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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佳樺

聲請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3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52號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5,243元為擔保提存,復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准許變更提存物之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7號為擔保提存,而因提存單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7號、110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經核亦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並無不合,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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