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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請裁罰相對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陳文敏
相對人
刑國震即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紐約文帝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文帝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26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詎相對人迄未完成聲報清算人就任之事宜,致聲請人仍持續收受行政機關之裁罰通知。爰請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4 項規定裁罰相對人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利害關係人無聲請法院裁定之權,惟其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職權之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前經選任為紐約文帝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迄今未完成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之程序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裁罰,並提出紐約文帝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為證。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有關公司清算之處分屬法院職權,清算人如有怠於向本院聲報就任、進行清算程序之情事,亦屬法院監督及裁量罰鍰之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裁處罰鍰,尚乏所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為裁處罰鍰之聲請不無催促法院行使監督權之意,爰由本院依職權審酌相對人逾期聲報之情節後,另行裁定之,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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