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俊萌、臺北市政府、蔣萬安、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榮顯、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林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蘇俊萌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相 對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 法定代理人 林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本院新店簡易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以裁判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最初僅以美河市商場區管理負責人(下逕稱原審被告)為被告,起訴主張:抗告人為美河市住辦區區分所有權人,且曾為美河市住辦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原審被告未返還美河市住辦區管委會為其代墊之設備維護費、購置費新臺幣(下同)43萬3,552元,爰代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請求原 審被告應給付抗告人暨美河市住辦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43萬3,552元本息等語。嗣經歷次為訴之變更後,於民國112年6 月26日提出「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等狀」,主張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3人均為美河市商場區區分所有權人,除本亦應 分擔共有物維護費及返還不當利益外,其等享受使用設備利益,惟容任原審被告否認上開債務存在,原審被告及相對人3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追加相對人3人為被告,擴張及變更聲明為請求原審被告及相對人3人連帶給付美河市住 辦區管委會44萬7,552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店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147至169頁)。惟原裁定就其所稱第2款、第7款之 規定,全未審酌,未查明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是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僅以相對人3人與原審被告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