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朱伯雍、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伯雍 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安玫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98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 一)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安玫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因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是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 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目前並無登記之監察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基此,現已無人選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因無人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詹連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審酌本院於職務上知悉詹連財律師曾有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驗,過去表現亦屬稱職,是本院認選任詹連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吳怡德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鍾雯芳