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宣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相 對 人 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由相對人、第三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謝卓燁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共同簽發之面額新 臺幣(下同)1億2,272萬2,289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 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896號民事裁定准得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3,000萬元及其 法定利息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供擔保後應暫予停止。惟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1,779萬381元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至少於該債權數額範圍內應存在,原裁定應於執行查封相對人財產超過該債權數額後始有超額查封及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89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4026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核閱屬實。嗣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原裁定據相對人聲請,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為3年10月, 而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75萬元後,強制執行程序 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據。惟查系爭本票記載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有系爭本票為 憑,是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給付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其票據債權因無法受償而有損害之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週年利率6%計算。而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各審級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另審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之訴訟審理期間,依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 %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利息損失為720萬元( 計算式:3,000萬×6%×4=720萬),故原裁定認以年息5%計算 ,預估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月,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為575萬元,即嫌過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 定應廢棄部分,固應駁回,然關於擔保金額酌定不足部分,仍應由本院依職權提高為720萬元。 ㈡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部分債權存在,原裁定應於執行超過該部分債權數額後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若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提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雖僅就系爭本票之部分債權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然其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供擔保後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應職權依抗告人因此可能遭受損害範圍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且相對人於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仍有變更聲明之可能,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前揭抗告意旨,殊難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