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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靜茹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利強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何幸松(兼何幸一之繼承人)
相對人
相對人
何幸忠(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幸成(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何秀珍(即何幸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壹紙,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1紙為擔保,並經鈞院以105年度存字第167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事宜,另原相對人何幸一已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死亡,相對人何幸松、何幸忠、何幸成、何秀珍為繼承人,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101年度全字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6727號提存書、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晴家暑10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公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桃院晴家暑102年度司繼字第221號函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經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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