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李忠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李忠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二時止之期間內,許家瑄及與許家瑄進出同一房間之同住者出入台北喜瑞飯店大廳、電梯、客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本件准以由本院命第三人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零時至九時止之期間內,許家瑄及與許家瑄進出同一房間之同住者出入台北國泰萬怡酒店大廳、電梯、客房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許家瑄自民國111年1月起經常徹夜未歸,獨留聲請人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希望離婚之意。嗣聲請人偶然在全家共用之平板電腦上發現許家瑄登入GOOGLE帳號顯示其曾分別於112年1月19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0日零時1分、112年2月7日零時57分至7時57分停 留在第三人花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飯店公司)之台北喜瑞飯店、第三人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飯店管理公司)旗下之台北國泰萬怡酒店,經聲請人詢問後,許家瑄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飯店,但聲稱是去工作,是聲請人與許家瑄對於許家瑄是否侵害配偶權乙節有所爭執,實有藉由台北喜瑞飯店、台北國泰萬怡酒店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影像加以確認之必要,且飯店留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多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刪除,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國泰飯店管理公司就其等所持有許家瑄及與許家瑄一同進出同一房間者於前述時間進出台北喜瑞飯店台北國泰萬怡酒店之大廳、電梯、客房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原件拷貝方式交付聲請人,且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國泰飯店管理公司查調監視器影片時,准許聲請人在場觀看確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Google map之時間軸紀錄資料、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而台北喜瑞飯店、台北國泰萬怡酒店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攸關許家瑄有無侵害配偶權、聲請人所擬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電磁紀錄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將電磁紀錄複製後提出於本院之方式保全。至聲請人雖同時聲請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國泰飯店管理公司調取監視影片時在場觀看,惟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目的既係在取得許家瑄與同行者出入飯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以確認有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則聲請人請求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國泰飯店管理公司提出上開之電磁紀錄已足,並無再於第三人花園飯店公司、國泰飯店管理公司調取監視畫面時在場觀看之必要性,並復審酌硬碟中可能包含其他與本案請求無涉之電磁紀錄,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未就證據保全之理由為釋明,礙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