事長安月賜獨攬運作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111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裁定關於「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游創波 住同上』、『王佩文 住同上』」部分等語。

三、經查:藍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雀公司)與升聯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藍雀公司起訴時載列升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安月賜,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內容,升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安月賜,又經原審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升聯公司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覆升聯公司現況為核准設立,未經命令解散,並無命令解散相關變更登記資料,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1394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第143頁),足認安月賜確為升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誤以升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將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全體董事列為升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屬贅載之顯然錯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升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游創波 住同上』、『王佩文 住同上』」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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