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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蘇嘉豐

聲請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相對人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88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台幣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及面額為新台幣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合計新台幣2520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5紙,及1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紙,及現金23,000元為擔保金(合計25,223,000元),並以106年度存字第24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分別以107年度存字第1240號、109年度存字第1416號、111年度存字第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將於112年3月31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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