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志豪、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泰山、王國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山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王國亮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6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後,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金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 應調整為每月新臺幣3,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復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6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原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依 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意將原訴訟移付調 解,並由本院以111年度移調字第93號受理。兩造復於111年4月25日,就原訴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查,系 爭調解之成立,應係由被告時任訴訟代理人陳仲豪律師、複代理人陳力銓律師代理被告為之,然陳仲豪律師、陳力銓律師未經被告授予特別代理權限,此有委任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系爭調解應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所稱,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從而,被 告於知悉前開情事後(被告應係於111年12月1日閱卷並請教律師後,方知悉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之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調解並就原訴訟繼續審判,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承租原告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王國亮、王國樑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127.27平方公尺即38.5坪) ,其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㈡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增建逾越38.5坪之地上物拆除(以實際測量面積為主),並將逾越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就逾越之土地部分,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店補 字第2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下稱調解卷),嗣於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陳報狀變更暨追加訴之聲 明如下:「㈠被告承租原告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所有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其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面積共127.27平方公尺即38.5坪),其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調整為每月10,000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土地上逾越12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0.36平方公尺),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㈢就逾越之土地部分(面積40.36平方公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240,000元,及 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另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中泰大飯店公司、王國亮、王國樑4,000元。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訴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核原告前開所為,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追加、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於56年10月5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凱與訴外人王忠鐘簽訂 「建物樓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林凱向王忠鐘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使用,租金約定以每年每坪以蓬萊白米5台斤之價值 計算,租賃期間則未有約定。林凱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鎮○○里○○路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現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輾轉由兩造所取得,系爭租約迄今仍有效存立於兩造間。 ㈡惟系爭土地位於新店碧潭風景區,自56年起迄今陸續經歷國道3號全線通車、新店捷運站全線通車、碧潭廣場完工等事 件,經濟價值已顯著提高,已非系爭租約簽立時所可比擬。因前開情事變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已致使兩造間關於租金之約定顯失公平,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 ㈢又依據系爭租約之記載,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建築基地,應僅有38.5坪(即127.27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經測量已高達167.63平方公尺,顯已侵害原告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逾越承租範圍之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㈣並聲明: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應調整為每月新臺幣10,000元。 ⒉被告應將坐落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至F所示地號土地上逾越127.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0.36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言詞追加翌日起至 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租賃系爭土地,係做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使用,因被告並未變更使用系爭土地之方法,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系爭租約為繼續性契約,兩造就租金之約定係以蓬萊白米計價,應已計入土地價值波動之可能性,是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調整租金。縱本院認系爭土地有調整租金之必要,也應以原合意之租金與斯時租金市價之差距為考量之基礎;且調整範圍亦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㈡另系爭建物二樓之所有權人亦有給付租金予原告,是系爭租約實際上係約定被告應「負擔」38.5坪土地之地租,而非謂建物僅得使用38.5坪之土地。另原告中泰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9年10月6日方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回溯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訴訟卷第54頁至第55頁): ㈠訴外人林凱(即被告林志豪之父親)於56年10月5日與訴外人 王忠鐘(即原告王國亮、王國樑之父親)簽定原證二之建物樓下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縣○○鎮 ○○里○○路000○0號,現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㈡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之承租面積共為38.5坪。 ㈢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三年期滿後,每年每坪租金則改為上 等蓬萊白米伍台斤,乙方(即承租人)須與每年國曆十月五日向甲方(即出租人)交清一年租金。 ㈣歷年之租金均係由王忠鐘之配偶廖瓊錫收取,並由其開立收據予承租人收執。 ㈤因原告拒絕收受本年度之租金,故被告已將租金6,000元提存 於本院提存所(提存字號為109年度存字第2517號)。 ㈥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之面積為74.70平方公尺。 ㈦系爭土地目前之公告地價為4,600元/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第55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有無理由?若有,其調整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有無逾越系爭土地之承租範圍而為無權占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每月3,900元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 ⒉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66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71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 10年度店補字第22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下稱調解卷),應 無疑義。又依據原告所提出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記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8頁),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現值,應已高達23,000元,漲幅達32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確有民法第442條所稱,租賃物為不 動產,而租賃物之價值有所提升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於法有據,自 應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雖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0,000元,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應係用於建築房屋使用,是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9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最高額應以每月3,903元為限(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3,680元×127.27平方公尺÷12月×10%=3,903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店碧潭風景區,鄰近捷運站與國道,生活機能便利,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3,900元為當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過低,無從反應系爭土地之真實價值等語,惟土地法之前開規定,目的即在於保障基地承租人毋庸負擔過高之租金,是原告自無從拒絕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建物所占有使用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依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7719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見原訴訟卷第87頁),應為121.33平方公尺(計算式:28.16平方 公尺+93.17平方公尺=121.33平方公尺),未逾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127.27平方公尺,是以,被告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應係基於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為之,自難認係無權占有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身分,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110年4月2日起應調整為每月3,900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又原告有關命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租賃面積合計38.5坪(即127.27平方公尺)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