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林聖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陳李富美即太陽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聖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2,28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請求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執行事件之查封動產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61萬3,727元受償之此期間 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0萬2,288元(計算式 :61萬3,727元×5%÷12月×40月≒102,288元),是本院認聲請 人供擔保金額以10萬2,288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 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品名 型號/詳細品名 數量 1 咖啡機 LA-MARZOCGO 1台 2 磨豆機 定量磨豆機 1台 3 超高溫開水機 超高溫開水機 1台 4 工作臺冷藏櫃 冷藏工作台設備6尺(吧檯) 1台 5 冷氣機(大金) 大金冷氣R32 1台 6 冷氣機(禾聯) 禾聯冷氣2.8噸 1台 7 電子秤 30公斤電子秤 1台 8 單門冷凍櫃 兩門冷凍冰箱 1台 9 分割機 36麵團分割機 1台 10 攪拌機 PAN-KL015半包粉攪拌機 1台 11 烤箱(中部電機) 中部電機3層烤箱(2層石板蒸氣) 1台 12 發酵箱 RAN-RA18單門18盤凍藏發酵箱 1台 13 工作冷藏台 冷藏工作台4,3尺(廚房) 1台 14 層架台車 San nong 鋁合金20盤台車 (深60 寬47 高183) 2台 15 蛋糕櫃 SHENG FA 4尺蛋糕櫃 1台 16 四門冰箱 四門冰箱(上凍下藏)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